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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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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9:11: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特别规定。
【条文理解】
与《侵权责任法》第79条相比,本条增加了但书关于减轻责任的内容,明确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条与第1245条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是对违反管理规定未履行危险源监督义务饲养人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
一、“违反管理规定”的认定
为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美化生活环境,法律法规对饲养动物作了相当丰富和完备的规定。这里的所谓“管理规定”泛指以民法和行政法名义在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颁布的关于饲养动物的各类法律法规的总称。与饲养动物有关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大、内容繁复,据不完全统计,部门规章达到240余部,地方性法规达1000余部。在国家层面,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渔业法》(2013年修正)对渔业养殖作了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章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75条对饲养动物作了处罚规定;农业部制定颁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除此以外,各地人大或政府针对饲养动物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例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应该说,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属于本法所称的“管理规定”。
二、饲养动物管理规定涉及的主要内容
除了禽畜养殖、畜牧养殖和渔业养殖外,饲养动物中最为常见的,也是最易产生法律纠纷的是犬类饲养。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分析显示,饲养动物侵权纠纷案件绝大多数为犬类致害纠纷。考虑到这一点,主要围绕犬类饲养归纳相关“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饲养动物的主体资格
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其他地区的管理规定亦有与此类似的内容。设置此类规定并非规定饲养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旨在要求行政机关审核饲养人对饲养动物进行有效管理或控制的条件和能力。
(二)饲养动物的日常管理义务
饲养人满足主体的资格条件后,需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行政许可,并定期年检和缴纳管理费;犬类死亡或失踪的,还需办理注销;犬类转让的需办理过户等。应该说,办证、缴费、年检、注销、过户等主要是行政法上义务,与饲养人饲养动物过程中是否履行对所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无关。
(三)饲养动物的危险预防义务
该义务主要包括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需要定期给动物进行防疫处理,防止饲养动物给人类传染疾病;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得将所饲养动物带入公共场所,不得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居民区等饲养烈性、大型动物,不得随意虐待、遗弃被饲养动物,携带动物出户时须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等。
一般而言,上述“管理规定”的内容,只有饲养动物的危险预防义务与饲养动物侵权有关。换言之,不是任何“管理规定”的内容都具有民法上的意义,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转化为民法上的对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能简单地将违反行政法上的“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行为。
三、“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认定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是指饲养人未按照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及时有效采取安全措施履行对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这一要件与“违反管理规定”具有表里关系,即只有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在实质上对被侵权人制造了法禁止风险的行为,才是“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应的,“违反管理规定”应作实质解释,只有那些在实质上违反了对饲养动物监督型作为义务,对被侵权人制造了法禁止风险的行为,才属于“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当然也必然满足“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例如,未对动物进行必要的安全约束、在居民区饲养烈性犬只、将动物带入公共场所等,均属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又如,饲养人未对动物进行人类疾病防疫,有可能传播侵害人类的传染病,属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但饲养人仅仅未对动物进行动物传染病的防疫,不可能传播侵害人类的传染病,则不属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可见,“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应紧紧围绕对他人合法权益制造法禁止的风险进行理解和认定。
四、本条的责任减免事由
与《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减轻责任事由。根据本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民事责任。应该说,这一规定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进行合理责任分配的产物。显然,本条属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意违反了预防危险义务的情形,饲养人或管理人过错在先并且故意为之,过错程度较高。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即便被侵权人对损害具有故意,也不能完全抵销饲养人的过错。在此意义上,本条未规定免责事由,仅规定了减轻责任事由。
成为问题的是,既然本条仅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具有故意的情形,未规定被侵权人具有过失,那么,一旦出现被侵权人对损害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能否适用第1245条之规定对饲养人或管理人减轻民事责任呢?从文理解释来看,既然本条未规定免除责任事由,仅规定减轻责任事由,没有对被侵权人重大过失设置禁止性规定,似乎仍然有减轻责任的可能。但是,根据当然解释,既然被侵权人对损害具有故意的情形降低评价为减轻责任事由,那么,被侵权人对损害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也应降低评价,不宜再适用第1245条减轻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关于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他人损害的特别规定。第1245条规定是饲养动物致害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两条之间具有一般法与特殊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应适用特别法优先的法理,即本条应优先适用。
此外,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适用本条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与适用第1245条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被侵权人除了需要举证证明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证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及未对动物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前所述,“违反管理规定”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具有表里关系,证明前者与后者实际上是有机统一的。根据证据法原理,证明不存在某种事实,应采用推定的方式,换言之,只要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了管理规定并制造了法禁止的风险,便足以认定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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