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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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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58: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交付保管凭证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368条的规定,只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
保管凭证,是指由保管人出具的用于证明确实存在保管关系的单据,它表明保管人已经收到了保管物。保管凭证既是保管合同成立的一种证据,又是保管物验收凭证。保管凭证最主要的作用在于证明保管物已经交付,保管合同成立。同时,保管凭证又是当事人义务履行的依据和发生纠纷时裁判的依据。根据本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同时给付保管凭证。但给付保管凭证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并非保管人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如果根据交易习惯,保管人不给付保管凭证的,则按照交易习惯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保管凭证虽然也是保管人在收到保管物后给寄存人开具的单据,但与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开给存货人的仓单不同。根据本编第22章仓储合同的规定,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向存货人开付的提取储物的凭证。除作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仓单还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的所有权,或者用于出质。根据本法第910条规定,存货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订或者盖章,转让仓单发生效力。存货人以仓单出质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仓单交付质权人后,质押合同生效。而相对于保管合同而言,保管凭证并没有被赋予更多的含义,只是保管人交付给寄存人的凭证,法律也没有明确保管凭证是寄存人提取保管物的凭证。但对于保管人和寄存人而言,保管凭证也是保管人收到保管物、寄存人提取保管物的重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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