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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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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2:52: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作人解除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法虽规定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工作要求,但亦规定定作人的变更行为并不导致承揽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我国《合同法》亦严格限制合同双方行使解除权,以防止解除权被滥用,进而保障交易的稳定性。但是,对于某些基于双方信赖而订立的特定合同,法律允许一方或者双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其中,承揽合同即为著例,如果定作人已经丧失对承揽人的信赖,或者认为已无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的必要,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具体而言,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的解除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一)合同解除的定义和类型
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以后至合同债务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前,以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关系消灭的制度。该定义下,合同的解除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第二种是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由约定解除合同的一方解除;第三种是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由当事人解除。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采广义的理解,将合意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两种情形均包括在内。但实际上,合意解除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与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存在区别,因一方的意思表示且不必对方承诺而使合同消解、清算的场合,以该方具有解除权为必要。[32]
所谓的解除权,是指可以依意思表示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关系消灭的权利。依据解除权发生根据的差异,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对解除权作出约定。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分析
所谓随时解除权,也叫任意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亦有法定和约定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为法定任意解除权,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任意解除权。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本法总则编规定的解除权外,还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承揽合同的一大特点,也是由于承揽合同性质所决定的。因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并由定作人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样处理,既可以保护定作人的利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由于这一特定理由只发生在定作人这一边,因此也就仅有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而无承揽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33]
合同在成立并生效以后,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既要求双方严守合同,依约履行,亦要求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的效力。合同严守体现了合同法对秩序价值的追求,构成了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的正当且充分的理由,有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性。而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允许不再需要合同履行结果的一方放弃或中止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过程中的服务,既避免了合同双方更多的时间、精力或金钱的无谓付出,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白白浪费,[34]体现了合同法对自由与效率的价值追求。从自由价值角度而言,尽管现代各国合同法对合同自由进行了诸多限制,但合同自由在合同法中的基础和核心地位并没有改变,没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不得主张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自由价值亦是合同法最基础的价值取向。[35]在承揽合同等合同类型中,信赖构成了合同成立的重要基础,应当允许合同双方在丧失信赖基础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恢复和尊重了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的自由。在承揽合同等合同类型中,自由价值要胜于为严守合同而机械地维持合同关系的所谓秩序价值。从效率价值角度而言,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中资源配置的最主要的手段,理当以增进资源配置的效率为第一要务;而合同法在弥补当事人意思不足的同时,更应创设好的制度以确保合同履行的结果有利于增进效率而不是相反。承揽合同双方的信赖基础丧失后,承揽工作的进程和结果往往会受到影响,在解除合同对秩序的影响不大时,法律应鼓励资源从效率低的领域中退出,向效率高的领域流动。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许多国家的民法中也都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时期,定作人无论何时都得请求赔偿损害而解除契约。《德国民法典》第649条也规定,承揽人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随时告知解除契约。
二、定作人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一)定作人应在承揽工作完成前解除合同
法律行为自由系存在于一个由国家法律所给定的范围之内,定作人的解除权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36]因此,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解约权不受任何限制,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就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也消灭。为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定作人解约权应在时间上受到限制,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即定作人的解约权仅存续于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如果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工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而不得再任意解约。[37]这是因为,承揽工作完成后,承揽合同的性质已与特定物买卖合同无异,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基础,即定作人对承揽人强烈的信赖关系,已不复存在。
(二)定作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承揽人
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时,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意味着解除权人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定作人解除合同也需符合一定条件,在对方提出异议时,通知能否直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在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前,合同尚不能解除。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性质,对方当事人对解除权的行使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合同解除的效力仍然是以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非认为在法院判决前合同不能解除。[38]
因此,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承揽人,承揽合同自通知到达承揽人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定作人通知承揽人的,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以承揽人能够确定收到和了解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标准。
(三)定作人应当赔偿因其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在任意解除权制度中,一方虽具有得以从合同中任意解脱的正当性理由,但并不能一概地取消相对方基于合同原本可以获得利益的正当性,因此需要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相对方的利益予以平衡。[39]特别是在无法证明信赖丧失,“解除”一方可能打着解除合同的旗号故意毁约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拒绝履行,赔偿对方履行利益。即便是有理由解除,也应按合同类型,具体确定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赔偿。这就使得任意解除权总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联结,若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因在承揽合同生效后,承揽人就会按照约定开始完成承揽工作,在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时,承揽人可能已经为完成承揽工作进性行了准备,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可能正在进行承揽工作,付出了劳动。此时定作人解除合同,必然给承揽人造成损失。为保证公平,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承揽人因此所受损失的责任。具体包括承揽人为完成承揽工作而购买材料等所支付的价款、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应获得的报酬以及承揽人所受的其他损失。
三、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义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方对损失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有剩余的,也应当返还定作人。定作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后,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对于承揽人而言,如果为了加快工作进度,擅自开始完成承揽工作,在接到定作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并应依照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损失。[40]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放弃
尽管立法基于自由与效率价值的考量,规定了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任意解除权的存在确实影响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稳定的预期,增加了合同履行不确定性。为规避或减少这种不确定性风险,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通过约定以使定作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案例。有观点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约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可由定作人选择是否行使解约权,或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解约权作出限制。[41]也有观点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放弃需要结合承揽合同是否有偿加以区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此规定亦不统一。德国的学理界和实务界观点比较一致,认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抛弃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但在认定默示方式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时比较慎重,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但德国实务上也有排除法定任意解除权适用的情形,如在定作人知悉承揽人急于希望有一个代表性的作品,或为积累一定的经验,而使承揽人在价格上对定作人特别优惠的情形,依德国民法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排除了定作人法定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在日本,多数说认为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而在法国,有效说居多数;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赞成无效说。
我们认为,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首先,合同法上的赋权性规范都应归入强制性规范,任意解除权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可以通过约定改变。其次,前文已述,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虽具有特殊性,但因其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在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性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亦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否享有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问题,实践中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承揽合同中关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建立在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之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商事合同性质,应对合同中的商主体限制行使任意解除权。[42]有观点认为,商事合同中,因解除合同导致对方的损失同民事合同一样可以通过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责任得到弥补,在本质上二者并没有不同,可以通过赔偿范围予以调整。因此,不应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享有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我们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以合同性质否定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理由并不充分。但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通常较高,而且除了合同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还需受到招投标制度和资质管理制度的规范,因此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作出适当限制。例如,有司法文件提出,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发包人以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为依据主张随时解除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3]
三、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损失范围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后要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范围没有规定。因此,关于定作人解除合同后赔偿损失范围的问题,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任意解除权的相对方并没有过错,在赋予一方任意解除权的同时,理应对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赔偿履行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履行利益只有在违约情形下才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赔偿不能等同于违约赔偿。
我们认为,权利意味着自由,意味着权利方不应因权利的行使而在法律上承担与义务的违反一样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方与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方一样赔偿全部履行利益损失不合法理,也会让任意解除权的赋予变得没有意义。对于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赔偿范围,实际上应当参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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