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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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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6 14:5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所谓索赔权,是指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权利人依法享有向义务人索赔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在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存在着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定,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出租人,出租人作为买受人应当享有因出卖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损失时要求出卖人赔偿的权利。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指定购买的,对其性能和生产要求等,出租人往往缺乏了解,很难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做检验和判断。同时,租赁物的使用权也属于承租人,为了保证租赁物符合要求,便于解决其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出租人往往将选择由谁来提供何种品质、规格的租赁物的决定权赋予承租人,并由承租人负责收货验收,发现质量技术问题时,由承租人直接与出卖人交涉,即出租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对由于出卖人的过错,如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或者迟延供货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而得到赔偿。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仅可以保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符合承租人的要求,也便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正确理解本条规定,需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关于承租人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的法定条件
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是由买受人享有和行使索赔权。但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虽然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追索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既可以简化法律关系,又可以降低索赔成本。但是,承租人毕竟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根据本条规定,需取得出租人、出卖人的一致同意。主要理由在于,承租人行使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权,是基于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让渡而来,所以,承租人行使索赔权,首先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使出租人将其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同时,承租人索赔权行使的对象是出卖人,出卖人要向其并不负有合同义务的人承担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必须基于自愿。所以,承租人行使索赔权,还需要经出卖人同意。只有在出租人、出卖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承租人才能够行使索赔权。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行使索赔权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由于承租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履行的条件等并不一定完全掌握。为保证承租人能够顺利行使索赔权,保证其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本条要求出租人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二、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主要情形
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承租人根据索赔权可以向出卖人提出如下主张:
(一)修理、更换
当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时,根据租赁物的具体情况,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负责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的租赁物,并承担因修理、调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二)折价补偿
如果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影响使用,而承租人也愿意继续使用的,要求出卖人折价用以抵偿部分租金。
(三)支付违约金
在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约定的或者法定违约金。在违约金不足以抵偿损失时,承租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损害赔偿金。
(四)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当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由于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时,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其与出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而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
出卖人未交付或者迟延交付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同时要求赔偿损失。
三、关于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规则
在传统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交付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时,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虽然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所有权人应对其货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特约予以变更。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有效的。
第二,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性质。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其权利是通过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除此之外,几乎所有涉及租赁物本身的权利义务或风险责任均应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
第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独立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指定的条件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其职能仅在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出租人聘请专家检验等额外服务,这就意味着增加费用,而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转嫁给承租人负担。作为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承租人具有相关专业技能。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是合理的。
第五,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往往约定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实际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这就保证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只有这样,融资租赁交易才是公平的。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交付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包括物的质量瑕疵、迟延履行等出卖人违约的情形所造成的损失,承租人一般可以通过行使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权,得以补偿。
需要指出的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免责也有例外。当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如出租人代替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或者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出卖人和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应由出租人负担:(1)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承租人,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租赁物有瑕疵的;(2)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如厂商租赁,即由设备制造商出资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专门负责母公司产品的融资租赁业务;(3)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例如,在跨境融资租赁中,如果出卖人在境外不受本国法律约束,而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可能有理由拒绝承租人直接向其索赔的要求,此时只能由作为合同买受人的出租人行使索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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