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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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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8:03: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法定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54条,除相关条文序号调整和将“依照”改为“依据”外,内容无变化。
本条主要解决买卖双方如果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怎么办的问题。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首先要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确定不了的,适用本法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此问题是买卖合同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大陆法系有关制度称为瑕疵担保制度,英美法系则称为默示担保制度。大陆法要求出卖人保证他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例如,《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之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英美法系默示担保制度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为典型。默示担保的含义在于,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是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相反的约定,则法律上所规定的默示担保就可以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出卖人的质量担保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与英美法上默示担保制度相似。第35条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4)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以上四项义务,是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于卖方身上的义务。这些要求反映了买方在正常交易中对所购买的货物所抱有的合理期望。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约定,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传统上奉行“一般的履行障碍法”与“瑕疵担保责任”二元救济体系并存的做法,其理论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他对违约行为有过错;而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出卖人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无论其是否有过错,该责任都要承担。因此,就没有必要在违约责任之外再设立瑕疵担保责任。但大陆法系有关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的一些规定还是合理的,可以借鉴。英美法的默示担保制度与本法“买卖合同”一章的思路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标的物质量要求,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否则构成违约;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规定就视为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出卖人不履行该义务同样是违约。本条借鉴了以上两种制度的合理规定,主要是以英美法的默示担保制度作为参考。这样既使问题简单化,便于实际操作,又与本法的其他规定相协调,在逻辑关系上是合理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的顺序。本条为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提供了解决的顺序,即依照合同内容和法律规定都不能确定标的物质量要求时,应当依次采用下列具体做法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第一,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依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二,何为“通常标准”或者“特定标准”。本条的规定比较原则,而实际生活中买卖合同的情况纷繁复杂,因此适用时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通常标准”或者“特定标准”的内容,在具体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体现出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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