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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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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1:14: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时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过错行为概述
自己责任原则是近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依据自己责任原则,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受害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所列的被告的行为可能并不具有可归责性,被告的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是名义上的侵权人,其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应当由真正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例如,某甲驾车缓慢通过行人较多的路口,某乙驾车高速驶来,刹车不及,撞上某甲车辆,导致某甲车辆突然向前冲出,撞伤前面正常穿越马路的行人某丙。这种情况下,虽然某丙所受伤害是某甲的车辆直接造成的,但在整个事件中,某甲只是某乙侵权行为的媒介,某丙所遭受损害的真正原因是某乙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由某乙对某丙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第三人行为造成,即该第三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有全部的原因力,可以构成行为人的免责事由。这是针对一般的侵权行为类型而言的。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并且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比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一般而言,这里的第三人过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其一,责任主体是一般侵权关系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外的人。第三人是过错的主体,造成损害的过错不属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任何一方。狭义上的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广义上的第三人过错,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仅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该第三人不限于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二,该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一般而言,该第三人与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与侵权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第三人与侵权人之间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如第三人为侵权人的帮助人)而致被侵权人损害,将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第三人过错引起的侵权责任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一般的侵权责任属于自己责任,自己责任是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两项基本原则之一。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此时如果第三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无法找到第三人时,被侵权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显然自己责任原则在面对复杂的侵权行为活动时,将无法有效地发挥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因此,《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第三人介入时根据具体的侵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如补充责任、替代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从而实际保障了被侵权人的权益。
其四,在责任后果上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后果并非都是免责,如果第三人过错与行为人的行为相结合而致损害,则后果为减轻责任。
上述情形是针对第三人过错行为一般情形而言的。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场合,谁有过错,谁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当然就要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场合,尽管首先推定实际加害人具有过错,但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自己没有过错,就构成第三人侵权行为,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第三人侵权行为具有特别的要求。原因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类型中,法律将有些第三人侵权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比如《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即是如此。
二、第三人过错的判断标准
在第三人侵权责任中,对于第三人过错的认定,应当遵循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做法。即对于第三人过失的情形,应当按照客观标准的做法处理,但对于第三人故意的情形,则仍应当坚持主观标准来判断。比如在一件环境侵权案例中,甲船在河道上正常行驶,乙船因驾驶失误撞上甲船,致甲船所载油料流入河中,污染丙的鱼塘,造成丙经济损失。这里关于乙船驾驶失误的认定就应当按照客观标准予以判断。再比如,在另一个环境污染案件中,刘某斌、时某勇及王某江等人多次对某油田位于山东渤海湾的海底输油管道进行打孔盗油。某油田发现其559输油管道的打孔处发生原油外泄。为此,某油田仅因管道抢修费用一项就花费达到近5000万元,同时,也因为溢油污染给该段海域的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破坏,东营海域人工养殖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便达13亿多元。上述刘某斌等对海底输油管道进行打孔盗油的行为显然就属于故意的范畴。
三、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时有关责任承担规则实际上较为复杂。区分不同情形予以适用,也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的关键。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中
的适用
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而且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全部原因,即第三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百分之百的原因力,这时的被告根本不符合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当然不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适用范围内,例如,甲在骑车下班途中,碰巧乙和丙在路边斗殴,乙突然把丙推向非机动车道,甲躲闪不及,将丙撞伤。在本案中,甲对丙突然被推向他的车前是不可预见的,因此甲没有任何过错,丙的损害应由乙承担赔偿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范围也遵照这一规则。从另一个角度言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实际上不能称为真正意义的实际侵权行为人。
(二)本条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的适用
此种侵权行为类型是指被告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此时第三人存在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遵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要适用相应规定的做法。比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依照《民法典》第1233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污染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侵权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动物致害案件中,依照《民法典》第1250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这时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此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并无本质区别。比如《电力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情形都要以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为前提。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的范围问题
首先,这里的第三人应当与行为人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比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而提出本条规定的抗辩,这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替代责任。在监护人责任中,依据目前法律规定,在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后,也不能将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作为第三人过错行为的一种,而主张减免相应责任。其次,第三人和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如果第三人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则第三人与行为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此第三人要与程序法上第三人严格区分。此第三人也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一旦受害人起诉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则该第三人属于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地位,并非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范围问题
这一问题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因第三人过错”是指“完全因第三人过错”。另有意见认为,这里的“第三人过错”包括全部过错与部分过错两种情形。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法律适用层面,应当注意有些案件中可能仅是第三人的部分过错,这时该第三人只能就其过错责任范围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则不属于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畴,这也是该第三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就举证责任而言,受害人依法主张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对该第三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样如果侵权人主张是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也应依法对此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追偿权则更是如此。
三、关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与有关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应当严格把握本编规定的各自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第三人如果存在与行为人主观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以及客观上行为密不可分,符合“时空统一性”要求的,则要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连带责任,这时他应属于共同侵权人,而非“第三人”。同样,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时,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第三人”的独立责任或者“侵权人”的免责、减责事由。但在该第三人与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时,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他们之间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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