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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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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1:37: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内容较为简短,言简意赅,但涵盖内容庞大。现结合本条对于《侵权责任法》的修改情况作一解读。本编内容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内容,这主要是因为《民法典》编纂各编的协调,有关立法宗旨在总则编予以规定,本编对此不再重复规定。
一、侵权责任编立法沿革概述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在民法中设置侵权法的基本思路,都是把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作为债法的重要内容来规定的。比如,《德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有关条文放在债法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中,作为最后一种债的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加以规定。《日本民法典》虽然突出了侵权行为有关条文的地位,但也是将其与契约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并列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规定在债法中“债的发生”一节。这些做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认定为一种请求权,属于债法的范畴,不能通过约定产生,属于法定之债。20世纪,侵权法的发展十分迅猛,其内容不断扩张,整体不断膨胀,尤其是在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上不断发展变化,成为现代社会调整利益关系、保护人的权利的极为重要的法律部门。在这样的情况下,侵权法日益试图冲破债法的局限,寻求自己在民法体系中的相对独立地位,以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作用和职能。相比较而言,在英美法系中,侵权法更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不局限于债法的限制而具有了保障自身伸展、扩充的空间。
在我国,自《民法通则》开始,就已经把侵权行为从债权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取得了积极效果。在理论和实践不断丰富发展的基础上,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更加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对独立地位。在此基础之上,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采用了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思路。应该说,这种体例有利于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功能作用的发挥,有利于彰显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有利于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引,也有利于审判实践中更加准确地适用相关法律条文,这一成功的立法范式为其他国家编纂民法典提供了有益参考。
二、侵权责任编的功能定位
关于侵权责任编的功能定位,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单一功能说,即仅具补偿功能而不具有制裁功能;双重功能说,即具有损害补偿和预防损害的功能;多重功能说,即具有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上述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侵权责任法》在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此即采了多重功能说的观点,目前实务上对此也普遍接受。我们认为,虽然侵权责任编并未明确规定立法宗旨问题,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其功能定位要有正确认识。具体而言,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功能
补偿功能,即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其未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规定了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等责任承担方式,这在本质上都是侵权法补偿功能的体现。从这个角度言之,侵权责任编在本质上首先是救济法,通过责任的承担来填平损害以达到保护权利的目的。同时,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特别是有关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的条款具有强行法的特点,当事人不可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
(二)预防功能
预防功能,即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责任编通过规定侵权人所应负的侵权责任,有效地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和遏制各种损害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其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剥夺具体案件不法行为人的非法利益以及对其施加财产责任之外的不利后果,从而既可以遏制该不法行为人将来再从事不法行为,也可以有效地阻吓一般人,使其不从事不法行为。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在第四章产品责任部分专门规定产品召回等预防损害发生的民事责任方式等,均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预防功能的鲜明体现。
(三)制裁功能
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强行法属性,义务的不履行意味着责任的承担,从这个角度言之,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当然具有制裁功能。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编在知识产权侵权、环境侵权和产品责任中都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种加倍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更是鲜明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制裁功能。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明确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制裁功能并不意味着其能取代前述两种功能的地位,特别是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赔偿标准等,不可随意加重侵权人的责任,不可改变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救济法的基本属性。
三、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编根据民法典编纂体系考虑删除了《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权利的列举规定,仅规定了“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有关民事权利部分在总则编中已有专章规定,在此并未列举。同时,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也为本条中的“民事权益”所涵盖。
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通常而言,民事权利是指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权利具有法定性,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所有权等,均由民法加以规定。民事利益,则是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权利,但又要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比如死者人格利益、商业秘密即为此典型样态,有关纯粹经济利益等也属此类。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对其调整范围是否应包括民事利益存有一定争议,但主流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其保护的权益范围不应在立法上作出限制,原则上权利、利益都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这一观点。其实,早在《民法通则》第106条即采取了这一模式。这种模式有利于建立一个开放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也有利于对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保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这一问题争议并不大,所以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对于本条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绝对权的保护属于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
依据权利效力范围之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即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得妨碍该权利的义务。相对权则为对人权,仅对特定人发生效力。简言之,《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列举的绝对权类型,比如第110条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都属于侵权责任编所保护权利的范围。有关财产性权利,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等也属于上述绝对权的范畴。此外,此前《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有关监护权、发现权、继承权等在《民法典》的总则编、继承编及有关特别法都有规定,从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出发,上述权利也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象。在如何保护的问题上,要依法适用相应的构成要件,明确相应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准确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的问题,而这必然又与行为人是否知晓该权利的存在以及对其行为后果有无预期有直接关系,即该权利有无适当的公示方法将是判断该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
(二)关于相对权的保护
债权属于典型的相对权。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没有分歧,但在侵权法上对债权如何保护以及保护到什么程度则争议很大。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由于缺乏相应的公示方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人难以得知债权的存在。如果对于债权这一相对权也给予同绝对权的保护,就会对行为人的合理的行为自由构成不当干预。侵权法保护债权,是通过对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科以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救济债权人,以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债务人作为债权关系中的特定人,其侵害债权是通过债务不履行制度来实现对债务保护的目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条款,否则就会严重混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
通常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为:(1)该债权合法有效存在。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然不会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2)行为人明知该债权存在。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从维护行为自由以及交易便捷和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可就社会不特定人对其并不能知晓的权利苛以过重负担。(3)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债权的行为。这一行为通常为妨碍债权实现的情形,至于其为个人单独行为还是与他人包括与债务人合谋,在所不问。(4)该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后果。该要件既包括了损害后果的要求,也有因果关系成立的要求。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较为复杂,在实务中应适当将此作为例外规则,对于能够通过债务不履行规则解决的问题,应在准确界定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首先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则,避免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则泛化,冲击正常的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至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侵害债权的情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探索。需要把握的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编保护权利的范围涉及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的协调问题,需要做好自由和安全的协调,确保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三)民事利益的保护
关于民事利益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看法,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不断地会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有学者认为,侵权法保护的利益应当是私法上的、具有绝对性的合法利益,其特点是,这种利益必须是私法上的利益,必须具有绝对性、合法性,必须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可救济性。具体的范围是:一是一般人格利益,二是死者人格利益,三是财产利益,四是其他合法利益。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法益具有类似民事权利的某些属性,但又有不同于民事权利的特征,部分民事法益可能上升为民事权利,而另一部分则只能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形态存在。死者的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属于受到保护的法益。债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受到保护的财产利益,但侵权责任之构成往往以侵权人的故意为主观要件。上述观点皆有一定道理。民事利益,是指民事主体享有,能够给自己带来一定便利,尚未被法律认可为民事权利的私法上的利益。除了成为民事权利客体、明确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外,民事利益可以分为:其一,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但未上升为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即通常说的法益;其二,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法益就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我们认为,侵权责任编以民事权益统领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对二者并未明确区分,而是均列入保护范围,但由于民事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予以保护。首先,凡是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应当保护的合法利益,都是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例如死者的人格利益;其次,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人利益损害的行为,是侵权法调整的范围;最后,利益应当达到重大程度,轻微的民事利益不应当作为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以更好地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予以保障。具体而言,在界定哪些民事利益受到侵权法保护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民事利益是否被一些特别的保护性法规予以保护,例如,《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便是对投资者经济利益的保护。当然,这些法律法规不限于私法领域,也包括行政法规这样的公法规范。第二,侵权人侵犯该民事利益时的主观状态,如果侵权人主观状态是故意的,那么被侵犯的民事利益通常可以通过侵权法予以保护。第三,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否与受害人之间处于一种紧密关系,以至于行为人可以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将给受害人的利益带来损害或者受害人可以合理信赖行为人不会从事侵害行为,从而使得对行为人施加危险防免的义务具有合理性。第四,在界定受保护的利益范围时,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过分强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可能会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与《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的关系问题
从《民法典》总分逻辑体系的角度出发,应遵循分则各编优先适用,总则编补充适用的一般规则。一方面,由于侵权责任编属于专门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就侵权责任构成、承担等问题应当遵循优先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则。这既包括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没有规定而侵权责任编作出规定的内容,还包括侵权责任编和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存在一定重合交叉的规定,比如第179条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有关预防型民事责任的承担即在第1167条有明确规定,涉及此类情形的,应当优先适用后者。但是有关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因侵权责任编并没有规定,则仍要适用第179条的规定。另一方面,要特别注意总则编的补充适用规则,即在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而总则编中有规定的,要适用总则编的内容,这时的“补充适用”实际上已经变成了“直接适用”。特别是《民法典》从体系理顺的角度考虑,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有关责任条款的共通性规则抽象出来后,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侵权责任而言大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比如,第177条和第178条关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规定,第180184条关于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紧急救助等的规定,第186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第187条关于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规定等,均对侵权责任纠纷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当然,这些条文大都需要与侵权责任编有关法律条文结合在一起共同适用。有的条款需要与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款合并适用,才能构成完备的裁判规范。比如关于共同侵权的问题,要一并适用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和总则编中的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之所以出现这一法律适用的情形,是因为一方面这是法典化本身强调逻辑性、体系性而避免法条重复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侵权责任法》中与上述条文对应的相关条文多作了删除。换言之,上述条文基本上都是从《侵权责任法》中移过去又作适当调整的。
二、 侵权责任编所保护的对象是民事权益
根据本条规定,侵权责任编保护的是私法上的权利或利益。这既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性质所限,也是公法与私法功能的合理区分。换言之,非民事权益的侵害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纠纷也不属于民事纠纷。尤为重要的是,本条确定了侵权责任编的调整对象范围,在法律适用上本条应具有一定的一般条款功能,为有关权利保护,特别是民事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只是本条并未明确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属于不完全的一般条款,在处理相关民事纠纷时,应当结合本编其他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并适用。侵害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把所有侵害民事权利和依法保护的利益的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行为,在适用本条的前提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适用本法第1165条、第1166条等关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属于重要裁判依据,在相关案件中可以作为一条重要的援引依据,特别是对于一些民事权益侵权案件,在本编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作为援引依据。
三、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问题
在《民法典》第16条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前提下,从逻辑上讲,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就具有民事主体的属性,作为民事主体,当然就能享有民事权利,而且应当是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故在符合《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情况下,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与自然人利益保护采用一致的规则,不可一概适用民事利益的保护模式,也不宜适用其母亲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规则。这一规则较以往是一个重大改变,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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