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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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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0:47: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损害形态概说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无论是财产上或人身上的不利益,无论是现实的或将来的不利益,只要是确定发生的不利益,均应属于损害的范畴。换言之,所有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法益所遭受的不利益,均属于损害。而所谓“法益者,乃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伦理道德观念的变迁,各国侵权法保护的权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权利的保护发展为“法益”的保护。传统的侵权法主要以物权为保护对象,现代侵权法不仅扩大到对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保护,还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债权等相对权;不仅保护私权利,还在一定条件下保护利益。“基于合法权益的不可侵害性,只要受害的为合法权益,无论其损害程度如何,均具有应补救性,均应称之为损害。”损害通常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入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
依学界通说,损害应当包括损失,这主要是因为:其一,损失仅指财产上或财产性的不利益;损害则既包括财产上的不利益,又包括人身或非财产上的不利益。其二,损失即所谓“在手而逸去为失”,其主要是指经济利益的减损;损害则是指受害人蒙受的一切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其既包括具体的损失,也包括抽象的损害和名义上的损害。其三,损害不仅包括已然的损失,而且包括未来必然的不利益状态;损失则仅指已然的财产上的不利益状态。而损失大致可以分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直接损失是已得利益之丧失,间接损失是虽受害时尚不存在,但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受侵害,必然会得到的利益的丧失,是可得利益的减少,即“该得而未得”。间接损失,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侵权法理论多将间接损失限定在财产损害的范围。此前《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亦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我们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将间接损失严格限定在财产损害的范畴已经过于狭窄。侵权法的基本目的,在于转移或分散社会上的各种损害,但是,“损害之发生与赔偿深受社会组织、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损害赔偿法,在特别程度上,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时代中,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在当今社会,人格权越来越具有浓厚的财产价值,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形象权等,尤其是知名人物的上述人格权日益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这些人格权,比如隐私权受到损害后,可能导致公民招聘、晋级、提薪受到影响,甚至导致其社会信誉的降低,从而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而这种经济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害,但该种损害不是由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受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如餐厅、工厂等由于停电、罢工不能营业而受到的损失等。其与间接损失的根本区别在于,间接损失是在对受害人自身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失的基础上造成的损失,而纯粹经济损失非以造成受害人的权利损害为前提,仅为单纯的经济损失。
二、确立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的基本考虑
伴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尤其是知名人物的人格权日益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而对这些权利的侵害,会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具体赔偿规则,就成为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
在近现代民法中,赔偿损失已经成为一项最为重要和被广泛采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它不仅适用于财产侵害,也适用于人身侵害,不仅适用于对有形财产的侵害,也适用于对无形财产的侵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是全面赔偿原则。杨立新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第147条第1款规定:“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准,予以全部赔偿。”全部赔偿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众所周知,侵权法在本质上不仅是权利保护法,同时也是合理划定人们行为自由界限的法律。侵权法是一把双刃剑,扩张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固然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但却会损害行为自由;反之,则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不利于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若对加害人苛以过重的责任,会在限制人的行为自由的基础上,压抑人的创造力进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由于间接损失的本质特点在于其为未来的损失(Prospective Damages),为平衡受害人的损害救济和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诚如Lord Wright所言:“法律不能对一个错误行为所产生的所有后果都加以考虑,一些后继的因素应当在选择的范围之外,因为判断原因产生的原因或者结果导致的结果将是无穷无尽的。”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应采取可预见性标准予以限制。
如果涉及对有关人格利益造成损害的,就会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基于上述的分析,有关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更要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来限定责任范围甚至限定责任构成。可预见性规则虽然产生并广泛适用于合同履行、违约责任承担的领域,但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可以预见以及预见的程度”属于判断行为人主观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重要因素,可以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就损害赔偿而言,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公平合理确定有关赔偿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适用本条规定的侵害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时,有必要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融入其中。
三、本条关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的确立及适用
本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予以修改完善作出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相较《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本条规定不再强调先以所受损害来赔偿,后再以侵权人获得利益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规则,而是把这两个赔偿标准修正为并列关系,这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惩治和预防有关侵权行为。
人身权益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主要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和人身自由,及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概言之,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害既可能是直接损失,也可能是间接损失,也会涉及纯粹经济损失。比如,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对此,《民法典》第1179条已经作了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实践中有争议的主要是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益没有财产损害,只能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的主要救济方式。也有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有时也会产生财产损害,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害赔偿。例如,某些名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如果用于广告等商业目的,取得使用的同意一般需要付给相应的对价,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或者肖像,直接影响了其应当获得的财产利益,这种财产损失是可计算的,因此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具体来说,有的明星已经与企业签订了肖像权独家使用的合同,一旦其肖像被另外的企业使用,明星对于签约企业形成违约,其违约损失就是财产损失。有的因个人隐私被披露导致生病看病的费用,也是直接的财产损失。对于人格权造成的损失到底是什么,是多少,尤其是有关间接损失的问题,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比如侵犯某运动员肖像权,到底对该运动员造成多少可得利益的损失,其实是难以认定的,这时就要考虑采用其他合理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作为重要参数之一,由此,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可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作为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
其实,有关以所获利益标准进行赔偿的做法在知识产权领域早有实践,比如2000年《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在第65条进一步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专利纠纷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第20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在此背景下,《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有关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侵权人获利为标准的赔偿方式。在此后的审判实践中,《信息网络规定》第18条又对有关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领域作了细化,该条前两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条在总结以往实践、综合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将“所获利益标准”提升到与所受损失并列的高度。
至于本条规定的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对此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这一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包括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无法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此协商不成两个条件,尤其是第一个条件,如果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其一可以确定,则应当适用前面的标准,这里的可以确定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可以确定,还包括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或者方法能够取得相应的损失或者确定所得利益的多少的情况。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也不是可以随意进行的,这不仅要求要说理有据,还要求要遵循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抛开既有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专利纠纷规定》第21条又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还涉及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机会丧失的可赔性”问题。由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损失形态还是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应当是确定了对于已经发生或必然得到而没有获得的收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则,并没有涵盖获得某种机会的可能性丧失的损失,而依照欧美各国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这种机会丧失(lossof opportunity )的损失也被纳入可以赔偿的范围。机会丧失即当事人因侵权行为丧失了某种能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害发生的机会而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着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应对侵权导致的机会损失给予民法上的救济。
所谓机会丧失理论,依美国学者Joseph King的解释,是指受害人原本可能获得一个较为理想的结果(获得某种利益或避免某种损害),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使得这种机会丧失或减少,这种机会的丧失就应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学说。其法律特征为:第一,损害赔偿的客体系指“机会丧失”本身,而非受害人遭受的最终损害;第二,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加害行为与机会丧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赔偿金的计算需权衡受害人丧失的机会的价值。结合欧美各国的实践,机会丧失理论在侵权法领域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获得特定经济收入机会的丧失(主要指因人身伤害,致从事某一特定职业或职务晋升的机会丧失的情形);二是治愈机会或存活机会的丧失(医生过失误诊的情形);三是胜诉机会或和解机会的丧失(律师执业过失的情形);四是商业机会的丧失(因加害行为丧失避免经济损失或获得利润的机会的情形)。“机会丧失”的可赔性问题在理论上已经多有研究,从公平救济受害人以及维护行为人行为自由的角度讲,在实务上有必要对于这一问题作进一步探索,具体可以围绕机会利益是否属于法益的范畴,该机会利益的丧失是否具有确定性、是否属于行为人可预见范围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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