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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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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1: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供用水、气、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供用电合同是本章主要规定的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之所以如此处理,一方面是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因为这四种合同在属性上的同质和相似。
首先,四种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合同的使用方一般并无特殊性,可以是社会不特定的一般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特殊的是电、水、气和热力产品的提供方,通常只能是依法取得特定营业资格的公共服务企业,未经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应方。
其次,四种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电、水、气和热力是人们生产生活的必需品,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水、气、热力的供应和使用具有连续性和长期性,合同标的物在给付时具有网络性的特点,不特定的合同相对人之间存在相互影响。以电为例,它的物理特征、给付方式、计量方式都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有体物。
再次,四种合同都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供用电、水、气、热力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法律的干预,例如,电、水、气和热力的价格通常由国家统一规定。而且,向社会公众提供电、水、气、热力的合同主体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对于使用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这些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拒绝,为降低交易成本,双方签署的合同也多为格式合同。
最后,四种合同的价值和目的相同。电、水、气和热力的供给具有公共性,涉及基本民生问题,该类合同的目的不单纯是获取经济利益,更主要是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保障生产活动正常运转,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合同目的和价值明显区别于一般的合同。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除本条的规定,本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共有八条规定,这八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和供用热力合同原则上均可参照适用。但是,参照适用时需充分考虑水、气和热力产品的特殊性和合同的特殊性,避免僵化地参照适用。例如,供用热力合同具有明显的季节性和地域性,供用热力方应当在供热季开始之前完成设备设施检修,这显然与供用电合同不同。
《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均系有偿合同,甚至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产品的买卖,除了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有关的规定,还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当然,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有关的规定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是有顺序的,应当优先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有关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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