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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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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6 20:27: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婚积极要件的规定。首先结婚的主体必须是男女两性,其次是双方完全自愿,这是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在决定是否结婚时,禁止结婚一方强迫另一方,也同样禁止婚姻双方之外的其他组织、家庭成员以及任何人对婚姻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进行干涉。
【条文理解】
根据《宪法》第49条第4款中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享有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的权利,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二者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本条主要规定的是结婚自由。
婚姻法律关系属于民法领域内最主要的人身法律关系。承袭民法私法自治基本原则,婚姻当事人在决定是否缔结婚姻关系时,应当具有完全充分的自由,对涉及其私人生活中的婚姻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安排。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婚自由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均可随意缔结婚姻法律关系,不受限制。
一、结婚的主体应为男女两性
根据本条的规定,结婚的双方首先必须是异性,即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应是一男一女。因此,两位男性或者两位女性之间的同性结合,即使双方完全自愿缔结婚姻关系,亦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婚姻。异性之间的婚姻是以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为基础的自然规律,符合婚姻所承担的延续人类的基本生理功能。但随着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同性婚姻合法化相继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确认,是否允许同性婚姻合法化也成为近来国内婚姻家庭领域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观点主要认为,同性恋者享有同等的缔结婚姻的自由,婚姻自由是基本人权,同性婚姻合法化是顺应国际社会人权保护的潮流和国家文明进步的体现,还可以减少艾滋病传播等问题。在民法典的编纂中,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婚姻家庭的立法中承认同性婚姻或者同性伴侣关系。虽然当今社会对同性之间成立家庭的态度已较之前有所改观,但是,考虑到我国异性婚姻的传统和家庭伦理观念,对同性婚姻在立法上予以合法化属于婚姻制度的重大调整,宜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的分析评估后再定,故此次《民法典》暂未规定同性婚姻的问题,因此,现阶段我国法律认可的婚姻仍仅限于异性婚姻。但《民法典》作为一部具有开放性和时代性的法典,在将来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社会条件成熟时,仍有纳入立法的可能性。
二、结婚仅有两方,限于一男一女
我国的婚姻制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采取一夫一妻制,即结婚应当是男女双方,即一男一女的结合,不能是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本条规定的男女双方自愿即指一男一女对结婚的自愿。一夫一妻制是人类发展到现在的一个基本婚姻制度,是为大多数文明社会所认可的婚姻形式。在我国古代,有一夫一妻多妾制的传统,这是我国古代父权社会和男尊女卑的体现。而《民法典》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将婚姻限于一男一女之间,不允许纳妾,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从婚姻的本质来讲,爱情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第三人的介入往往会带来家庭内部的纷争,破坏家庭的团结,而一夫一妻制的安排符合婚姻道德的要求,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结婚需要拟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完全自愿
结婚必须建立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自愿是结婚自由应有之义,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基本原则,亦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基础。这也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上的具体体现。既不允许结婚一方强迫另一方,同样也不允许任何组织、个人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对于实践中男女双方是否自愿的判断标准,除通过谈话询问方式排除婚姻当事人是否受到强迫或者干涉等外力因素影响意思自治外,还应审查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是否完全理解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亦是是否自愿结婚的重要判断标准。如果婚姻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完全理解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则不能确认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出于当事人自愿。
虽然自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实施后,包办、买卖婚姻已经锐减,但在我国部分贫穷落后地区仍然存在。包办、买卖婚姻本质上违背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严重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都属于强迫他人结婚之典型。但是,包办、买卖婚姻情形下的财物流转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者之间系不同法律关系。虽然两种行为都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点,但是包办、买卖婚姻是违背当事人自由意志,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属于法律禁止的一种婚姻类型。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下缔结的婚姻关系,婚姻当事人对于是否结婚则是出于自愿,只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作为索取对方财物之前提条件。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出示本人的户口簿。因此,任何人以拒绝提供当事人的户口簿的方式阻碍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的,同样属于干涉当事人婚姻自由、侵犯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娃娃亲”的效力问题
违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干涉婚姻的,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形为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娃娃亲”,在双方子女成年并达适婚年龄时,则要求双方子女结婚。此种“娃娃亲”实际上属于婚约的一种,《民法典》对婚约并没有进行规定。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婚约的,不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仅具备道德上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婚约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娃娃亲”的婚约效力亦同。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因此,尽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并不享有为其订立婚约的权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当事人基于订立的“娃娃亲”而结婚的,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即为法律禁止。虽然“娃娃亲”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只要双方成年后仍是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关系,则尽管先前存在订立“娃娃亲”的事实,但是,现存婚姻关系未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则“娃娃亲”的存在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
另一种需要注意的情形是,当事人以订立“娃娃亲”作为合同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在黄某与熊某婚姻纠纷一案中,9岁的熊某与6岁的黄某在玩飞镖时,熊某不慎将黄某一只眼睛射瞎。双方父母遂为双方订立“娃娃亲”,待黄某与熊某长大后就结婚,否则熊某就应当每月负担一定的费用供养黄某。多年后,熊某不愿与黄某结婚并与他人结婚。在本案中,双方父母为其各自未成年子女所订立的婚约,因违背子女的真实意愿及违反《民法典》对于婚姻自由的规定,该“娃娃亲”条款自然无效,当事人无权要求履行该条款。但熊某侵犯黄某的人身权益,理应赔偿由此给黄某造成的损失,黄某有权请求熊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子女干预老年人婚姻自由的问题
根据宪法,无论任何年龄段的公民均享有婚姻自由权。只要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满足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即可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成立婚姻关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不断进步,丧偶老人再婚的情形已为平常,但实践中仍存在部分子女不能理解或者无法接受丧偶的父母另娶或者另嫁,并以各种行为阻挠自己的父母再婚的情形,有的子女甚至以不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干涉父母婚姻自由。婚姻自主权是每一个民事主体均享有的权利,老年人在配偶去世、原婚姻关系当然解除后,依法享有与他人再次缔结婚姻关系的权利。无论是老年人的子女、近亲属抑或其他组织,都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对于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重父母的婚姻和生活,亦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状态的变化而消失。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选择,不能以不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变相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三、基于完成父母心愿或报恩等动机缔结的婚姻关系是否违背婚姻自由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应当正确认定足以影响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的因素。在当事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排除这种因素对其婚姻决定的影响时,则该因素不属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形。实践中,有的婚姻当事人以其结婚时是为了完成已患重病的父母或者长辈的心愿或者是为了报答婚姻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家人的恩情,并非出于其自由意志为由,主张该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婚姻自由原则所强调的是他人对拟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施加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控制行为,致使当事人无法按照自己真实意图进行选择,则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因此,他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应当结合具体的行为进行分析。在婚姻的一方当事人为完成自己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抑或亲属的心愿或者遗愿而结婚的场合,婚姻一方当事人作出结婚的决定是其自愿的,他人的心愿或者遗愿或许对其决定是否结婚有一定的影响,但通常是一方当事人自己考虑和斟酌的因素,在他人并未以强制其身体或者控制其精神等方式强迫当事人结婚的情形下,该婚姻关系并未违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同理,在基于报恩而结婚的情况下,是否结婚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决定的事项,当事人可通过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感恩之情,若其决定以结婚等方式报恩,则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不存在他人对其婚姻的干预,亦不成立干涉婚姻自由。
四、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办理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
《民法典》虽未对同性婚姻予以规定,但如果公民在实施变性手术后,再与异性结婚的,并不属于立法予以禁止的情形。由于当事人生理性别已经发生变化,在符合婚姻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与异性进行结婚登记。根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131号)的规定,对于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公民,只要其出具国家指定医院为其成功实施变性手术的证明,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后,公安派出所应予办理性别项目变更手续。性别项目变更后,应重新编制居民身份证号码。我国进行婚姻登记时对性别的识别主要是根据户口簿以及身份证的记载,故公民实施变形手术后,若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性别信息已经依法完成变更,其以变性后的性别与异性结婚的,可以办理婚姻登记。
五、注意合理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正常的民间彩礼
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还要注意合理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正常的民间彩礼。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民法典》明确禁止的,而正常的民间彩礼给付并不为《民法典》所禁止。但是,如果某一方当事人索取高额彩礼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婚后的生活,实际上是把婚姻作为谋取财物的手段或工具,则应当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实践中,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给付彩礼有可能和包办、买卖婚姻以及借婚姻索取财物交织在一起,因此,彩礼的给付可能只是一个条件或者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正确识别此种婚姻的实质,认定此种情形下彩礼的给付实为包办、买卖婚姻以及借婚姻索取财物,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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