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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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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1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仓储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的问题,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合同成立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被法律所认可而客观存在。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客观上存在,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意味着合同已经产生了何种法律效果。合同的法律效果属于合同生效的问题。合同成立必须至少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存在双方当事人;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对于某些合同来说,除了上述两个要件以外,还需要某些特殊的要件的达成,才能使合同成立。例如,有些合同必须采用固定的书面形式等;再如,在实践类合同中,必须标的物实际交付时,合同才能够成立。
第二,合同生效的概念。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达到一定的条件后,产生了当事人希望在法律上追求的效果。也就是说,生效的合同意味着其具有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合同依法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同时生效。依照《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下列情况除外:一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三是当事人约定需要达到特定形式才生效的。
第三,仓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保管人和存货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的合同。因此,依照本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虽然具有很多类似之处,但是二者在成立问题上是不一致的。保管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由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起成立。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也有不同观点主张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这种观点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因为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无论是保管人还是存货人,都有追求商业利润的需要,尤其是保管人,其是以替他人存储、保管货物为业。保管人接受仓储物予以储存,存货人支付仓储费,双方是一种商业交易行为,如果规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则不利于这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本法合同编通则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或其他凭证,在某些情况下,仓单即为合同,但仓单并非合同的成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活动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订立仓储合同需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平等原则。首先,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订立的基础,平等原则是任何合同行为都需要遵循的原则。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之分,也没有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不论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区分单位的经济实力强弱。其次,仓储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最后,仓储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和存货人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达成的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第二,等价有偿原则。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享受相应的合同利益。保管人的利益体现在收取仓储费和劳务费两方面。在仓储过程中,保管人劳动、资源投入的多少,决定了保管人能获得多少报酬。等价有偿的原则也体现在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对等,公平合理,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
第三,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意味着仓储合同当事人即保管人和存货人自愿进行交易,即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保管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了解的市场环境去自主选择是否接收存货人的货物并签订仓储合同,取得仓储费来获取利益。生效的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和存货人双方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通过协商,在整体上接受仓储合同约定的货物、时间和保管费用时所订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将是可撤销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存货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告知仓储物的性质和风险而订立的仓储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受欺诈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若仓储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来在合同履行中容易发生严重的争议,甚至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四,公平原则。首先,在仓储合同订立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胁迫、欺诈另一方。其次,根据公平原则确立风险的合理分配。最后,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例如,根据《民法典》第917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合法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发生侵犯国家主权、危害环境、超越经营权、侵害他人所有权等违法行为。合同主体在合同行为中不得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妨碍人民生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仓储合同关系下,对保管人违反仓储合同约定私自放货的违约行为,仓储物的所有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实际货权人(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基于仓储合同向保管人主张经济损失。即当外贸代理人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并与仓储保管人签订货物卸船后的仓储合同,货物被保管人私自放货,实际货权人因未能自下家收回货款,从而导致货、款两空。此时,实际货权人向保管人索赔货款损失,需证明实际货权人与保管人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以及实际货权人遭受了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有权请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据此,保管人在未出具仓单的情况下私自放货,实际货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自己为仓储合同的存货人。仓储合同的存货人首先应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是保管人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因而只有在证明实际货权人与保管人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时,实际货权人方能成为存货人,要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或赔偿货款损失。实际货权人与保管人签订有仓储合同的情况下,实际货权人较易证明其与保管人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反之需要证明其与保管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是认定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的关键。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方面确定实际货权人与保管人是否存在订立仓储合同的意愿:一是入库前实际货权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就仓储数量、入库时间、仓储费率、签订仓储合同等与保管人进行了协商;二是仓储物由谁交付给保管人;三是由谁实际承担了仓储费;四是买卖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点及由哪一方负责仓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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