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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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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1: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托运行李毁损、灭失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承运人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除了需要保证旅客人身安全意外,对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托运的行李负有相应的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一方面,虽然交通工具不同于开放的公共空间,物理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密闭性,但乘坐交通工具的众多旅客也构成了特定的公共空间。对于随身携带的物品,旅客自身即具有较强的看管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因自身原因造成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一般应由旅客自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交通工具毕竟是由承运人工作人员占有和管理,相比之下,承运人通过其工作人员掌控、支配交通工具的能力优于乘客,承运人也有义务注意看管和保护这些行李物品的安全。
在行李安全和损害赔偿问题上,本条的规定不同于第823条。关于归责原则,对于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毁损、灭失,承运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谓过错责任,主要是指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而作为判断其是否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根据本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不存在过错,则承运人无需担责。因此,如果旅客主张由承运人就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之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证明承运人有过错。事实上,相比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涉及不同交通运输方式的单行法中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的归责原则,采取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海商法》第115条规定:“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民用航空法》和《铁路法》也分别针对航空和铁路运输的特殊性,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规定。《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第2款也规定:“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旅客托运行李毁损、灭失的处理原则。不同于第1款关于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损毁、灭失问题,行李托运办妥后,旅客将其对行李的占有、支配暂时移转给了承运人,旅客已经脱离了对行李的占有和支配,对托运行李的运输本质上属于货物运输,所以本条直接规定托运行李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内容详见本章第三节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另外,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03条的基础上修订而来,其主要差别在于将原条文中的“自带物品”修订为“随身携带物品”,凸显出本条在该问题上更为体系化和精细化的规定。一方面,“随身携带”较“自带”更强调相关物品对旅客的依附性,突出了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对其的占有以及应负有的保护与看管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817条的规定,“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因此并非旅客自带的所有物品都属于本条所保护的物品,如果其不符合随身携带物品约定的限量和品类的要求,且旅客未按照要求进行托运的,则相关物品毁损或灭失无论承运人过错与否都不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本条之规定强调了在随身携带物品安全保障方面,承运人与旅客均负有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需要厘清双方在客运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的边界,正确划分各方的责任。
一、告知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往往与承运人的告知义务相联系,大量的纠纷来自承运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旅客随时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从而导致承运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因为告知义务是承运人运送义务的附随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按照约定路线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这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为完成这一义务,承运人必须履行将重要事项告知旅客的义务,否则,旅客因未被告知而无法作出理想的选择时,旅客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或将处于不利境地。所以,告知义务对承运人正确、全面、适当履行运输合同是十分重要的。只要有碍安全运输之合同目的实现的,承运人对根据运输特点应当预见的情况,均应向对方履行好告知义务。例如,承运人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应就相应安全注意事项对旅客作一般性告知,在必要情形下,承运人可以针对特定旅客作必要的提醒。
当然,除了承运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外,在某些情况下旅客也应行使告知义务,而相关问题的处理既涉及本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也涉及第2款援引的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调整。例如针对旅客携带的贵重物品,客运合同中,由于贵重物品价值高,承运人承运所承担的赔偿风险增加,旅客应自行携带,如果确因客观原因要交付托运,亦应当向承运人声明,并征得承运人同意,此时承运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托运或是否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为有效平衡承运人与旅客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审判实践中也要关注到在告知义务下双方是否都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仅将告知义务负担于承运人身上,加重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二、责任的认定
首先,关于承运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首先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分配涉案双方的举证责任,再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明确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如果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发生灭失或毁损,旅客首先应就物品遗失或毁损的事实、承运人存在过错、该事实发生在运输期间等进行初步的举证。如果旅客无法就该事实举证,或者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过于薄弱,暂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的后果。只要承运人就前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即使尚不能达到充分的地步,但可初步证明承运人运输期间存在过错导致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灭失、毁损的,此时即应将反驳旅客主张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如果是托运的行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毁损,因托运的行李系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而非过错责任。相比随身携带的物品的灭失毁损而言,在托运行李的情形下,旅客的举证责任相对容易。承运人签发给旅客的托运行李的票证即可证明行李已经交付承运人,如果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无法将行李返还占有给旅客,承运人即需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其次,关于随身携带的物品的灭失毁损后,不同的交通运输方式对于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也是一个酌情考虑的因素。例如,旅客乘坐的是出租车,出租车上下旅客频繁,人员流动性大,出租车的空间更多具有公共场合的特征,旅客因个人原因将随身携带的物品遗失在出租车上并最终导致物品丢失,旅客如不能举证证明系出租车驾驶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占有,因无法排除物品已为其他旅客捡拾,很难认定承运人承担责任。旅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自行对其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负保管责任。相比之下,如果特定运输工具乘客流动性较小,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遗失后可通过一定途径溯源,承运人应提供一定的协助,通过询问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调取视频资料等尽力协助查找。此应属于承运人的附随义务。
三、赔偿金额
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注意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相互关系。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应依据特殊规定。事实上,为平衡承运人与旅客的利益,国内外相关立法对旅客行李的赔偿设置了一定的限额。例如,《海商法》第117条明确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而《民用航空法》第129条则规定,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在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中,《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也以限额的方式针对不同类型的物品毁损、灭失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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