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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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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2:3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及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应的是《合同法》第410条。可以说,《合同法》第410条、《合同法》第402条(隐名代理)、《合同法》第403条(间接代理)是委托合同章争议最大的三个条文。相比较而言,隐名代理和间接代理适用的范围相对较窄,而本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但凡涉及委托合同解除的,一般都会涉及对本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由于《合同法》第410条对于赔偿损失的规定过于模糊,在学术界引发了广泛争议,相当数量的理论文章针对该条展开讨论,甚至提出修改建议。同样,该条对实务界的影响也非常大。任意解除权是否能约定排除?损失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对于上述问题,认识不一,裁判尺度也不一,最典型的就是“上海盘起案”,进一步加剧了对该条的争议。基于上述背景和司法实践需求,本条在《合同法》第410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赔偿范围,将第410条中的“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使得损失范围予以清晰界定,意义十分重大。
一、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问题
本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里的“可以随时解除”,即是所谓的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制度来源于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之所以规定任意解除权主要基于如下因素:第一,基于人身信赖性之考量。这种信赖关系并不限于熟人之间的信任,还包括对专业主体资质和能力的信任。一旦信赖的基础丧失,如果仍然坚持将委托人和受托人捆绑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则必然会对委托事务的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有必要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当事人在信赖基础丧失时可通过任意解除权从委托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第二,基于履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之考量。委托合同有的是一时性合同,但以继续性合同居多。在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合同内容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需基于双方的信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不断地沟通与协商对合同内容才能够进一步的确定,这不同于租赁等相对稳定的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可能产生超过当事人预见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意图的情况,双方可能由此需要承担其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义务和责任,其已超出了“契约严守”所要求的合同义务范围,此时理应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除上述两个考量因素外,有观点认为,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对于委托人来说,还可能是基于委托人收回事务处理之考量,或者基于事务处理本身对于委托人已无利益可言;而对于受托人而言,既可能是涉及无偿委托的义务弱化问题,也可能涉及行为义务之不可强制问题,其利益考量并不相同。
本编中,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包括一般法定解除和特殊法定解除,本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对比约定解除权和一般法定解除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行使。在约定解除的合同中,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来行使解除权;在一般的法定解除中,只有出现本法第563条所规定情形时才能行使,一般由守约方来行使。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具有“任意性”,无论在无偿合同还是在有偿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行使,且可随时行使。关于任意解除权是否应有限制的问题,我们在下文中予以讨论。第二,无须提供证明事由。当事人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守约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事由。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则完全不需要这些前提性事由,也不需要证明。只要双方当事人不想维持委托关系,便可直接解除合同。第三,行使一方可能需赔偿对方损失。在一般的法定解除中,合同解除后要根据合同双方的违约情况来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需要对守约方进行赔偿,或者两者都违约的情况下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一般不存在违约责任适用之余地,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行使解除权一方向对方进行赔偿。
二、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两个核心问题
一直以来,关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任意解除权能否予以限制;二是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对于这两个核心问题,本条现已明确。
(一)任意解除权能否予以限制
《合同法》颁布后,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服务机构的专业化、职业化,关于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适当限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任意解除权制度是建立在无偿委任合同基础上的,特别是《德国民法典》仅承认委任的无偿性,而将有偿的部分划至雇佣或者承揽中。基于此,该法典第671条规定,委任人可以随时撤回委任,受任人可以随时终止委任。《日本民法典》中的委任系以“无偿为原则,有偿为例外”,尽管在立法层面没有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在判例中逐步发展出以“受托人利益”规则和“不得已事由”规则为核心的解除权限制模式。我国既规定了无偿合同,又规定了有偿合同。对于无偿委托合同,人身信赖属性较强,不能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无争议;但在有偿委托合同中,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不仅具有人身信赖关系,还具有利益关系,且当前我国有偿商业委托合同日益增多,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恶意解除委托合同致对方利益受损,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的形式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在限制的程度上,有的观点认为,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的,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不发生任意解除之效果,合同应继续履行,以充分保障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有观点主张,当事人约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的,解除行为依旧有效,但发生违约之效果。上述观点在一些司法裁判中均有体现。
在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本条文的修改建议也非常多。有的部门建议,应当在本条中增加“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不得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除外”;也有的部门建议将任意解除权的内容修改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解除合同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还有的部门建议将任意解除权的内容限定在无偿合同中,即“无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不再赋予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立法机关在综合了各方意见后,在本条中依旧沿用了《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在后面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损失赔偿范围。通过这种“变”与“不变”的对比,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是明确的,即: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作限制,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通过加大赔偿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制。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予高度关注。
(二)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委托合同的解除仅向未来发生效力。在委托合同解除前,受托人已经处理了一部分事务,因处理这部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依照本法第921条的规定主张;对于已完成部分事务的报酬,受托人依照第928条的规定主张。本条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该部分费用和报酬。
本法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合同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是指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并得到履行利益所提前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遭受的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原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对实际损失的赔偿是为了使得合同相对方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履行后本应该达到的状态。
从权利性质上说,任意解除权是形成权,一般而言,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由于《合同法》第410条未明确具体范围,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如在“上海盘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损失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针对上述问题,本条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条对可得利益的明确,有效解决了实践中认识不统一问题,更好地保护了受损方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具体可参考本法第584条的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为了防止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如约定“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那么,如何认定这种约定的效力呢?该约定能否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呢?司法审判中,对此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该约定无效。有的观点认为,该约定不能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可以据此追究解约方的违约责任。如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系法定权利,但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条款并不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虽然“不可撤销”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合同的特别约定,但基于委托合同的人身属性,“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违反该特别约定的一方只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有效,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不发生任意解除之效果。如在和信致远公司与金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关于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的效力判定,应当注意两方面因素: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随时可以行使的。即使有约定,当事人亦可随时行使,约定并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其次,从社会实践看,在有偿合同中特别是商事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现象比较常见,存在市场需求,如果一律认定无效,可能不利于保护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对于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会弱化对此问题的讨论。因为在当事人双方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解除方因任意解除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方赔偿直接损失,还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基本上能够实现对解约方任意解除的制约。
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和行使方式
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无异议。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前者无须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而后者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权利人享有形成权后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般而言,解除权既可以在诉讼程序外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关系,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即使对方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也发生解除的效力。但是对方有异议的,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是否已解除予以确认。
三、正确认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与其他解除权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一般的法定解除和特殊的法定解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实践中,可依如下原则进行把握几类解除权的关系。
首先,上述几类解除权可以在委托合同中并存。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排斥其他解除权的行使。如合同订立时约定了解除条件的,仍可在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也可协商解除委托合同。在符合本编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事由时,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一般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其次,同时满足多个解除权要件的,由当事人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否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拥有多个解除权的情况下,选择行使哪一个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为当事人作出选择。
最后,当事人选择的解除权不成立,但是该当事人享有其他解除权的,考虑到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和目的相同,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在当事人调整解除权依据和理由后,还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答辩机会,然后作出具体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任意解除权只能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中除了委托关系还有其他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委托性质,则合同当事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3号案件中,申请再审人天长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宇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天长公司委托中宇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同时剩余未销出房屋由天长公司购买,人民法院认为其虽有诸多条款为委托合同性质,但其实质规定含有包销成分,不能认定为单纯的委托关系,也不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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