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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的处理】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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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7 14:4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条 【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背景及要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主要形式的民间融资蓬勃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融资的不足。但与此同时,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的不规范,社会诚信系统不健全,以及资金需求旺盛导致的民间借贷利率在整体上不断攀升,许多企业却在实体经济困局下经营困难、利润大幅下滑等诸多原因,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节节攀升。而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刑民交叉问题。刑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中,程序协调的重点在于诉讼模式的选择,即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点问题。本条就是针对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
民间借贷民事纠纷与集资诈骗类经济犯罪交叉案件的审理中,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方式就意味着从一种程序切换到另一种程序。如何处理好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协调、衔接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由于我国法律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不同法官在理解上的差异及处理方法上不尽一致,这种现象在全国范围甚至是同一地区的司法领域都并不鲜见。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诉讼程序问题,基本一致的认识是,应当先通过刑事侦查、起诉和诉讼程序认定案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在此种情形下,应当作出裁定驳回起诉还是中止审理,则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规定》)第1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规定》第11条的规定不尽合理,民间借贷案件本身涉嫌犯罪,由民事审判部门来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嫌疑,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能造成“以刑阻民”的情况,因此,不应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而应中止诉讼,待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后,再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如果犯罪成立,则可以等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区别情况确定是否恢复审理或者驳回起诉;如果犯罪不成立,则直接恢复诉讼,无需再让当事人另行起诉,以减少当事人讼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规定适用的情形是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预决性,必须待另一案确定后,本案才能审理。也就是说,本案纠纷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应当作为民事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审理,只是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故应裁定中止诉讼。而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情形则与此不同,此时纠纷的性质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经济犯罪而可能不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而所谓的“纠纷”可能实质上就是犯罪,故此时已不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民、刑判决发生冲突,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整起案件移送公安、检察部门处理。
“先刑后民”是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重要的司法方法,但在法律层面,除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中止诉讼外,并无其他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法律规定,对于经济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程序处理,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处理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早在1985年8月、198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两次联合下发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存单纠纷规定》)则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作了规定。1998年4月21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规定》),该司法解释是目前为止对刑民交叉问题最为全面的规定,首次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刑、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刑民并行;刑、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该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将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误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后的处理方式,就是驳回民事起诉,将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及审查起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意见》),其第7条规定再次重申了这一处理原则,即“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非法集资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对于非法集资,尽管该名词被广泛使用,甚至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文件和司法解释的标题中也都将其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来使用,但非法集资并非刑法上的一个独立罪名,而通常是对该类型行为的统称。
对于如何界定非法集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实践中反映,将非法集资的定义落脚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存在诸多局限性和不确定性,越来越难以满足新形势下打击新型非法集资活动的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解释》),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界定,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体而言:
1.所谓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应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等关于非法集资行为方式的规定加以具体认定。
2.所谓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首先,公开宣传是公开性的实质,而具体宣传途径可以多种多样。实践中常见的宣传途径有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其次,公开宣传不限于虚假宣传。实践中的非法集资活动通常会以实体公司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但因其风险控制和承担能力有限,且缺乏有力的内外部监管,社会公众的利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法律仍有干预之必要。故尽管非法集资往往都有欺骗性,但欺骗性并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必备要件。
3.所谓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4.所谓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集资活动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二是指向对象的不特定。集资类犯罪构成要件中,被告人的单个借款合同行为即“一对一”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即“一对多”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在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民事行为即使满足了犯罪构成中“未经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回报”等要素,但如果未达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程度,则并不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对于社会性特征,还要考虑的因素是:一是集资参与人的抗风险能力。生活中有很多种划分人群的标准,如年龄、性别、职业、肤色、党派、宗教信仰等,但这些分类标准与非法集资中的社会公众的认定并无关系。法律干预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缺乏投资知识,且难以承受损失风险。集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二是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对象是否特定,既要求集资人的主观意图是特定的,通常还要求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可控的。如果集资人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连集资人自己都难以预料、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计七个,分别是《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其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可以视为非法集资的准备行为,或者说是广义上的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构成非法经营这五个罪名属于《刑法》上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罪名;在五个主体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具有基础性意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其他四个罪名则属特别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在上述这些罪名中,与民间借贷行为关联最为密切的是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践中,涉嫌构成吸收存款罪的常见行为有:(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至于集资诈骗罪,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4条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即:(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侦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确判断,故只要经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应根据本条规定处理。
三、触发刑民程序选择的“同一性”标准
由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几个司法解释,对于发现涉嫌犯罪后应如何处理,应遵循“同一性”标准加以审查。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统一,采取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等不同标准,在表述上也存在一定瑕疵,故实践中难以形成严谨一致的判断标准,导致在适用上存在混乱。
实务中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多有诟病,有观点认为,“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从法理上看并不严谨,刑、民法律关系的构成有重大区别,即使两者由同一客观行为而产生,仍然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因法律规范所产生,刑民法律规范不同,两种法律事实的构成内容必然不同,只可能出现两者部分重叠或关联程度紧密与否。即便是同一客观事实,也可以引起不同法律关系的发生,不能一概而论。也有观点认为,所谓法律关系是一定的法律规范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由于同一法律事实可能引发不同的法律关系,再者因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的取证方式不同,在民事认定属于不同法律事实的行为,刑事诉讼中可能认定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上述适用标准仍可能出现分歧。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两者的共同特点都是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也就是说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都是站在法规范的视角进行审视所形成的自然事实或生活关系。而不同的法规范对同一自然事实进行调整,其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有可能是不同的。如自然意义上集资人向集资参与人借贷,民法上评价为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刑法上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或刑事法律关系。因此,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不可能产生刑民交叉问题,以此作为判断刑民程序选择的标准并不科学,故本条规定没有再采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基本上吸收了《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意见》所确立的“同一事实”标准,在表述上直接着眼于“行为”或“事实”本身。这是因为刑民交叉问题之所以会产生,就是因为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法与民法的某项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因而产生了交叉、竞合。而这里的同一行为或事实应当为自然意义上的同一行为或事实。
实践中,认定两者的同一性进而确定适用本条之规定,主要应当看案件性质是否清楚。民间借贷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导致案件性质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存疑,需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之间作出权衡取舍,这是审查是否应适用本条规定所需要考虑的最重要因素。因为此时,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经难以仅停留在民事诉讼层面,而是应当移交刑事程序处理。
四、人民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后的具体处理方法
人民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后,主要应采取的措施是:针对当事人,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针对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及时加以移送。
(一)关于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起诉,主要适用的情形有:
1.主体不适格。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否则,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适格,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即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这些都是起诉中的核心内容。倘若原告起诉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就只有驳回其起诉。
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否则人民法院无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例如,涉及城镇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案件,涉及大面积土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案件。
5.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6.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7.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发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9.对判决、裁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从程序上撤诉、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除外。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当事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则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移送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因此,人民法院在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时,依法负有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义务。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我们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只要发现涉及民刑交叉的情形,无论是否系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均应向侦查机关移送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即使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在仍然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及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实践中,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的移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发现后主动移送;二是公安机关发现后要求人民法院移送。
对于人民法院发现后主动移送,《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规定》有所涉及,但对具体操作规程没有明确规定,比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使用什么法律文书,是否应将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同时移交公安机关等。程序规则的缺失,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问题,如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长期不予答复,也不予立案侦查,导致一些被害人告状无门。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给对依法该类犯罪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2)应制作专门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并附上民事案件起诉状、案件线索涉及的有关材料。(3)应当制作移送回执,要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在移送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4)移送函中一般宜载明建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接受移送材料后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期间。(5)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变更冻结、扣押手续。
对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有一些规定,但也缺乏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则,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一些法院对公安机关的来函长期不予答复,导致公安机关立案拖延,延误侦查时机等。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人民法院接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来函和案件材料后,应签收回执,注明收到日期。(2)人民法院应当自签收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决定全案移送的,应及时裁定驳回起诉。(3)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移送,但来函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在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4)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将已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变更为刑事冻结、扣押手续。
五、当事人再行起诉的处理
审理民商事案件奉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2)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即对当事人而言,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受到判决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内容另行起诉,对法院而言,判决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法院不得作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其他裁判。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事实”,由于“一事”引发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实体处理,就得到了终局解决,其后,针对该事实再向法院请求处理,法律予以禁止。
但是,法律并非一概禁止法院对“一事”再行受理,有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实再次进行起诉,人民法院对此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的起诉系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而被裁定驳回,如前所述,其原因在于当事人起诉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在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或者立案侦查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或者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并且判决生效的,则本条第1款规定的起诉条件之障碍已经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消除,故此时原告再以同一事实起诉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当前,理论上对两者的区分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区分两者应当从吸收资金的对象以及是否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借贷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并扰乱金融秩序,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有观点认为,应当从借款目的或用途进行区分,如借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的,为合法借贷融资行为,如借款后用于货币经营或金融信贷业务的,才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将长期或多次以非固定期限的还本付息方式的吸收资金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偶然发生的借贷行为,应当视为合法民间借贷。
我们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借贷。民间借贷行为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公民借款的行为,比如,行为人向单位内部的职工或亲友之间的借贷。《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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