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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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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0:3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定货损赔偿数额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系对《合同法》第312条的吸收。本条规定了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以下三个规则确定货物的赔偿额:
一、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具体体现。《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总的赔偿数额,也可以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办理保价运输实际上也是对赔偿额的一种约定。所谓保价运输就是承运人处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赔偿要求的一种方式,即托运人在办理托运货物手续时或者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声明货物的价格,并支付保价费。一般情况下,保价额相当于货物的价值。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实际损失低于保价额的,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铁路法》第17条规定,托运人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承托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就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作出约定但在损失发生后甚至纠纷发生后达成一致意见的,仍应视为存在约定,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赔偿额。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
(一)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确定
如果当事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确定。该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下列补救措施:一是协议补充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或计算方法等补充作出明确约定;二是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交易习惯是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性做法,与习惯法是不同的概念。习惯法是指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习惯,经国家认可或司法机关引用成为我国民法的渊源。而交易习惯是当事人所熟悉或常用的交易方式,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的事项,是将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作为其共同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习惯是客观存在的。交易习惯应是未经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的,也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条中,交易习惯应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对于同类物品进行赔偿的方法或数额的惯常做法。关于“交易习惯”的适用范围、判断标准、举证责任等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二)按照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
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以交付时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货物的赔偿额,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假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4条的规定,货物的市场价格是指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商品的定价因时间、地点或交易市场的不同而不同。例如,同一种苹果在期货市场和现货市场的定价不同,在网上和超市的销售价格不同,去年和今年的价格也会不同。确定具体货物的市场价格,应该是确定时间、确定地点和确定市场的价格。根据本条规定,货物的价格应该是该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与合同约定相应市场的价格。如果货物在达到地非常稀缺,未形成市场价格,可以根据货物的评估价格或者依据成本加乘一定的利润率,根据具体情况酌定该货物价格。
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时,对于货物投保的,保险费用也属于损失的范畴。具体的计算方法,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有的货损金额可以按照市场价格估算货物如未毁损的全部价值再减去货物残值。有的货损金额可以按照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三、其他特别规定
《海商法》第55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铁路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未按照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其他赔偿损失范围
违约赔偿具有损失填补性,即通过赔偿损失,由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填补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运输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还可能导致货方额外支出检验费用、受损货物的分拣、处置费用等。这些额外支出也是由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可以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不能以本条有关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得出承运人仅就货物价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二、相关费用的扣除
《海商法》第55条前两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本条虽然没有前述第3款减去相关费用的规定,但也应作出相应扣减,以便合理认定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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