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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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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2:04: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费用支出由行纪人负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确定了行纪人负有承担行纪费用的义务。一般来说,行纪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为追求利润,行纪人实施行纪行为必然需要付出成本,必然伴有商业风险。这些成本和风险,就行纪合同而言,不仅需要行纪人在处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务时尽职尽力,而且相关的包括费用在内的各项支出均应自己负担,如交通费、差旅费等。而支付这些费用的目的,只有当行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换来对价,即由委托人支付的报酬,而报酬包括了费用在内的各项成本与利润。行纪人作为实施商事行为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自然有能力预估处理委托事务所需费用的。所以一般来说,双方约定由委托人支付的报酬高于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进而行纪人有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的动力。当然,对于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也可以通过由合同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方式,不由行纪人单方负担,而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负担或由委托人单方负担。在此特殊约定情形,行纪人将获得的报酬相对而言会低于行纪人单方承担费用支出所获得的报酬。
在世界范围内,行纪费用的负担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本条规定的由行纪人负担,另一种是由委托人负担。由委托人负担费用的规定占大多数,比如,《德国商法典》第396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依《德国民法典》第670条和第675条对行纪人的费用所应当给予的偿还,亦包括使用行纪人的仓库和运送工具的报酬。《瑞士债务法》第431条第1款规定,行纪人得请求偿还其为委托人利益而支付的垫款、费用和其他支出及其利息。《日本商法典》第552条第2项规定,在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除本章规定外,准用有关委任及代理的规定。依据《日本民法典》第649条和第650条关于委任过程费用承担的规定,应当由委托人负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82条规定,行纪人得依约定或习惯请求报酬、寄存费及运送费,并得请求偿还其为委托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及其利息。上述情况,是将费用和报酬分开,类似于本法委托合同的规定,属于类似实报实销的办法。这种费用承担方式,使得行纪人可以在费用的补偿方面得到充分保障,不必承担风险,但是不利于调动行纪人节省费用的积极性。相对于该费用承担方式,我国本条的规定对于费用承担方式,费用表面上由行纪人自负,实则纳入行纪人的报酬之中,这是类似包干的方式。由于报酬一经约定,委托人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就可以不必过问,不存在这方面的风险。该方式有利于督促行纪人精打细算、节省费用,从根本上有利于发挥行纪人的积极性。据此表明,我国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更加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交易习惯对行纪费用负担的影响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纪费用的负担从法律规定角度而言原则上是由行纪人负担,同时,行纪费用的负担也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特别约定。然而,除此之外,实践中在没有约定行纪费用负担的前提下,基于交易习惯的特殊情形,行纪费用是不是可能由委托人负担。《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交易习惯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举例说明:行纪人甲受委托人乙的委托,在某地收购果农的脐橙,收果费用以每车10万元的标准预先支付,报酬为每车1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地有个习惯,脐橙不论大小一个价,甲从果农处收来的脐橙有部分小果子不得不作废,只运走销路好的大脐橙。果季结束后,就作废小果子的费用承担,因未作事先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并引发了诉讼。同时,当地在发生类似情况时,作废小果子的费用,原则上均由委托人乙负担。就此类案件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本条规定的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件所涉当地的交易习惯为双方明确知悉,实质就是双方通过口头约定排除了法律的适用,且该交易习惯的内容并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予以遵守;同时,如果由行纪人承担废品小果的费用,将导致实质的不公。因此,该行纪费用应由委托人负担。另一种观点是,依据《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法律规定应当优先于交易习惯适用,行纪费用应由行纪人负担。对此争议,我们的观点是:首先,行纪合同当事人均系以营利为目的民事主体,对当时当地众所周知的交易习惯,客观上无须作出特殊约定;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作出有悖于当时当地交易习惯的判决,将有违诚信原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其次,交易习惯与并非强制性规定的法律依据同时存在,彼此不一定相互排斥,实践中客观存在通过交易习惯排除非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主要还是应当看适用哪种规则更能体现结果的公平。回到上述例子,如果不依据当时当地的交易习惯,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又被公平原则,故法院最终支持了行纪人甲的主张。
二、行纪费用仅限于必要费用还是应包括有益费用
本条规定表明,我国行纪合同中的行纪费用系由行纪人负担为原则,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实务中,当事人通常把费用包含在报酬之内,不单独计算行纪费用。然而,对于行纪费用的确定,在实践中并非没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条的行纪费用仅包括必要费用,另有意见认为本条的行纪费用不仅限于必要费用,还应当包括有益费用。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更为公平合理。主要理由为:首先,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的边界有时很难分清,比如同样是委托物的保管费,固体塑料的保管费和鲜活鱼类的保管费,可能就分别属于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其次,在必要费用之外,如果由行纪人支出的有益费用需由委托人负担的话,行纪人所能获得的报酬可能将会受到负面影响,从而影响行纪人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所以,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一并由行纪人负担有利于双方的共同利益,并最终有利于行纪业的繁荣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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