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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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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57: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寄存人告知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370条的规定,只作了文字修改。
一、特殊物品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
第一,保管物有瑕疵的,需要告知。一般是指保管物品本身存有破坏性或者毁坏性缺陷的情形。
第二,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告知。一般是指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情形。
除此之外,依据本法第898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二、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一,寄存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致使保管物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或者瑕疵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寄存人于合同生效时不知道保管物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或者知道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对保管物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寄存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保管人发现了保管物存在瑕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的,应当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寄存人。此时,保管人可以根据本法第892条规定,因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改变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或者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取回保管物。
第四,对于因保管物的性质或者瑕疵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也应当负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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