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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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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16:30: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自然人身体权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身体权的内容
(一)身体权的含义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包括头颈、躯干、四肢、器官以及毛发指甲等。作为生命的载体,自然人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二)身体权的内容
身体权以维护公民身体完整性为基本内容。人体各组成部分完整地运转,是维持生命和安全的前提。任何人非法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损害。另外,身体权也是自然人对自己身体部分的头颅、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如器官移植、义务输血等,即是在合法条件下本人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如果他人违反本人意志,强行支配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即侵害了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维护行动自由也是身体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有权决定和支配自身的行动自由,非法拘禁、绑架等非法限制或者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均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
二、关于身体权的立法沿革
对于身体权的性质,理论界存有争议,主要的观点有所有权说、健康权说和人格权说三种。大陆法系普遍承认身体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受法律保护。《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条将身体权与健康权合并规定。《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将身体作为一种特殊的法益加以保护。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未将身体权作为独立人格权予以明确规定。当时的理论解释上一般认为身体只是生命健康权的客体。身体权首次出现在司法解释中,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明确将身体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它与生命权、健康权并称为物质性人格权。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017年《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首次在立法中将身体权予以明确规定。
将身体权作为独立人格权予以规定,有其现实基础和必要性。一是我国审判实践中虽然倾向于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以涵盖身体权乃至其他没有具体归类范畴的精神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即所谓心理健康权)。但鉴于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当他人侵害自然人的身体,但未侵害自然人的组织和正常功能时,侵害的仅是自然人的身体权,而非健康权。如甲未经乙同意突然将乙的长头发剪断,此时乙的身体组织和功能正常并未受到侵害,但甲侵害了乙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自己身体组织的支配,侵害了乙的身体权。另外,规定独立的身体权,也是与现代科技和医学发展的需要相一致的。例如,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的身体的某些部分可以和人体相分离而无损人的健康;克隆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体的很多部分都可以以克隆的方式被“复制”。这些内容显然与人的身体权是密切相关的,确认和完善身体权概念对于合理解决这些问题也是十分必要的。并且,自然人的行动自由被侵害,比如被非法拘禁,显然其客体也不能为健康权所涵盖。《民法总则》在法律上确认独立于健康权的身体权,为人格权编明确规定健康权奠定了基础。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构成了完整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体系,为自然人人身权益提供更全面、有力的保护。
三、身体权与健康权
在理论和实践中,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关系存在一些争议。在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只规定身体权而不规定健康权,即认为身体权足以涵盖健康权,也有立法只规定健康权不规定身体权。应当说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关系非常密切,通常情况下,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甚至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侵害自然人健康也往往通过侵害他人身体的方式导致。但两者亦存在明显区别。
身体为肉体组织的完整,健康为生理机能的完善。在审判实务中,对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结果或者死亡后果的,按照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可以获得救济。但对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死亡后果,没有破坏或者影响到健康的,例如,非经他人同意强行剪人毛发、强制抽血、强制提取DNA等,并不必然会导致对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侵害。再者,身体权具有处分的权能,权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依法行使其权,如捐献器官、献血等,权利人实施此种处分行为,并不一定会损害其健康。德国法上的储存精子灭失案,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该案原告因预见有不能生育的可能性,将其健康精子提取后冷冻储藏于某大学医院。当其婚后欲提取精子时,获知因医院过失已致其储存的精子灭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慰抚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德国联邦法院则认为身体权的保护客体不是物质,而是人格的存在及其自主决定领域。身体的部分与身体相分离,如果权利主体的意思是为了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应当认为分离部分与身体本身仍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分离部分的侵害就构成对身体的侵害。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说,侵害健康权与侵害身体权有交叉重合的情形,也有各不相属的情形,存在明显区别。
四、对身体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实践中,侵害他人身体权通常以非法侵扰身体、未致伤害的殴打等方式进行,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法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自然人身体权受到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人身体权遭受损害的,比如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身体权虽然未必造成健康损害,但是有些情况仍会给他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比如前述储存精子灭失案中,所储存的精子灭失给他人造成了人格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此类情况下,受侵害人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受害人还可以请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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