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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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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7 01:07: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包含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夫妻基于配偶身份在物质上和生活上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供养,当然也包括在精神上相互支持、相互慰藉,遭遇危难时相互支援和相互救助。基于夫妻之间此项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即享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婚姻法》第20条,只是文字上作了微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其中,将第1款的“互相”改成“相互”,将第2款的“付给”改成“给付”,以使文字表述更加精准。同时,将第2款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提前,以进一步突出本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有一方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况。
现代民法上的扶养义务,基于扶养主体间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决定扶养的程度和标准有所不同: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都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该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无论义务人生活是否富裕,都必须尽其所能甚至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以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使受扶养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与扶养人相当或接近的标准。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属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条件的扶养:须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且他方有扶养能力时,才发生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人仅在不降低自己生活水平的限度内,给予受扶养人经济上的供养。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直接根据配偶身份发生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婚姻所负载的基本功能。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如何,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在婚姻关系有效持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之间的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既有物质的内容,又有非物质的内容。依照本条规定,夫妻相互承担扶养义务,此项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必须无条件自觉履行。
实践中,由于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更多地交织着伦理和情感因素,而且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相关内容受道德调整较多,很多情况下无法诉诸法律强制执行。而实践中,如果一方可以自食其力,只是双方缺乏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可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因素,通过离婚的途径解决。但如果一方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自食其力,需要照顾的,而另一方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则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方式解决。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另一方不履行此项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请求其给付扶养费。当然,如果义务方拒不履行义务,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自不待言。实践中,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因婚姻关系的成立,夫妻应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这是婚姻本质上的当然效果。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之间共同为家庭贡献力量,相互扶助、相互照顾、精神慰藉,则是婚姻生活的当然之义。因此,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也表现为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共同承担家庭的负担。各国法律普遍都规定了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扶养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夫妻间有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夫妻一方在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开支并且在非常需要的情况下,才能提出扶养费给付请求。扶养费的数额以请求人的必要生活费为限,但应当与请求人的社会地位相适应。《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德国民法典》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负有义务,以其劳务或财产为家庭提供适当的生活费。如果婚姻一方承担家务,则其以劳务为家庭提供生活费之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即通过从事家务而得到履行。《瑞士民法典》规定,结婚使配偶双方结合以共度婚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夫妻扶养义务履行的前提和条件
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符合上述要求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即产生,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
例如刘某某诉王某某夫妻扶养纠纷案。刘某某与王某某于20007月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与王某某在北京租房生活,双方准备在当年10月回女方刘某某广东老家探亲,并在家中办理结婚仪式。回老家途中,刘某某突然昏倒,头部颈部严重受伤,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由于刘某某突然生病,婚礼未能如期举行,王某某对妻子实行了抢救并安排住院治疗后,就独自回到北京。刘某某由于病情严重,一直卧床休息,期间王某某从未探望过。20013月,在刘某某家人的催促下,王某某才将刘某某接回北京。三个月后,王某某又以给妻子办理赴美国定金手续为由,将刘某某送回广东,并从刘某某处借走4万元。2002年,刘某某拖着病体自己来到北京找王某某,发现房屋已退租,王某某对刘某某置之不理,既不扶养也不安置,更不见面,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刘某某经了解得知王某某在外又与他人同居,刘某某自己在京租房继续居住,前后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10万元。刘某某因没有任何生活来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王某某辩称,自己与刘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在一起生活时间太短,刘某某昏倒后自己尽了做丈夫的义务,且自己还有父母需要照顾,每月还要支付与前妻所生孩子的抚养费,所以不同意刘某某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王某某与刘某某结为夫妻就应互相扶助,尽夫妻之义务。刘某某因疾病复发造成健康状况下降,无法正常生活获取生活之必需,王某某应履行夫妻职责,对刘某某给予关心照顾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现刘某某起诉要求丈夫王某某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某以夫妻共同生活短暂为由不履行扶养义务,无法律依据。
实践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考虑,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之后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因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另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
二、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
如前所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
《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瑞士民法典》第166条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即,对于家庭共同事务的处理,应当按照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但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的共同生活中,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繁多。这些事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固然能够充分体现双方的共同意愿,但如事事均由双方共同为之,必然加大婚姻生活成本,造成生活上的种种不便。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便利和夫妻处理日常事务的需要,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确有必要。第一,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务的处理中无须事必躬亲,从而突破了夫妻各自在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满足了夫妻双方处理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社会事务和家庭事务的需求。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起源上看,日常家事代理权正是产生于丈夫在处理日常家务中的力不从心。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社会和家庭事务日趋繁杂,人们的生活节奏也逐渐加快,夫妻双方对于家庭事务的处理越来越追求快捷、便利和安全。《婚姻法》仅规定了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具体如何实现平等处理,是否凡事均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立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的准则,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可以单独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便利了夫妻双方,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第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紧密的联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由于和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因而具有很大的隐秘性和模糊性。正是由于这种隐秘性和模糊性,在夫妻双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对于该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也就为交易中第三方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解释是基于法律规定,从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角度引入日常家事代理的概念,“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也就意味着,如果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另一方明示同意,即可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与本条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婚姻生活中,不仅仅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很多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夫妻一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条从立法角度,明确所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比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护的范围更为宽泛。因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护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因此,只要是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夫妻中的一方已经过另一方的授权。但法律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该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约定仅为双方个人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当然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关系产生,不以夫妻一方明示为必要,具有法定代理权的性质,但与一般的法定代理权也存在一定区别:(1)设置的目的不同。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对等享有,法律设立这一权利的目的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一般的法定代理权是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意在保护上述人的合法权益。(2)权利范围不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于“日常家事”,行为的性质为法律行为;一般法定代理权的范围较广,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不受家事范围的限制。(3)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对方名义、自己名义或双方名义为之;一般法定代理的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4)权利消灭的原因不同。夫妻家事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包括夫妻无正当理由分居、婚姻被依法撤销、双方离婚、配偶一方死亡等;一般法定代理权,因被代理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归于消灭。
依照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双方,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其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置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娱乐、保健、医疗以及子女教育、老人赡养、雇佣家务服务人员、对亲友的馈赠等事项。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从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由于夫妻之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为外人知晓,故本条第2款规定,双方之间内部关于限制代理权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在认可日常家事法定代理的情况下,区分内外部关系,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尊重双方之间的约定,但对外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种情况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如果是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一般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第三人需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对未直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另一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基于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虽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认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家庭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财产的处分等,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此时如果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李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6月,程某某购买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53万元。2005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10月至2006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304万元。2006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6万元以及案涉房屋和车辆。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其向程某某索要汽车、房产和钱款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法院判决: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房屋以及304万元款项。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和冯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无效不能等同于赠与无效,对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赠与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该赠与行为不应撤销。(2)程某某的赠与行为不必然侵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行为并不必然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冯某某承担责任。(3)程某某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冯某某,其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判令冯某某将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程某某作为主要过错方的惩罚。第二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未经得李某某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2)程某某基于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3)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是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4)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仅依照合同法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某某与冯某某的婚外同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最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赠与冯某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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