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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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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2:58: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对《合同法》第264条进行了修订,主要体现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除依照原规定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之外,还有权拒绝交付。增加规定的承揽人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是承揽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据此,本条规定赋予承揽人在定作人拒绝履行支付承揽合同价款时,有权选择对工作成果进行留置或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是民法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体现了时代的进步。
一、承揽人的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涵义
我国法律关于留置权范围的规定,先后经历了较大的变化。《担保法》第84条第12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其后制定的《物权法》第230条至第232条对留置权范围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保管、运输、承揽合同扩充到所有合同;二是设置限定条件,即要求债权人就其占有的动产行使留置权,必须具备该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一前提条件。三是新设更加宽松的商事留置规则,商事留置不受上述第二点条件限制。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沿用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所谓留置权,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依法事先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动产,并可以将该留置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他人财产的债权人是留置权人,被留置财产的人是债务人,留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23]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留置权的功能具有双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迟延抗辩功能,迟延抗辩又称为留置抗辩,是指针对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抗辩,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互为清偿债务与返还标的物的对待给付之时,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得以拒绝返还标的物进行抗辩,以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第二层含义是物的担保功能。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并非依据当事人合意产生。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有权从留置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承揽人留置权的内容
承揽人的留置权是留置权的一种典型形态。承揽人就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原因在于承揽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成果创造了价值,工作成果中凝结了承揽人的劳动价值,因此,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报酬请求权相较于其他债权人对定作人的债权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应当赋予承揽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揽人的留置权是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其产生、内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具体来说,承揽人留置权的法定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除非承揽人和定作人明确约定排除留置权,否则承揽人依法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二是留置期限的法定性。如果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定作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承揽人有权留置工作成果,在双方就留置工作成果后的债务履行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承揽人可以要求定作人在2个月内支付报酬以及相应价款。三是法律效果的法定性,定作人超过留置期限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协议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工作成果,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是留置权实现范围的法定性。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定作人未付的报酬及利息、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费用、工作成果的保管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承揽人的其他损失等。工作成果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定作人应付款项的,归定作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定作人清偿。五是承揽人作为留置权人权利义务的法定性。留置期间,承揽人有权收取该工作成果产生的孳息,但同时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承揽人保管不善导致工作工作成果损毁、灭失的,承揽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揽人留置权的特征
承揽人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既具有一般的担保物权的特征,又具有其独特性,承揽人留置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承揽人留置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动产。关于留置权的标的,各国及地区规定不尽相同。比如《瑞士民法典》中,动产和有价证券可以作为留置权的标的;《日本民法典》中,除了动产和有价证券外,不动产也可以作为留置权的标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留置权的标的是动产。本法第44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可见,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承揽人留置权适用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仅适用于动产留置,主要是考虑到承揽人留置权系因加工承揽行为产生,其债权价值与不动产本身的价值相比,不动产价值远高于债权价值,如果允许加工承揽费用的偿付对不动产进行留置不利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另外,在作为承揽合同特殊形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法律已经规定承包人实现其工程价款请求权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此类债权在不动产领域不能实现的漏洞。二是承揽人必须合法占有工作成果。承揽人留置工作成果的前提是承揽人依据承揽合同合法占有定作人的动产,如果承揽人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也就是说该工作成果已经由定作人占有,承揽人则无法实现留置权。如果定作人同承揽人订立有数个承揽合同,定作人未支付其中一个合同报酬的,承揽人只能留置定作人未付报酬的那个合同的工作成果。如承揽人占有定作人的其他财产,当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不能留置该其他财产。三是承揽人的留置权不能直接通过占有实现。占用工作成果是承揽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但承揽人就实现其酬金、材料费等债权的清偿,不能直接通过占有工作成果一次实现。承揽人在定作人不支付相关费用时,首先应当留置工作成果,督促定作人尽快完成支付。只有当定作人在留置期间仍然不能支付上述费用时,留置权人才可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实现其留置权。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如承揽人在得知定作人不能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后,与定作人协商直接将工作成果抵偿加工承揽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实现方式,故而无效。四是承揽人留置权优先于在该留置物上同时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权。比如,机动车所有人将其已经设定抵押的机动车送去维修,因无力支付维修费用,机动车修理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并在维修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二、承揽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研究留置权制度时,有的学者提出,通过比较法研究,关于留置权制度的设置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债权性留置权,另一种是物权性留置权。[24]法国、德国采取债权留置权制度。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留置权实际上是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认为,留置权为债权人在相对人未给付时,于一定条件下得拒绝自己对于相对人应为之给付的拒绝履行给付权。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物权留置权制度,日本民法认为,留置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瑞士民法认为留置权是动产担保的一种法定形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此外,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的普通法上的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海事留置权等,均具有物权性质。一般来说,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大多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债权性留置权,商法典则规定物权性留置权;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大多在其民法典中仅规定物权性留置权,而少有债权性留置权的规定。[25]
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故在《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并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将上述精神一以贯之,本条规定的承揽人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从实际效果来看,尽管物权救济模式比债权救济模式对于债权人而言具有更强的保障力,但不能否认的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依据承揽合同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有权向定作人主张债权,承揽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债权救济方式,《合同法》规定的承揽人享有留置权,是一种物权救济方式,但并未就承揽人可以主张债权救济进行明确,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缺陷。为此,为了弥补承揽人作为债权人合同救济权利的缺陷,尊重和保障承揽人的自主选择权,本法对《合同法》第264条进行修订,具体来说,就是明确规定了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情况下,承揽人可以自由选择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或者拒绝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享有留置权为物权救济不再赘述,承揽人拒绝交付工作成果这一行为,应理解为承揽人向定作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本法第525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各自义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己方义务的权利。在承揽合同中,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承揽人交付标的物和定作人支付报酬、材料费这两项对待给付义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故承揽人在定作人无故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定作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工作成果。
应当注意的是,承揽人拒绝交付工作成果,与承揽人行使留置权拒绝返还工作成果,对于定作人而言,在实际效果上并无区别,但承揽人行使这两项权利的基础不同。其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物权,承揽人拒绝返还工作成果是基于法定担保物权的内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只能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即定作人行使,不能对抗第三人。二是发生原因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双务合同中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是合同权利的具体内容。三是所保护的债权不同。留置权所保护的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需有对待给付。四是法律后果不同。留置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定作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定作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承揽人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定作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履行前,自己可以拒绝其享有的履行请求,但没有实现债权的效力。五是消灭的原因不同。承揽人自承揽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定作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在承揽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场合,只要定作人债务未履行该权利便不会消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被作为定作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承揽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财产查封、扣押,承揽人以其对该工作成果享有优先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承揽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直接参与执行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承揽人留置期间,留置物损毁、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承揽人请求行使物上代位权的,应否支持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的法律效力。承揽人留置期间,留置物因损毁、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承揽人有权依据本法第390条之规定,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
三、承揽人明知定作人无权处分却仍然对工作成果进行加工承揽的,承揽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有权主张留置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承揽人明知定作人无权处分仍与定作人签订承揽合同侵害所有权人利益构成恶意串通的,承揽合同无效,承揽人不得依据无效的合同向定作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主合同无效,担保物权无效,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亦无权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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