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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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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5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及危险通知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373条的规定,只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一、妥善保管和返还原保管物是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基本义务
根据本法第899条规定,无论是否约定保管期限,寄存人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保管人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另一层含义,还包括保管人应当返还原物的义务。除按照本法第901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或保管人与寄存人约定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外,保管人返还的必须是寄存人交付给保管人的保管物,不能是其他物或其他相同替代物。
二、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由于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导致保管人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既包括向保管人主张权利,也包括向寄存人主张权利。除非人民法院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否则无论哪种情形,保管人都应当向寄存人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人民法院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时,保管费用的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3批第121号指导性案例。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指出: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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