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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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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1:5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合同法》第292条的规定相同,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未作任何改动。对本条可以从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支付主体、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关于支付主体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是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义务。在旅客运输合同中,一般缔约和履约实践做法是“先买票后乘坐”,旅客支付票款的义务一般是在购买运输票证时履行,旅客没有支付票款一般不能取得运输票证,首先导致承运人不愿缔约,所以旅客运输合同一般是在缔约时旅客即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当然,对于出租车载客等实行运到后付款的运输,乘车旅客仍是支付运输费用的主体,这一点并无疑义。
对于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运输费用支付的主体,本条规定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对其究竟如何理解。“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作为运输费用支付的主体究竟是共同的,还是二选一,如何具体确定。总体而言,除非合同另有不同约定,托运人作为运输费用支付主体是原则性的、无条件的,而收货人作为运输费用支付主体则是例外的或者有条件的。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基于托运人的委托和约定而发生,托运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然是完全的运输费用支付义务主体;而收货人(这里所指收货人一般是不同于托运人的其他人)系因托运人指定而在目的地接收货物交付的人,其原本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而是运输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收货人原则上不是运输费用支付的义务主体,即使实践中收货人实际支付了运输费用,也未必就意味收货人在运输合同项下本身有义务支付(不排除有关买卖合同中约定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在一般货物运输合同下,即使运输合同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因收货人没有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该约定属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并不能当然约束收货人;如果收货人拒绝提货,承运人不能基于上述运输合同的约定向收货人主张运输费用,承运人只能向托运人主张运输费用。在收货人主张提货情况下,无论运输合同是否约定运输费用由收货人支付,如果没有人支付运输费用,承运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或者留置权拒绝交付货物,这时往往由需要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支付运费,但这可能是收货人的权宜之计,并非可以说明收货人就是运输合同项下运输费用支付的义务主体,收货人是运输费用的实际支付主体不等于其是费用支付的义务主体。如果货物运输合同特别约定运输费用由承运人在目的地向收货人收取,而承运人在目的地交付货物时并没有向收货人收取,之后却请求托运人支付运费,这属于承运人违约(能够向收货人收取而未向收货人收取)所致,托运人可以相应提出抗辩。《民法典》第830条规定的“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其中,“逾期提货”不同于拒绝提货,这里“逾期提货”应指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但逾期而已,并不包括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形,故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承运人要求其承担保管费和运费并无法律依据。
有关运输单行法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条件均作出专门规定。《铁路法》第21条规定:“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铁路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监他字第19号)指出:“根据《铁路法》第十一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并参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三百零九条、三百一十条等相关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铁路承运人签订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货物运抵到站后,承运人因交付货物与收货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发生的货物损失,收货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在货物交付前,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答复意见,铁路运输的收货人不主张提取货物,承运人则无权请求收货人支付运费。《民用航空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尽管上述三大运输单行法均规定了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条件,在收货人一直拒绝提取货物情况下,货物无人提取,承运人原则上请求托运人支付运费,而无权请求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收货人支付;但是,如果收货人已经出面向承运人主张货物,事后又不提取货物,承运人可以请求收货人支付货物在迟延提取期间的合理保管费用,还可按照收货人提示的运输单证中关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等记载请求收货人支付运费。理论上,对于收货人承担支付运输费用义务的法律依据,有一种“独立的无名契约说”认为:“谓运送人以运费及其他费用之支付,应与运送物之交付交换为要约,受货人未为保留而受取托运单及运送物,可认为默示的承诺”。《德国商法典》第420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2)主张其依第1项第1款的权利的受货人,应在由运单得出的数额范围内,支付尚负担的运费。未签发或未向受货人提示运单,或不能由运单得出应支付的运费的数额的,受货人应支付与托运人约定的运费,但以此种运费非为不适当为限。(3)此外,主张其依第1项第1款的权利的受货人,应支付滞期费或第420条第3项的报酬,但因超过装货时间的滞期费和第420条第3项的报酬,只有在于货物交付时向其通知负担的数额的情形,才应予以支付。(4)托运人仍负有支付依合同负担的数额的义务。”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于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权利义务上强调“相互性原则”,根据该法第3.1)条款的规定,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只有作出行使权利的行为(要求提货、提货、索赔),才如同成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一样承担合同责任。据此,在英国法下如果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不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则不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等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英国立法之所以强调“相互性原则”,主要在于保护提单流转中的中间商和作为质权人的银行,避免他们单纯因中间受让提单(除非需要行使担保等权利,一般并无意主张货物权利)而不合理地遭受来自承运人巨额索赔的风险(如此会严重打击银行意欲资助国际贸易的兴趣)。总之,在收货人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条件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立法立场的基本趋同:承运人请求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原则上应以收货人主张提取货物为前提。据此,如果收货人一直拒绝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承运人向收货人主张运输费用则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这一点值得我国立法和司法借鉴,其中的基本法理就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尊重当事人(特别是收货人)意思自治,立法主旨在于促进提单等运输单证流转和便于贸易融资。
二、关于支付时间
对于客运合同项下旅客应当何时支付票款,《民法典》第815条规定“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对于凭客票乘坐的客运合同,旅客支付票款的时间在运输开始前,旅客一般在购买票证时已支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如出租车运输等不凭票证乘坐的客运业务,运输费用应当在运输行为基本完成使得旅客处于随时离开运输工具时支付。对于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在何时支付运输费用,《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主要依赖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确定支付时间;如果根据该规定仍不能确定,按照《民法典》第525条关于双方合同的同时履行规则,确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承运人未完成运输时有权拒绝承运人关于支付运输费用的履行要求,即运输费用原则上应当在运输完成时支付。在学理上,运输以工作完成为目的,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运输费用请求权应当在运输行为基本完成使得运输的货物处于准备交付状态时产生,即实行“到付运费”。
在实际中,按运费支付时间可以分为“运费预付”和“运费到付”。运费预付的约定有多种,一般有约定货物装运完毕时或者装运完毕时多少天内支付,也有约定货物装运后至运输单证签发前支付,也有约定运输单证签发后多少天内支付等。“运费到付”就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才支付运费,这也是运输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时的一般法律原则。鉴于“运费预付”约定属于改变一般法律原则的约定,类似约定必须明确。例如,对于某一从英国伦敦到葡萄牙里斯本的运输,运输合同条款约定“运费在伦敦支付”,该条款被英国法官解释为这是关于运费支付地点的约定而非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同时,应当注意,“运费预付”或者“运费到付”仅是关于运费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直接涉及运费支付主体的问题,不能由此推断运费是否由收货人支付。尽管国际海上运输和贸易中“运费预付”往往由托运人实际支付,而“运费到付”往往由收货人实际支付,但仍不能据此判断收货人是否为运输合同项下支付运费的义务人。
运费支付时间的约定涉及运费风险的承担。承运人倾向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费预付”,目的是希望通过该约定不承担运费(收取)风险。但是,《民法典》第835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该条规定属于运费风险的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果货物灭失是由于承运人应当负责的原因所致,承运人也无权取得运费,也应当向托运人退还已收取的预付运费。如此一来,在《民法典》中,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承运人仍有权取得运费的情形,基本上限于货物本身性质或者固有瑕疵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导致货物灭失的情形。在基本概念上,运费预付或者运费已付不等于(承运人)运费赚取或者运费请求权最终成立。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为尽可能不承担运费风险,往往在航次租船合同或者提单格式条款中载明“不折减退还运费”条款,具体约定“运费一旦支付视为承运人赚取;即使航次没有完成,运费不调整也不退还”或者约定“无论船舶、货物灭失与否,运费不退还”。这种约定在《民法典》下的效力如何,首先应当明确《民法典》第835条规定的性质,《民法典》是否允许当事人作出与该条不同的约定。如上所述,既然该条是关于运费风险的约定,而法律对有关风险问题一般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故有关运费风险也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其次,应当区分有关运输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如果运输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订立的合同(如航次租船合同),则“不折减退还运费”条款原则上有效;如果运输合同为承运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提单),则该条款会被认定存在《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因而无效。因为如果格式条款约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货物灭失情况下还要支付运费,这相当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后还要遭受货物和运费双重损失,而承运人却没有完成约定义务而照样收取运费,这显然是一种合同双方权益严重失衡的结果,该类格式条款约定应当属于上述法定无效情形。需要指出的问题是,如果“不折减退还运费”非格式条款被认定有效,托运人实际预付运费后,货物因不可抗力或者承运人应负责原因导致货物灭失,托运人可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因运输合同为连续性合同,连续性合同解除一般不溯及缔约时,仅向解除以后发生效力,托运人主张合同解除往往对于承运人赚取运费的法律效果并无影响。
三、关于支付数额
有关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数额,主要根据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在客运合同项下,运输费用基本为当事人约定的票款。在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根据《民法典》第836条、第829条和第830条的规定,运输费用共有三项即运费、保管费、其他运输费用,其中运费为运输合同约定的费用;保管费和其他运输费用为法定费用,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具体约定。运费的约定有包干运费,也有按照货物的数目、重量或者以其他方式注明的数量乘以约定费率计算的;如果约定按货物数量和费率计算,一般推定运单或提单等运输单证记载的货物数量正确,但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保留其无适当手段检查核实单证记载准确性的,允许承运人举证推翻该记载。
本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同时强调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运输路线运输而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这是法律针对实际中承运人因自身过错或者原因擅自调整运输线路而要求增加费用的情形,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作出的保护性规定。对于客运合同,《民法典》第821条还规定:“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应当注意到,《民法典》以及三大运输单行法对货物运输中运费支付规则的规定相对单薄,没有规定运费何时支付以及什么条件下支付等基本规则,仅规定货物不可抗力灭失情况下承运人不得收取运费,没有规定货物部分灭失或者货物损坏情况下运费如何支付以及运费请求能否与货物损失索赔请求抵销等具体问题。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借鉴英美判例等域外法经验,这里总体上对运费支付规则补充提出以下建设性意见:(1)运费是承运人完成运输行为的报酬,除合同另有有效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费的时点是承运人完成运输将货物置于准备交付状态之时,承运人满足此种条件后方有权取得运费。(2)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货物灭失或者收货人不能在目的地提取货物(承运人依法在目的地附近安全地点卸货除外),承运人无权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货物部分灭失,承运人可以按照可交付货物的数量占全部运输货物的比例主张运费。(3)货物仅发生损坏而没有灭失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原则上仍应当全额支付运费,在实体法上一般不得以其拟请求赔偿货损而声称与运费债务抵销为由主张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运费,这在英国判例法中被称为“运费不可触动”原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后可以将运费纳入货损索赔中请求承运人赔偿。但是,借鉴英国判例法经验,当货物严重毁损以致货物质量或者性质发生根本改变,可能导致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以承运人根本不能交付约定的运输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运费(英国判例支持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该种抗辩)。例如,特定托运人托运的水泥在运输中遭水湿结块成为混凝土,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以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混凝土而不是水泥为由拒绝支付运费。又假设一艘船舶运载浓硫酸,途中货舱不断进水,硫酸也逐渐被稀释,如果在船舶抵目的港交付货物时,硫酸被轻微稀释,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得拒绝支付运费,因为被稀释的硫酸在性质上仍是硫酸;但如果船舱大量进水导致船舱所剩硫酸稀少,以致船舱装载的物质变成“被硫酸污染的水”而不是“被水稀释的硫酸”,此时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运费,因为其会抗辩其所要提取的货物是硫酸而不是水,既然承运人不能交付托运的硫酸,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当然可以不支付运费。当然,也不排除在运输实践中会出现货损严重导致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取货物失去经济价值而弃货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以不能实现运输合同目的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成立,则会影响承运人收取运费。总之,在《民法典》运输合同一章和各运输单行法对运费支付缺乏具体规定时,需要根据诚信和公平等法律原则和《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通则部分的基本规定,结合个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逐步在司法实践中检验并完善运费支付规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运费费用支付问题,《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运输单行法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其规定。
第二,关于运费风险承担问题,《民法典》和《海商法》均涉及。《海商法》第90条仅涉及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运输合同因不可抗力和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因而解除的情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途中因货物灭失等原因引起的运费风险问题,仍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那么《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免责的十二项事由是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免责的规定,是否均可适用于承运人承担运费风险的问题呢?笔者认为,这是两码事,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免责,不能当然作为其不承担运输风险的理由;根据《民法典》第835条的立法本意,托运人已经因货物灭失而遭受损失,如果其还要负担运费,就意味其要承担双重损失,从公平和诚信角度,不能当然支持承运人在主张其对货物损失免责的同时又主张不承担运费风险,除非合同另有有效约定或者货物灭失原因和承运人不承担运费风险的事由均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等。
第三,关于收货人支付运费的数额问题。如果收货人持有的运单或者提单等运输单证中没有记载具体运费数额或者据以确定运费的方法,原则上收货人应当按照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的运输费用数额支付,但是如果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费用数额过高且收货人事先并不知情,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收货人应付的运输费用应当以合理为限,具体标准一般可参照同类货物在同期同类运输(含运输方式和运输线路等)中的运价水平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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