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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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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0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
【条文理解】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
委托合同一章基本保留了《合同法》第21章的内容,除个别条文修改外,并未作大幅调整,但要注意本法关于委托类合同体例编排和适用规则发生了一些变化。行纪、中介衍生于委托,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均属委托类合同。在体例编排上,《合同法》将这三类合同并列规定,同时明确了行纪、中介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与《合同法》稍微不同,在委托合同之后、行纪合同之前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一章。之所以如此编排,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也具有委托合同的特性。《民法典(草案)》(第一审议稿)曾有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后来,考虑到物业服务合同尽管具有委托合同的特性,也具有承揽合同的特性,属于混合型合同,不宜笼统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删去了《民法典(草案)》第733条关于“参照适用”的规定。但基于种种考虑,立法编排并未进行调整。这种立法过程值得我们在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时予以考量。另外,在委托类合同中,还有一个立法变化:将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对委托合同规定的“适用”调整为“参照适用”。以行纪合同为例,《合同法》第423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960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之所以对适用规则进行调整,是因为尽管行纪、中介衍生于委托,但二者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有着各自特殊性,且实践中发现行纪合同、中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并非一律都能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有调整之必要。具体内容详见《民法典》第960条释义。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必须准确把握其特征:
第一,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理论上,提供劳务的合同又可划分为行为之债和结果之债。委托合同属于行为之债的范畴,受托人只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达到一定目的之方向提供劳务,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并不负有必须完成某种工作成果或者将委托事务办理成功的义务。另外,从劳务的效果归属上,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办理受托事务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受托人只为委托人的利益谨慎、勤勉地提供劳务,而劳务的效果由委托人承受。
第二,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一般认为,信赖关系是委托类合同特别是委托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委托人之所以选任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并承担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之后果,是基于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人品信誉的了解,充分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事务。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信任,愿意为委托人服务并相信自己能够处理好委托事项。一定意义上说,相互信任是维系委托关系的基石。若任何一方不再信任对方,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33条),终止委托关系。当然,这种信赖关系并不限于熟人之间的信任,还包括对专业主体资质或者能力的信任。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有偿委托关系日益增多,专业服务行业日益成熟,当事人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更多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信赖关系更突出表现为委托人对专门从事某项劳务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专业资质和能力的信任。
第三,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在起草《合同法》时,立法机关认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应以当事人双方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与难易程度协商决定,法律不作强制规定,委托合同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在起草《民法典》过程中,依旧秉持此种态度。在条文设计上,一方面,并未将“报酬”规定在委托合同的定义中,这与行纪合同(有偿)和中介合同(有偿)的概念有明显区别,体现了委托合同可为无偿合同;另一方面,在第928条中规定了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体现了委托合同亦可为有偿合同。同时,在第929条和第933条明确规定了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的相关内容。按照本法立法设计,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报酬无约定且按照交易习惯不需支付报酬的,应认定为无偿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报酬或者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支付报酬的,应认定为有偿委托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费用”与“报酬”是不同的,一般而言,报酬的支付与事务的处理具有对价关系,是否约定报酬是判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的关键。但费用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要正常支出的,与事务的处理并非对价关系,故委托人预付费用并不影响合同有偿或无偿的性质。区分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是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负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二是一方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与《民法典》规定不同的是,罗马法以及《德国民法典》(第662条)中的委任合同以无偿为特征,以区别于雇佣、承揽。《法国民法典》(第1986条)、《瑞士债法》(第394条)、《日本民法典》(第648条)均将委托合同界定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
第四,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和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即可成立,并不以物之交付或者行为之履行为要件,故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判断合同是否属于要式合同,关键看条文对合同的成立是否明确规定了特定形式,而本章并未对委托合同成立作特殊规定,故委托合同系非要式合同,可通过口头约定成立。关于委托合同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存在一定争议。目前实务界通说认为,委托合同系双务合同。但也有观点认为,关于委托合同之单务或双务性应根据无偿或有偿性来具体确定,有偿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为单务合同。从《民法典》规定看,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均负有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受托人均负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因此,委托合同应为双务合同。
本条中还有一个核心概念——“事务”。委托事务的范围,直接决定了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必须准确把握。当前,关于“事务”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将事务限定于法律行为,将非法律行为事务的委托规定为“准委任”,《日本民法典》采此立法例。二是不限定事务的范围,事务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德国民法典》采此立法例。本法同于后者,没有将事务限定于法律行为,而是采广义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事务均可委托。一般而言,法律特别规定或者依事务性质不得他人代为处理的事务,受托人不得处理。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委托他人办理的事务,如设立遗嘱、进行结婚登记等。二是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事务,如履行演出合同等。三是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所禁止的事务,如贩卖毒品、行凶杀人等。由于委托事务之禁止与代理之禁止存在交叉,为便于理解,可参考本书关于代理部分的相关内容。
准确理解委托合同,还需要厘清其与《民法典》第163条委托代理的区别。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双方合意,属债法范畴,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委托代理是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属代理制度范畴,强调代理人与第三人和本人的三方关系。其次,有委托合同,未必有委托代理权。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仅有委托合同,并不一定产生委托代理权。原因有两个:(1)委托事务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当委托事务为事实行为时,不会产生委托代理权;(2)即使委托的事务是法律行为,要想产生委托代理权,还需有代理权的授予。代理权的授予是产生委托代理权的直接原因,它与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密切相关,但并非履行委托合同的附属性法律效果,而是被代理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代理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委托代理权。最后,有委托代理权,未必有委托合同。委托代理权来源于代理权的授予,这种授予可能是基于委托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如合伙),甚至也可能没有基础合同而只有代理权之授予。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纠纷类型,近年来,案件量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实务中,在认定合同性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意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正确区分
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都是按照他人的要求完成一定任务。二者非常相似,有的观点认为,承揽亦是一种委托。实践中,区分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着重关注如下区别:第一,合同标的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是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注重的是处理事务的过程而非为结果。而承揽合同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如果承揽人不能依约提交工作成果,一般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是否有偿不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依交易习惯确定是否有偿。而承揽合同一般为双务、有偿合同,定作人获得工作成果需要支付报酬。第三,风险承担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风险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而承揽合同中,承揽过程中由承揽人占有承揽标的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风险,承揽人通过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转移风险负担。第四,合同解除权不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二、注意委托合同和行纪合同的正确区分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均属委托类合同,行纪衍生于委托,因此,正确分清二者界限尤为重要,否则容易导致错误适用。两者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都是以提供劳务作为合同标的;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信任为基础;都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体的资质要求不同。委托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特殊要求,当事人不必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的,可以是一般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行纪人一般是专门经营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人,应当取得从事某种行纪行为的特定资质,其开业和经营原则上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或者登记。第二,适用范围存在不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较宽,既可以适用于贸易等法律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实行为;而行纪合同适用范围较窄,主要适用于贸易等法律行为。第三,处理事务的名义不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事务既可以用委托人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而行纪合同的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第四,处理事务的法律关系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大多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可以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而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买卖等合同,与行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五,是否有偿不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第六,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负担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而且委托人还应当预付该费用;而行纪合同中,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三、注意委托合同与中介合同的正确区分
和行纪一样,中介也衍生于委托。实务中,对二者区分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合同主体资质不同。委托合同对合同双方的资质没有要求。法律虽然对自然人之间的中介主体也并无特别要求,但对特殊的交易要求中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知识或资格,有的还需要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第二,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不管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均系受托人直接和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中介合同中,中介人只能如实传达双方的意思表示,中介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中间人”地位。第三,委托内容不同。委托合同中,委托内容包括法律事务,也包括经济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而中介合同中,中介人的服务内容包括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第四,费用收取不同。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而中介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中介人的中介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中介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四、准确界定其他“委托”合同的性质
关于行纪、中介等委托类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前文已经提到,不再赘述。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名称中包含“委托”的无名合同,在定性时要注意,并非凡是包含“委托”二字的合同都是委托合同,必须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例如,当事人就商铺、产权式酒店等订立的委托经营合同,不应一概定性为委托合同。如果“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将商铺、房屋交由受托人经营,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受托人承担,受托人支付固定金额的“租金”或“投资回报”的,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如果“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商铺、房屋交予受托人经营,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支付一定的报酬给受托人的,则可以认定为委托合同。当然,还有很多“委托”合同,既包含委托合同性质,又兼具买卖、建筑工程等合同性质,属混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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