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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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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9:43: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高度危险责任概述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产生和发展
高度危险责任,又称为危险责任,学界认为此是来自德国法的概念。王泽鉴先生认为:“危险责任,系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申言之,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者活动所具有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高度危险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工业革命的进程,随着人类科学技术发展进步而不断发展的。科技进步带给人类巨大方便和福祉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无时不在的危险。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铁路、机械、炸药等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中,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方面,人们为了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必然借助这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另一方面,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具有对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即使作业者尽到最大的注意和谨慎,也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这给当时的立法带来了挑战:其一,是让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的高度危险物或者使用铁路等作业继续存在和发展,以促进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物质生活水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些高度危险作业不时给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还是禁止或者限制这些高度危险作业的发展,维持传统宁静生活免遭高度危险作业可能带来的侵害?其二,如何处理这类高度危险作业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是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提出新的责任归责原则以迎接新的挑战?如果固守传统的过错责任,从事危险活动者往往会以没有过失为借口,使受害人难以获得财产上的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当时的普鲁士在1838年通过了《普鲁士铁路企业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者因转运之事故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的企业主即使没有任何过失,也不得以无过失为由请求免除赔偿。后来,该规定扩大适用于包括铁路公司在内的一切容易致人损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通常认为这是首次确立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此后,德国的许多法律,如《德国铁路及电车对物品损害赔偿法》(1940年)、《德国原子能法》(1959年)、《德国航空法》(1966年)等,分别规定了火车、电车、核能、航空器等致人损害的危险责任。英美法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实践也是从危险责任开始的,1868年的Rylands V.Fletcher一案确立了“持有或者使用危险物质者,对逸出危险物质致人损害的,无论有无过失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无过失责任原则。自此以来,以危险责任为基础的严格责任得以成为过错责任之外的独立责任形态,几乎主导了侵权责任法近一个世纪以来的发展。法国则通过法院对其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任何人不仅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的扩大解释而形成了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则。法国最高法院在1896年因拖船爆炸致雇员伤害的工业事故案件及1925年因卡车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分别确立了工业事故和交通事故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意大利民法典》更是对危险责任进行了一般化的规定,第2050条规定,在进行危险活动时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害,根据危险的性质或运用手段的特征,在未证明已采取全部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成文法国家如奥地利、瑞士、日本等,较早通过立法规定了危险责任。近年来,《俄罗斯民法典》《荷兰民法典》都对危险责任作了规定,且危险责任的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
(二)高度危险责任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
我国自《民法通则》施行以来,也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是通过列举“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这七种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形式,同时也在其后加上“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来界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二是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为其后制定有关涉及高度危险责任的单行法和司法实践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另外,在《民用航空法》《铁路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许多法律、法规中还具体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以往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第69条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规则的一般条款,并专章规定高度危险责任。该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承袭了这一做法,并在本条原文保留了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对目前已有法律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共性问题作出规定,为司法实践处理尚未有法律明确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提供一个指导性原则。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特征
概言之,高度危险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的高度危险性。高度危险责任所要求的危险的“高度性”是指某一种危险转变为现实损害的可能性很大,主要表现为高度危险物如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高速运输工具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概率很大;或者虽然可能性不大,但一旦造成损害,其后果将会非常严重,如民用核设施一旦发生事故、民用航空器一旦失事,往往体现为受害人人数众多,且侵害对象多是生命健康权。
2.受害人特别保护的必要性。与行为的高度危险性相伴随的是受害人特别保护的必要性。高度危险责任是与现代高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的高度发达,各种构造极其紧密而复杂的机械及其成品,相继广泛运用于人类各种社会生活领域,而对此种机械及其成品的操作或使用,如关于核能的利用、航空器的操作等等,都是人力所不能完全控制的,这是高度危险责任得以产生的背景。与高科技密切相关的是,受害人虽然遭受了严重的损害,却很难举证加害人具有过失,若遵循传统的“无过错便无责任”的过错责任法理,则受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救济。受害人不仅难以证明危险作业人具有过失,甚至连因果关系都很难举证,因为高度危险行为的高科技性、多环节性等特点,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异常困难。诸此种种,都要求跳出传统的过错责任的窠臼,而设立新的责任方式,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高度危险责任由是而生。
3.责任的无过错性。过错责任以行为人或责任人具有过错为必要,“无过错便无责任”。但高度危险责任却不同,其构成并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只要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即无过错责任。
4.责任的受限性与分散性。高度危险责任的高度危险性、行为的无过错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既需要对受害人给予救济,又需要限制、分散加害人的责任,于是两个与高度危险责任相伴生的制度产生了:一是责任限额制度。它一方面表现为责任范围的限制,即其赔偿范围一般限于财产损害,而不及于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表现为责任数额的限制,即便是财产损害,也不实行全部赔偿原则,而是实行部分赔偿原则。二是责任保险制度。从实践情况来看,责任保险与高度危险责任是互相促进、相互伴生的。“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具有相互推展的作用。侵权责任的加重,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达,而责任保险的建立也使侵权行为法采取较严格的责任原则。”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高度危险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理论上曾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主张,应当适用特殊过错推定或严格的过错推定;另有观点主张,高度危险责任应视情况而定适用的归责原则,有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如汽车交通事故),而有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对高度危险责任应作具体分析,不能笼统地认为,凡是高度危险责任均为无过错责任;也有意见认为,高度危险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其归责原则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危险责任原则。从本条规定看,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责任。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时,才能形成正当抗辩事由。因此,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直接影响着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高度危险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其构成自然需要相应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高度危险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作为构成责任的必要。值得探讨的是其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的问题。德国法区分“不法”与“不幸”,认为二者分别对应过错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发生既然是不幸事件,自然不要求违法性要件。“特殊的归责原因使得所有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一个独特的基本结构:侵害法益/损害表现为特殊的危险成为现实的后果。由于这一构成要件的基本结构,高度危险责任形成了与过错责任不同的构成要件,即取消了违法性和过错的因素。”我国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高度危险责任对应的是合法行为,本身不具有过错,因而也就谈不上行为违法性问题。对此,我们认为违法性仍应是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在对高度危险责任作具体列举式规定的情况下,某一高度危险行为只有在构成法律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即具有违法性时,始得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二者,离开了违法性要件,免责事由(违法阻却事由)在逻辑上将无所归依。综上,高度危险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一)须有高度危险作业
高度危险作业,即是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各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不一。有采取概括方式规定的,如《意大利民法典》只规定“危险活动”,而没有对其范围作具体规定;有采取特别法方式规定的,如德国、日本等通过特别法分别规定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既有列举式的危险责任的规定,也有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关于高度危险责任一章的规定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既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也对当前典型的具体高度危险责任类型分别作了规定,先后对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高空、高压、地下挖掘等规定了具体条文,既有危险物的责任,也有危险活动责任。这些危险活动本身的存在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但此危险活动超出法律允许的界限则就具有了行为的违法性。当然,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如果本章其他条文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条文的具体规定。在这方面,美国通过判例来解决各个类型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问题,并根据审判经验,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20条的规定中提出了判断高度危险的标准要求,“决定某一行为是否为高度危险,宜考虑下列因素:(1)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的危险;(2)因该行为产生损害的概率是否很大;(3)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避免这一危险;(4)该行为是否为一常用的作业;(5)该行为在其实施地点是否不合适;(6)该行为对公众的价值”。这一判断标准,值得实务中予以参考。
(二)发生了损害事实
损害后果是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结果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产生,则不会构成高度危险责任。对有无损害发生,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这里的损害后果与其他侵权行为类型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区别,故不作太多赘述。但本条规定还涉及“他人损害”中的“他人”范围的界定问题。“他人”是指一切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害的人,还是限定于某一特定的范围,是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从审判实践来看,高度危险作业的受害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无关的第三人,如飞机坠落时,在农田耕作的因之受伤的村民。二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如在飞机事故中死亡的飞机上的乘客、铁路事故中死伤的乘客等。三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作业人一般为直接操作者,如直接进行爆破作业的工人、飞机的驾驶员、火车司机等。我们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中的“他人”应当指前两种人员,不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直接作业者。虽然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中,乘客等是否包括在高度危险责任的他人范围法律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也多有争议,但从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本意来讲,凡是受高度危险责任作业损害的,都应当列入“他人”范围,“他人”主要是与“作业人”相对应的。我国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如《铁路法》《电力法》《民用航空法》等,对于乘客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也都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抗辩事由也多限于“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对于“作业人”,不能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相对方,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他们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可以适用用人单位责任、工伤责任等予以救济。
(三)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损害须是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才能成立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也就是说,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证明。但是,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及专业性等问题,受害人往往只能证明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存在表面上的因果关系,甚至仅能证明高度危险作业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原因,而不能确切地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放射性物质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就基本上无法证明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因此,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因果关系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即由高度危险作业人证明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作业人不能证明,则推定有因果关系,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即告成立。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概言之,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限于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两种情形。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不可抗力
在高度危险责任中,不可抗力原则上是可以作为完全的免除责任事由的,但例外情况下,不可抗力的抗辩或免责效果仍然要受到限制,比如在某些案件类型中,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如第1238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规定中,仅规定受害人故意可以免责,并未规定不可抗力可以免责。此外,不可抗力的范围受到限制。虽然允许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减责或免责,但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严加限制,比如第1237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仅将不可抗力限于战争等情形,则战争以外的其他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二)关于受害人故意
所谓受害人故意,指的是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因而与加害人的行为无关,从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受害人故意是具有普适性的免责事由。
关于受害人重大过失能否作为免除或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事由的问题,这涉及过失相抵的适用问题。“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所谓‘相抵’,是指受害人‘与有过失’或说其有过失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原因,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销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失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行为法扩展运用到无过失责任领域。”受害人过失只不过是一种技术意义上的过失,因此尽管加害人的重大过失往往等同于故意,但在受害人过失场合,重大过失与故意则不能简单地画等号。在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中,对于重大过失的情形与故意作了明确区别,比如前述第1238条规定仅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即在此情形下,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仅是减责事由。
关于受害人的一般过失的情形,原则上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但本章或者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但是与此对应的《民法典》第1240条则将其中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在该条中已无适用的空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本条规定与其他有关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
第一,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而具体立法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但如前所述,一般条款往往是在具体立法之后出现的,此时一般条款是新法,而具体立法是旧法,于是“新法优先于旧法”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之间就产生了矛盾。我们认为,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高度危险责任的特别立法原则上应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但在一般条款制定之前的特别立法,应根据一般条款的精神进行整理,决定何者仍然有效,何者因违背高度危险责任的基本精神而无效。如《铁路法》第18条规定,因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就违反了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得成为减轻责任事由的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原理,应根据高度危险责任的法理进行整理,不得再行适用。但在有的情形下,特别法的规定与本条规定并不冲突,可以继续适用。比如《电力法》第60条第12款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5号)就指出,“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你院所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这一复函虽然针对的是《民法通则》和《电力法》之间的适用效力问题,但对于后续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有关电力作业致损的情形在高度危险责任一章中仍然没有具体规定,故仍应适用《电力法》的规定。
第二,本条规定作为一般条款,能够单独适用。其之所以能够单独适用,原因在于:一方面,一般条款在功能上以能够单独适用作为前提,如果本条无法单独适用,则一般条款的功能无法得到发挥。另一方面,本条本身也包含了特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从而形成了完全性法条,因此可以单独适用。但是,对于本条的单独适用要作严格限制。必须在无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够予以适用,否则将会架空立法者通过特别规定所要实现的特殊立法意图。在有具体的责任类型作为请求权基础时,要谨防“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不得过度适用该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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