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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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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5 00:26: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条文理解】
遗产管理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地实现遗产流转,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无人愿意或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便及时、有效、妥善地处理遗产。遗产管理制度能够有良好的实施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是否科学合理。相当数量的国家都建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域外立法例对遗产管理人选任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法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或推选及法院指定。《法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得依据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要求,选任财产管理人。继承人怠于管理遗产、缺乏管理能力、存在过错,或继承人之间有矛盾、利益相冲突、遗产状况复杂的,经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申请选任遗产管理人,家庭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法国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意图为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提出声明。此项声明应登录于受理抛弃继承声明书而置备的登记簿。第803条规定,限定继承人负管理遗产的义务,且对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应提出管理的计算。限定继承人,仅在经对其提出计算的催告而仍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形,始负责以其个人财产清偿遗产债务。计算终了后,限定继承人就取得剩余遗产的限度内,负责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即继承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继承开始地提交声明,同时呈交遗产清单,才可能取得有限责任继承人的资格;遗产清单应当是自继承开始的3个月内完成的,如果继承人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提交的遗产清单的内容不真实,则会丧失有限责任继承的权利,而成为需要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无条件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要求对继承人财产或死者的遗产分离,请求分离动产的时效为5年,而不动产主要存在于继承人手中的,请求分离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的影响。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若接受继承人为债务人,则不能再请求分离遗产。继承人的债权人无权请求财产分离。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如果管理一处或数处共有财产,可以获得因管理而所得的纯收益,同时还有权按照约定的条件,获得报酬,无约定时,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取得报酬。
《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及法院选任。遗产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管理遗产,如果遗产债权人认为并有足够理由证明继承人的行为或财产状况不利于债务的清偿,则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遗产管理人,但是继承人接受继承已满两年的除外。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法院发布遗产管理命令,即可在没有出现继承人承认继承之前,继承人不明或不能肯定其是否接受遗产的情况下,出于对遗产进行保全处分的必要,为将来可能又出现的继承人选任遗产保护人,遗产法院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及时选任遗产管理人,同时遗产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及法院选任。继承人为数人时,家庭法院须从继承人中选任遗产管理人。在不知是否有继承人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可以申请建立遗产管理,家庭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命令管理遗产、选任遗产管理人并进行公告。该利害关系人应为遗产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日本民法典》第944条规定,继承人虽表示了单纯的承认,在财产分离的请求后,该继承人应以对自己固有财产同样的注意管理继承财产,但是,家庭法院选任了管理人时,不在此限。即如果选任了遗产管理人,有其实施管理行为,继承人不再享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如果没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对遗产应同对自己财产一样,履行注意管理的义务。
上述三国立法都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为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或推选、法院指定。其中,对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存在不同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继承人为数人的;第二,相关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申请的;第三,继承人有无不明或不确定的。上述国家为了保全遗产和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让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有条件地指定遗产管理人,值得我们借鉴。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及民间继承习惯的实际,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兼具社区服务职能的基层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对遗产的占有和管理、遗产债权债务的清算等方面有较为明显的便利条件,如果将此项管理职责交给法院,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并带来很多实际困难,不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遗产问题,《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是较为合理的,由基层组织处理一些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问题,在《民法通则意见》《民法典》总则编中亦有规定,符合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要求,与基层组织的职能相吻合,是由我国目前诉讼体制和国情决定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条规定,当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对遗产管理人存在争议,一般存在以下情形:不认可被继承人遗嘱中关于遗嘱执行人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从而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对继承人的范围存在争议,导致无法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不认可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等。在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为避免损害的发生,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保障遗产的安全性,维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管理、清算、分配遗产、清偿债权债务的职责,不得进行有损于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遗产管理人不应自负清算和管理遗产的开支,清算和管理遗产的费用,可以优先从遗产中扣除,并获得报酬。遗产管理人清算和管理遗产的适当性应与自己财产尽同一注意义务,如果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遗产流失或毁损,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债权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亟待司法解释作出相关规定。但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考虑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遗产的范围越来越大,管理遗产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就要求遗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能力和素质。法院应秉承有利于遗产保护的原则,以及维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结合具体实际情况,选任合适的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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