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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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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15:2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作为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的技术秘密,应当是成熟的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的适用性技术。所谓技术的成熟性是指该技术是在充分的研究开发基础上完成的,已经具备了商品化开发的可能性。法律对其予以专门规定的原因在于技术秘密不像专利技术那样已经受到专利机关及社会公众的审查,其实用性与可靠性更让人怀疑,故而让让与人和许可人承担了这一保证义务。除非明确约定让与人和许可人保证受让人和被许可人达到约定的经济效益指标,让与人和许可人不对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实施技术秘密后的经济效益承担责任。在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时,让与人应保证在一定条件下重复实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若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的损失,让与人和许可人不承担责任。第二,让与人和许可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当事人都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彼此承担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人和被许可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有权解除合同,让与人和许可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的保密义务与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协调问题,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知道对任何技术秘密,权利人均应有权也有可能申请专利,并且从鼓励技术的公开和推广利用的角度出发,应以让与人有权申请专利为原则,有明确约定为例外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原则及例外仅针对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在技术秘密转让的情形,让与人可能需要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但已不存在其可以再申请专利的可能。
此外,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这只是同一技术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不同阶段的法律称谓不同而已,一般并不会因此影响被许可人的实际实施和合同利益。但如果许可人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许可人违背真实意思时,则被许可人作为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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