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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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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6 14:3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根据当事人约定象征性对价推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属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条文解读
在传统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租金债权的实现完全不会动摇出租人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的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出租人更关心的是其全部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在实务中,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都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只需支付象征性的留购款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象征性对价的做法根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制度,这样的约定也反映了出租人对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不感兴趣,而是希望将其转让给承租人。故本条规定如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则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二、理论基础与法理分析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性
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类似之处在于二者都包括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关系内容。但就租金而言,融资租赁的租金是融资的对价,而传统租赁的租金是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对价。实质上,融资租赁的合同履行过程就是租赁物的货币价值与实物价值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对流的过程。在合同履行期伊始,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以货币换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实物价值,继而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免于一次性支付购买款项,获得期限利益,即租赁物的货币价值;在合同履行中,承租人按约定定期支付租金,其中包含租赁物的货币价值,故而出租人逐渐回收租赁物的货币价值,在此过程中,承租人拥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获得了租赁物的实物价值;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出租人回收了约定的所有租金,其总额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与利润构成,承租人则通过使用租赁物获得了租赁物全部的实物价值。
由于存在实物价值和货币价值双向流动的过程,无论融资租赁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不可能同时占有租赁物的全部货币价值与实物价值。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传统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相比也存在鲜明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所有权产生的目的不同,融资租赁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最主要的目的是要出租给特定的承租人,传统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一般为出租人的既有之物,其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不以出租给特定承租人为目的,甚至在获得所有权之时根本没有出租目的;(2)所有权产生的方式不同,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及其出卖人一般都由承租人指定,而传统租赁所有权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不受第三人的限制;(3)所有权的功能不同,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主要功能是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甚至自始至终都不占有租赁物,一般在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传统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是最全面支配权,在租赁期限出租人让渡了占有、使用等权能,但出租人对租赁物仍具有最终的支配权;(4)所有权风险负担不同,学理通说认为,租赁期限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融资租赁中由承租人承担,而传统租赁中由出租人承担;(5)权利行使的状态不同,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主要处于一种消极状态,即仅在承租人处于严重违约或者破产的情形下,其所有权才能真正行使,租赁期限出租人不能转让租赁物,传统租赁出租人可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出卖、拍卖房屋,处分权能更加积极。正是由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上述特征,有学者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虽然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几乎放弃了所有权所具有的一切功能,使之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或者说仅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
这样一种仅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在其担保的债权全部得以实现时,是否还当然存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反映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出租人是否当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757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可见,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主要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不必然归属于出租人,按照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仍然优先由当事人补充协议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上填补方式均失灵时才判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二)对价制度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独特的制度。具有“对价”含义的“consideration”一词最早于1504年出现于土地用益法(Law of Uses of Land)领域的“白金汉郡公爵案”(The Duke of Buckingham's Case)。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就公爵作出的承诺是否具有交易或对价(bargain or consideration)展开辩论,并将之作为公爵可撤销其承诺与否的依据,为后世土地用益法中的衡平对价原则和一般对价原则开启了先河。英美普通法院在1516世纪发展出来的违诺赔偿之诉中,确立了对价原则,对价也成为一个统一而成熟的技术性标准词语。《元照英美法词典》给出的对价定义是:“合同成立的诱因;致使缔约方缔结合同的原因、动机、代价或强迫性的影响力;一方当事人获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承担的义务。这是有效合同存在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基本且必须的要素。”
英美各国法律认为,“没有对价的承诺只是一件礼物,而为对价所做出的许诺则构成一项合同”。英国学者Treitel认为,“对价只是当事人愿意受约束意图的证据,并且书面也完全可以起到此种同样的证据作用”。美国学者Randy Barnett等人认为,“对价是像盖印一样的形式,用以确定受约束的意图”。根据《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对价之意义,系指合乎法律规定的交换要素,其重点在于:(1)受允诺人承诺或履行了其在法律上原无义务作为或不作为,即受允诺人受到损害;(2)允诺人以其允诺交换磋商(bargain for)受诺人之作为或不作为。可见,对价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第一,证据功能,即对价存在与否可以供法院判断双方当事人是有意愿缔结一项有约束力的契约,还是只约定了无强制履行力的恩惠;第二,对合同双方的警示作用,因为受允诺人承诺或履行了非法定义务的对价,使受允诺人和允诺人都可以谨慎为之或接受,起到履约的警示作用;第三,政策功能,对经深思熟虑而为之的交易行为,法律不干涉,以确保交易之确定性。
英美普通法将对价分为三类:一是待支付的对价,指双方当事人允诺在将来支付的对价;二是已支付对价,指当事人中的一方已全部完成了依据合同他所承担的义务,只剩下对方尚未履行其义务;三是过去完成的对价,指一方在对方作出许诺之前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价。按照对价原则理论,前两种对价是有效对价,而过去完成的对价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这项允诺的对价,所以是无效的对价。
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种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留购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一笔双方商定的租赁物残值(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实践中,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例如一元钱,这类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十分常见,其根源就在于上述英美法系的对价制度,虽然该对价履行的时间在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是一种待支付的对价,在合同订立时尚未履行,但并不影响该约定的约束力,或言之,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承租人支付象征性对价是为了确保合同约定内容有效成立。也就是说,在约定象征性留购价款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订立合同时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经达成了共识,遵从当事人真实意思,应确认这种情形下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本条与《民法典》第757条、第758条等条文的协调适用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以如果合同中有上述约定,当事人不能再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而主张适用《民法典》第757条之规定。
此外,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可以适用第758条第1款的规定。在适用该款规定时,即使承租人需支付的留购款是象征性的,也应计入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广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并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残值1元后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法院经审理查明广盛通公司欠付的全部租金为115500元,涉案车辆被收回时的价值为345300元,扣除广盛通公司欠付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残值1元后的剩余费用为229799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吉运集团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广盛通公司。
二、如果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可以选择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或选择不支付价款而放弃租赁物的,不能视为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实践中,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的价款留购租赁物,也可以选择不支付价款而放弃租赁物,这类约定实际上是将是否要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选择权赋予了承租人,而且行使选择权的时间点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时。换言之,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以及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无权行使选择权,也无法确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当属于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如双方就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发生纠纷,需适用《民法典》第757条之规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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