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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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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55: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物在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只作个别文字修改。
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责任因保管是否有偿也有所区分。
一、有偿保管的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必须对保管标的物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最低也是尽同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某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相应的过失程度的构成。《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保管之违约责任皆是过失责任原则。《英国民法典》中,“对注意义务之违反,也就是违约发生之时。”保管人保管义务包括保管人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正确合适的保管场所的提供、合理的保管方法、亲自保管、保管物使用的禁止,等等。那么,本条中的“保管不善”的含义,即是对相应要求的违反,违反之则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过错归责原则。而在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肯定是要承担责任的。根据本法第893条规定,保管人的免责情形主要是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的,寄存人在寄存时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保管人不承担责任。保管物因寄存人的过错。如对保管物包装不良,未对保管物的性质等需特殊保管措施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偿保管的赔偿责任
无偿保管的,保管人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情形下,保管人要对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证明责任。保管人存在一般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总则》公布实施之前,对于保管合同适用的是特殊短期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依据该条规定,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民法总则》实施后,删去了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统一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也就是说,除法律另有规定诉讼时效外,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3年。保管合同不再是1年短期诉讼时效,而是3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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