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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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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3:12: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所负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本法前条规定,承揽合同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或依交易习惯,可以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否则应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实际完成承揽工作的承揽人对定作人能否及时提供材料以及定作人提供材料的质量,不能直接加以控制。同时,因定作人并不直接参与承揽工作,无法随时掌握承揽工作进度及相关情况。因此,定作人提供材料对于承揽人能否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产生直接影响,法律有必要对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所负的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承揽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相较于承揽人提供材料时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的义务,定作人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的义务,不仅要求定作人选用的材料符合适当履行承揽合同对材料质量的要求,能够保证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后的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还包括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
(一)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
如果承揽合同中对材料的类型、规格、型号以及品牌等已经作出约定的,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材料提供给承揽人。如果合同对材料的类型、规格、型号以及品牌等没有作出约定,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因此定作人在选用材料时,应当按照合同中对定作物的要求选用材料,确定材料的种类、规格、型号以及品牌。
(二)定作人应当及时向承揽人提供材料
通常来讲,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仅对工作成果提出要求,由承揽人实际完成承揽工作,因定作人并不参与承揽工作,往往不能及时掌握承揽工作的进度。如果合同中对于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时间、地点作出具体约定的,定作人只需要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即可;如果承揽合同对于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时间、地点、方式没有约定的,双方可以根据情况作出补充约定,或者依据承揽工作性质确定定作人应如何提供材料。如果仍然不能确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时间等,可以由承揽人根据工作进度需要材料的具体时间和数量,向定作人发出通知,定作人收到通知之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承揽人通知的内容提供材料。
(三)定作人未按约定提供材料的法律后果
定作人没有按照约定选用材料,或者没有及时向承揽人提供材料,导致承揽人不能按期完成承揽工作的,承揽人可以要求延长工期。如果承揽人因此受有其他损失的,还应由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者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指定的地点,并且通常是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的地点,向承揽人提供材料。定作人未能在指定地点向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对于承揽人由此发生的额外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承揽人应及时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作出检验
(一)承揽人应及时对材料作出检验
从比较法的角度,即便诸多国家的民法并未规定承揽人检验材料的义务,但是也通过规定承揽人的通知义务来体现承揽人的检验义务。因此,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及时检验材料多为承揽人的法定义务。所谓承揽人应当及时检验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是指承揽人在定作人提供材料后,应当及时对该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进行检查验证,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约定的要求。承揽人经检验,认为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约定的,承揽人用此材料完成定作人所要求的工作后,定作人不对因材料造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承担责任。承揽人检验后,认为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可以拒绝接受,但应当通知定作人更换符合约定规格、型号、质量等的材料,补齐不足的数量,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达到约定的要求。
(二)承揽人检验材料后的通知义务
首先,承揽人完成检验后,无论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约定,都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具体情况,以定作人确实能够收到的方式,向定作人发出通知,作出说明。如果承揽人没有通知定作人,应当视为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其次,要求承揽人应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情况及时告知定作人,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但承揽人及时通知定作人相关情况的,承揽人还有权请求赔偿其已经投入的劳务以及其他的费用。如因承揽人没有及时告知定作人的原因,导致定作人没有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使得承揽工作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的,应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承揽人应当合理使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完成承揽工作
(一)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所谓更换材料,是指对材料进行替换,不仅包括用合格的材料替换掉不合格的材料,也包括用他人的材料替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首先,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要求承揽人应当使用定作人所提供的符合约定的材料完成承揽工作,不能随意另行选用其他材料完成承揽工作。其次,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要求承揽人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由定作人决定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自作主张更换材料,完成承揽工作。承揽人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导致承揽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承揽人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承揽合同中,如果承揽工作的内容是对定作物进行修理、更换损坏的零部件的,承揽人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只能按照约定更换已经损坏、确需修理的零部件,否则应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因为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并不仅限于提供用于加工、定作的原材料,还可能是用于完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的成品材料。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成品材料包含零部件的,承揽人应对材料的外观和性能进行检验,如承揽人经检验发现提供材料中,因零部件的瑕疵导致材料的外观或者性能发生改变,可能导致承揽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承揽人应当依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及时通知定作人,由定作人决定自行更换或者委托承揽人加以更换。如果定作人委托承揽人更换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或者以中等品质以上的零部件进行更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承揽人没有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存在隐蔽瑕疵,由此导致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揽人应否承担责任
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应当履行对材料进行检验的义务。如果承揽人经检验,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进行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另行购买、委托加工等补救措施。但是,如承揽人进行检验时,没有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由此导致承揽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如何确定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
有观点认为,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定作人与承揽人订立合同,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务或者技能满足定作人的要求而产生的信赖。因此,即便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承揽人仍负使用符合约定材料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如果承揽人没有发现,直接使用有瑕疵的材料完成承揽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定作人提供材料时,相较于承揽人的检验义务,材料的提供应属于更为主要的合同义务。并且,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是基于定作人的要求,定作人对于自己提供的材料是否存有瑕疵应当更加清楚。我们认为,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承揽人负有的检验义务,仅要求承揽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如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具有显而易见的瑕疵的,考虑到承揽人的特殊技能和资质等情况,承揽人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如定作人提供材料具有隐蔽的瑕疵,将发现瑕疵的义务转移给承揽人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承揽人没有发现的,不应认为承揽人存在过错,仍然有权依照约定获得报酬。
二、承揽人未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导致材料灭失的,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从比较法上看,大多数国家对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承揽人负有妥善保管材料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也有部分国家采取由诚信原则对承揽人的保管义务作出规范的立法模式。有观点认为,这是因为材料自交付时起,即由承揽人控制,其风险负担应移转给承揽人。由于该材料自交付时归承揽人所有,按照天灾归所有权人负担的理论,也能得出风险由承揽人负担的结论。我们认为,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的材料,是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的基础,由定作人享有所有权,一旦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材料,该材料便由承揽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由承揽人负担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义务,也属依承揽合同性质而应有之义。因此,对于定作人提供的设备、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在内的材料,承揽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加以保存,或者采取符合材料性质的方式管理材料,承揽人因保管不善导致材料毁损和灭失的,应当对其过错导致定作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因承揽人对材料保管不善,导致承揽工作没有按期完成或者影响工作成果数量和质量的,承揽人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承揽人过度消耗材料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定作人已经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合理使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在完成承揽工作时,承揽人应尽量避免材料的损失和浪费,依照承揽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承揽工作的性质的方式,严格控制材料的损耗量。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时,存在过度消耗材料情形的,定作人可以在补足之后,主张由承揽人承担额外发生的材料费用,或者要求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条件自行补足。如果材料的过度消耗导致完成承揽工作必须额外支出过高的费用,或者严重影响工期的,定作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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