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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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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5:06: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在《合同法》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增加了“旧物回收”这一项义务,体现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二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与本法第557条第1款规定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相对应;三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修改为“诚信等原则”,采取开放式态度,表明后合同义务除根据诚信原则产生,也可能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解释产生。
一、诚信原则是本条规定之后合同义务的法理基础
诚信原则集中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经济功能和促进交易安全、追求公平商业准则的法律化,是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本法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即本法以诚信原则作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个高度抽象化的基本原则,通过在每一个制度中的法律规则的具体化,为民事主体设定较高的行为标准。为此,《民法典》不仅在本法总则编中确立了诚信原则,并在合同编中进一步具体化,形成了一个合同义务群,不仅要求当事人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还要履行下列义务:(1)附随义务。本法第50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本法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3)本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亦即诚信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在债权债务产生、履行、变更过程中要讲诚信,在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维护已经完成的合同给付成果。
二、后合同义务是债权债务终止后产生的法定义务
(一)后合同义务以债权债务终止为前提
根据本条规定,后合同义务的存在以债权债务终止为前提。换言之,后合同义务产生的时间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本法第557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当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出现时,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终止,后合同义务随即开始产生。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是否产生后合同义务?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来加以判断。后合同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且合同债权债务终止。本法第557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解除同样具有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律后果。但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合意解除与法定解除。如果合同解除的效力是溯及既往的,即恢复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产生合同债权债务自始未发生的效果,此时原则上不应认定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还负有后合同义务。但如果合同解除仅面向将来发生,例如租赁合同、定作合同、保管合同等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为保全已经得到履行的合同利益,有必要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解除而终止后,使当事人依据交易习惯承担一定的后合同义务。
(二)后合同义务是一项独立的法定义务
学理上对于后合同义务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广义的附随义务论”,认为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产生,故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属于附随义务。该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为代表,其认为,“后合同义务是债之关系终了后之附随义务,它可分为一时的债务终了后的附随义务和继续的债之关系终了后的义务两种情形。”第二种观点为独立义务论。该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代表,其认为,“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的善后事务,学说上称为后契约义务。”
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是一种独立的法定义务形态,有别于本法第509条第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尽管两者都因诚信原则而产生,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但两者产生的阶段、发挥的功能以及违反义务产生的责任不同。附随义务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其功能而言,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辅助功能,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可能的满足;二是保护功能,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之利益。违反附随义务,会产生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如果商家出售产品没有告知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导致合同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还会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延伸的信赖关系,要求相对方履行一定的后合同义务。故其功能有二:一是维护功能,保全已经完成的合同履行效果;二是保护功能。后合同义务具有严格的法定性,故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也是法定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应当依据交易习惯确定
(一)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是指在特定地域、行业、群体范围内为当事人反复实践而实际知悉并普遍遵守的交易规则。有学者认为,交易习惯可具体分为以下几大类:(1)一般交易习惯,它是通行于全国的一般习惯;(2)地区习惯,指在某特定区域为人们遵守的做法;(3)特殊行业习惯,指同类行业中通行的做法;(4)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民法典》中涉及交易习惯的条款多达20多个。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交易习惯从规范属性上看,是习惯上的默示条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由于交易习惯因反复实践、实际知悉并被普遍遵守,已经达到使一方当事人在特定交易中对遵守行为规则抱有合理预期的程度,基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体系有序的现实性考虑,有必要赋予交易习惯一定的约束力。在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依据交易习惯对于履行效果及利益的保全持有合理期望和信赖,故仍应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相应行为。可见,交易习惯与诚信原则在价值判断上是一致的,交易习惯本身承载了诚信原则。
(二)确定后合同义务应考虑的因素
本条是一个开放式的弹性条款,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需由法官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行业、地域及合同履行效果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首先,主张对方负有后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习惯进行举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关于“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即主张存在交易习惯的当事人不仅应当证明有交易习惯,还应当证明对方知悉该交易习惯,而且按照诚信原则,该已知的交易习惯应当由双方共同遵守。其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交易习惯、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效果之间的关联性与必要性。包括该项后合同义务是否为维护合同履行效果所必需;后合同义务是否为该类合同债权债务终止后普遍存在;行业通常对于后合同义务如何分配;后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于负有责任一方带来的履行成本;当事人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后合同义务对于市场秩序产生何种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一言以蔽之,后合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适用,不仅仅是一个事实认定的过程,也包含着法官对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的价值判断。例如在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睿达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出卖方在其与买受方关于Airex品牌的PVC泡沫材料经销以及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后向市场上不特定的客户发函称,仅出卖方及其销售公司才是Airex品牌在华独家授权方,故该品牌材料无法保证在其他渠道分销或销售的服务和质量。法院认为,出卖方与买受方合作多年,对于买受方采购系争产品后会再次销售的商业运作模式是明知的,其在双方合同期满后不久,便向市场采购客户发函,明显妨碍买受方对已采购产品的再次销售。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强调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地进行交易行为,保证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实现。出卖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买受方的继续销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本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形态
本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具有法定性,且因其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故属于法定义务、强制义务,而不是由双方自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依法必须遵守相关的后合同义务。由于诚信原则是一项高度抽象的条款,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现实中的合同类型繁复多样,因此后合同义务必须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得到具体确定和适用。故本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常见的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形态。
(一)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将与债权债务相关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例如本法第57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债务人因提存标的物而替代清偿,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但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这里的通知义务即属于后合同义务。再比如本法第936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这里的通知义务亦属于后合同义务。
(二)协助义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该协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与债权债务终止有关的善后事宜。实际生活中,债权债务关系并非附着于债权债务标的的唯一关系,不排除当事人关于该标的的其他关系的履行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协助。例如,依照《海商法》第252条和《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结束后,具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义务。再如,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等开具书面证明。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30条的规定,雇主有开具相关证书对劳务关系予以证明的义务。此外,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在房产过户后,卖方也需要协助另一方当事人办理后续事宜。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出租人应该允许承租人于租赁房屋的适当地方悬挂迁移事项。医疗关系终止后,医院有协助病人复印病历的义务。这些协助义务,有待司法实践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逐步实现后合同义务的类型化。例如在张某某诉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病患入住卫生院后,与卫生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在转院后,该合同关系终止,但是卫生院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即应该安排人员护送病患,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30条第3项明确规定“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故卫生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保密义务
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获悉了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重要信息的,应遵守保密义务。保密的内容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例如《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对委托人负有保密的后合同义务。再如在技术开发或转让合同终止后,开发方或者受让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取的技术秘密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在江苏济川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因研究所技术原因导致新药申报失败,研究所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对研究所已交付涉案相应技术,合同解除后即使返还相关技术资料亦不得使其回复至未交付前的状态,受让方应根据诚信原则对本案合同履行期间知悉的药品原料与注射剂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四)旧物回收
旧物回收义务是本法编纂新增的内容。本法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条体现了本法总则编中第9条所确定的绿色原则,具体到合同履行环节,绿色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义务,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履行旧物回收的义务。本法第625条亦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该项义务的设立与当前经济高度发达背景下商品高速流转、回收处理排放环境成本增加等因素息息相关。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旧物回收义务时,应当根据债权债务终止原因、法律法规要求、当事人约定、回收成本以及便利性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五)其他形式的后合同义务
本条对于后合同义务作了开放式的规定,未穷尽后合同义务的全部表现形式,因此,除列举情形外还可能有依据诚信原则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产生的后合同义务。例如生活实践中,餐厅有代为保管顾客遗忘物品的义务;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居间方不得将在房屋买卖居间过程中知悉的买卖双方身份、电话或具体住址等信息泄露给合同以外第三方;等等。其他形式的后合同义务还可能包括注意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当注意违反后合同义务需承担法定责任
本法没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任作具体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应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因此,认定后合同责任时,首先,必须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在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负有后合同义务。其次,当事人必须存在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且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害。亦即认定后合同责任,须满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产生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四项构成要件。需要注意的是,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仅限于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损害方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判定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其他责任。由于后合同义务系为了维护交易成果或者减少损失而要求当事人履行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且在社会生活中后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及内容较多,在认定时应当严格把握,尤其是对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损失的可预见性,即行为人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可预见性,避免出现后合同责任过于严苛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
二、应当注意后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区分
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负有的义务,例如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等。如果已经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的义务,例如在售后维修义务场合,即使合同主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该义务的性质仍为合同义务,具体性质为从给付义务。申言之,虽然产品交付和货款支付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鉴于出售方对产品的售后维修之从给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此时出售方的债务并未清偿完毕,出售方违反售后维修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本条关于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再如,本法第5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里的通知义务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属于附随义务的范畴,亦不应将该通知义务认定为后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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