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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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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1:0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仅有个别文字修改。
一、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依据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这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相对方不能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立法者是想通过本条(《合同法》第121条)防止审判实践中轻易将第三人拉进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把一些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拉进案件,最后纠纷双方没有承担责任,判决由别人承担责任,这种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合理性。可见,本条立法的用意在于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法实践中,也是将《合同法》第121条(《民法典》第593条)作为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或将《合同法》第121条(《民法典》第593条)作为债务人就第三人原因违约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排除债务人将第三人原因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合同相对性规则内容丰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非当事人一方的第三人不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二是内容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之内容——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所负担的义务,非当事人一方不得主张权利或负担义务;三是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方自负违约责任,不可推卸或因第三人原因免责,且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本条的规定即为合同相对性关系的体现,规制了合同相对性中的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从《合同法》第121条的立法过程看,历经了《经济合同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16条到《合同法》第121条的立法过程。由于《合同法》未规定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引起学者对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否承认“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及《合同法》第121条中“第三人原因”是否包括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探讨和争论。有学者认为,从该条文义解释角度,因第三人违约时,该条只是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没有说“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向非违约方承担责任”,并非完全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因此,该条并未排除非违约相对方向第三人直接求偿的可能,并不构成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生产者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等制度障碍。上述学说观点的纷争,也将延续到《民法典》第593条的理解与适用之中。
二、第三人范围及原因确定
“第三人的原因”文义解释上空间大,加重了债务人的履约负担,理论界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探讨。我国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第三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一个第三人,而是指与一方有关系的第三人,通常是一方当事人的雇员、内部员工或原材料供应商、配件供应人、合作伙伴,另外也包括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主要理由是,该条对第三人没有任何限定,以致与自己毫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的过错也要由债务人负责,债务人的负担未免过于沉重,十分不合理。也有观点认为,与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违约时,也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理论支持,有悖于法律公正和效率的理念。因此,应当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第三人限定为履行辅助人、上级机关以及与债务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合伙关系、共有关系、代理关系、共同担保等,但不包括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形,认为此时应由责任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任何人。履行辅助人不属于第三人,对其规定见于《合同法》第65条(《民法典》第523条)。二者显著区别在于第三人在履行自己义务,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履行辅助人则是在帮助债务人履行,后果归属于债务人。
德国民法学者将履行辅助人纳入第三人的范围,认为履行辅助人是一个被债务人请到一个既存的债务关系之中为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人,可以是一个员工,也可能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人(比如一个建筑工程的总承揽人将设备安装工程交给一个独立的工匠来完成)。如果履行辅助人出了问题,真正的债务人对此就如对自己的过错一样承担责任,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同样是《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定的标准。
从司法实践看,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七类:(1)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包括:审批部门的审批,如车辆进口审批,规划局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出具;主管部门行使审批以外的管理职权;规划部门的规划变更、限期整改处理决定、新闻出版局整改等。(2)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原因,如买卖合同中的下家供货商的原因。(3)履行辅助人、员工等的原因,如银行卡被复制时的付款行为与开户行之间的关系。(4)民刑交叉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第三人的原因,如储蓄合同纠纷中的银行卡、存折复制人以及将租赁标的物非法质押的犯罪人的原因。(5)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纠纷直接扣押标的物的第三人的原因。(6)与债务人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7)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如村民围堵致使运输车辆无法安全离开、因村民围堵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
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违约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如第三人迟延交货造成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应当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原因构成意外事故致使一方当事人违约,且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范围也进行了限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中就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游客人身、财产损失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果第三人的原因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能否排除《民法典》第590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590条(《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在文义上也可以被视为第117条规定的例外规定”。国外立法例中也认为,第三人行为也可能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从而也可能构成不可抗力,进而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我们认为,第三人原因若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则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免责条款规定的适用,进而排除《民法典》第590条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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