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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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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19:27: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一般保护原则,以及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受害人可选择的法律依据
本条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的一般性保护规则。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据本条并结合其他法律规范寻求救济。例如,受害人可以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或其他编中的相关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旨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情形下,为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受害人直接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引发过争论,立法最终选择将人格权独立为一编,与加强人格权保护的趋势相一致。《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的各项人格权进行了确认,细化了人格权保护的各种方式,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依照本条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请求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受害人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具有多层次、全方位的特点,除《民法典》中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之外,《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特别法中均有保护公民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对人格权实行全面的保护。从本条规定来看,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也可以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宪法层面关于人格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对人格权的重视和保护,但《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案件裁判中,必须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化为民事权利才能作为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
二、人格权请求权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人格权请求权也是基于此产生的一项独立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请求权具有预防性和保护性。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的效力而产生,其目的在于保护人格权,恢复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与财产权利相比,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逆性等特点,因此,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与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存在不同。财产权遭受侵害时,大多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而恢复原状。而对人格权的保护除了事后补救措施外,更重要的在于对可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采取事先的预防措施,例如,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行为人实施侵害隐私的行为时,若不及时加以制止,受害人的隐私被公开后,事后的救济措施无法恢复至权利受侵害前的状态。因此,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既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包括针对可能侵害人格权的不法行为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以达到预防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目的,实现对人格权更全面的保护。
2.人格权请求权具有附随性。人格权请求权随着人格权的产生而产生,但其不等同于人格权本身。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是人格权受到妨害时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本质上具有服务于人格权的功能。权利的产生和消灭方面,自人格权得到确认后人格权请求权即产生,人格利益消灭时,人格权请求权也消灭。
3.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人格权请求权依附于人格权而存在,人格权是自然人基于人身而享有的对其人身权益支配、控制、利用的权利,具有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特性;相应地,人格权请求权也具有人身专属性。人格权请求权的人身专属性体现在:(1)权利主体不能将其单独转让。(2)权利人死亡时,人格权请求权一并消灭,不得继承。另外,人格权请求权虽然依附于人格权存在,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相比具有自身的独立性,例如,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侵权行为为前提。
4.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人格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人格权的支配性表现在权利人对人格权依法利用、支配、控制等权能。例如,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利用、控制等权利,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等。人格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权利人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其权利。例如,在健康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保护人格权利用、支配、控制等权能的圆满性和排除妨害,其根源是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在侵害人格权和妨害人格权行使的具体行为出现以后,权利人有权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预防和停止侵害,以及填补损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既是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权利人虽然也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以使自己的损害得到补救,但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不能为人格权请求权所包含。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因加害人的行为使人格权益遭受损害或即将发生损害时,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停止其实施侵害行为。停止侵害主要针对两种情形:(1)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2)即将发生的侵害行为。停止侵害通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方式加以规定,可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如果损害正在进行,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所以,停止侵害是对人格权最直接有效的补救方式。
停止侵害请求权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或即将发生。侵害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时,要求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是对受害人保护的最直接手段。如果侵害行为尚未发生或临近发生则不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自然无权请求停止侵害;同样,若侵害行为已经终止,则无法要求停止侵害,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2)侵害行为是可以确定的。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要求行为对人格权造成了明显的损害。侵权行为不要求以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构成要件为前提,只要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侵权行为正在或可能对受害人的人格权利造成实际的或可预见的损害,就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3)停止侵害的适用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停止侵害请求权不以侵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只要人格权正在遭受侵害或者即将遭受侵害,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就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这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人格权的救济与保护。(4)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适用不以诉讼方式为前提。停止侵害作为即时制止侵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救济措施,自侵害行为发生时即可行使,也就是既可以在诉讼之前提出,也可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还可以在诉讼后作为裁判结果来适用。受害人在法院审理前就可直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如果加害人仍未停止侵害,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判决加害人停止侵害。
2.排除妨害。排除妨害,是指因加害人的行为使人格权益正在遭受妨害,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或向法院申请排除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妨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即受害人面临行为人正在实施的妨害其人格利益的行为,其有权请求行为人予以排除。例如,登记机构将权利人的身份信息、信用记录等记载错误,给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权利人有权要求登记机构修改相关信息,以排除妨害。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存在遭受危险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消除危险主要适用于危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在墙壁外侧悬挂易脱落的装饰物,可能对邻居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此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另外,侵害行为造成危险的不限于人身和财产,特殊情形下,精神性人格权也可能面临现实的危险,如行为人已经印刷、制作了涉及他人大量私生活隐私的书籍、影像物品,尚未公开,侵权物品一旦公布,就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此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销毁该侵权物品,消除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险。消除危险的实质是消除了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源,从而防患于未然,如果侵害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则不适用消除危险请求权。
4.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是指加害人对因其侵害他人人格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采取合理方式消除不良影响。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利用网络发布与他人相关的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消除产生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功能是消除已经给他人的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消除影响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其形式可以视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受害人也可以与加害人协商确定,例如,删除信息、发布道歉声明等。
消除影响的适用条件:(1)受害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消除影响不适用于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此处的影响是指对他人人格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具体来说,消除影响主要针对精神性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形。(2)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后果。消除影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的,必须给受害人造成了不良后果,包括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受害人的工作就业造成不利后果、给受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等。(3)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相应的不良影响,权利人即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影响,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5.恢复名誉。恢复名誉,是指加害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而在合理范围内采取恰当措施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名誉作为一种抽象的人格评价,与财产权利不同,名誉权遭受侵害后通常难以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但是,加害人可以采取一些积极的行为弥补损害后果。例如,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发布公告,澄清事实,恢复其名誉。恢复名誉也没有固定的形式,行为人可以根据侵害名誉权的具体情形予以确定。
6.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责任人向权利人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通常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性质上属于履行债务,且具有专属性,其功能突出表现在对侵权行为人的教育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方面。同时,它所具有的对被侵权人精神上的抚慰功能,也是其他侵权责任方式所难以替代的。与通常生活意义上的赔礼道歉不同,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具有强制性,在责任人不能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强制方式来实现。法院判决的赔礼道歉方式应以口头或者书面道歉为限,并在主文部分作出特殊说明。
(三)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责任法中针对侵权行为主要的救济方式,人格权请求权也是基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和联系。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联系。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权利遭受侵害或妨害后,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一般来说,任何民事权益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人格权作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注重对受害人提供事后救济,人格权请求权侧重于发挥事先的预防功能,所以,在人格权遭受损害,受害人通过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足以弥补损害时,则无须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体遭受损害,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足以弥补其医疗费等损失时,则无须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在人格权受到妨害同时遭受侵害并导致损害时,单纯适用人格权请求权不能对受害人实现全面救济,此时可同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聚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以填补损害,人格权请求权用以防止人格利益妨害的持续。
2.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1)行为人主观状态不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需要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虽然侵权损害赔偿也是救济人格权的重要方法,但此种责任形式在构成要件上,原则上要求满足过错要件。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因为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在其受到侵害或妨害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恢复对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2)功能不同。侵权损害赔偿是在各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为权利人提供的一项事后救济途径,也就是发挥事后的损害填补功能。人格权请求权除了事后救济的功能之外,更注重的是发挥防止侵害人格权行为发生的事前预防功能。在妨害行为尚不足以构成侵权时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有效预防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3)举证责任不同。民事诉讼中,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是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往往举证困难或者难以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此时,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便能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人格权受到妨害时,虽然没有实际损害发生,但是权利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有利于及时排除妨害,制止损害的发生。因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在人格权益可能遭受侵害或妨碍时,受害人仅需证明人格权益遭受妨害便可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4)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作为一种债的关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权利人没有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债务人将享有时效利益,可以基于此对权利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提出抗辩。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只要能证明人格权遭受的侵害或妨害处于持续状态,就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
(一)人格权请求权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
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当然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前提。人格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也就是说,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征信机构记载的信用记录有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轻微性骚扰等,在此情形下,虽然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但只要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有障碍,就可以主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障碍。另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持权利人对其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只要行为人不当妨害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即便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二)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和妨害是不同的侵害形态,损害是后果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状态,妨害是一种持续性的侵害状态。损害一经发生可以通过各种方式确定其范围和大小,而妨害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无法通过金钱衡量其价值和数额。因此,针对人格权遭受妨害和侵害的不同情形,应当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来说,人格权受到妨害(或持续地侵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时,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而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了损害时,就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妨害和损害并存时,可以同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如果仅有妨害而无损害,此时,权利人的人格权只是受到一定的妨害,而没有遭受现实的损害,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已经足以实现救济。
(三)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
前述提到,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可以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具体行使何种请求权应当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在人格权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存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时,构成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对其受侵害的权利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选择,两者在权利行使方式、证明标准、行为人有无过错等方面均有不同,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于己最有利的救济方式的权利。
二、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从本条规定来看,人格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原因在于:
1.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超出诉讼时效后发挥作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妨害,依据诉讼时效制度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已经丧失胜诉权时,受害人可以通过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寻求救济,有利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2.人格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相冲突。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一项财产上的制度,而人格权具有人身性,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项附随于人格权产生的权利,本身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人格权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当有权随时提出请求,以恢复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因此该请求权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3.人格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点难以确定。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无法确定起算点,因此,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只要侵害或者妨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一直持续,则权利人即应当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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