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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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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5 00:36: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的规定。本条保留了《继承法》第23条的规定,负有通知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确保继承的正常进行。
【条文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身后遗留的除按法律规定或根据性质不得继承之外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或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确定的方式进行分割。
但是,遗产的分割必须至少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确定遗产的范围,二是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现实生活中,家庭的构成方式多样,除了最简单的互相均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之外,还存在许多因离婚、收养等原因导致的重组家庭或法律拟制家庭,养父母、继父母与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相比一般家庭关系更加复杂。尤其在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但互相并不在一处居住或生活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如何得知其继承权利并依法行使,有赖法律规定给予充分保障。
一、继承开始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本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即,法律规定必须通知的对象有两种,一是尚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二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必须向该两类主体发出继承开始的通知,这是其根据本条规定所负的法定义务,应当主动履行。对于其他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以外的主体,例如受遗赠人等,《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必须向其履行通知继承开始的义务,通知义务主体可以通知,未通知的,亦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法定通知义务的违反。
法定继承中,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利,特别是在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法定继承适用于被继承人未设立遗嘱确定其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人中的分配的情形,此时,遗产的分割应当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第二章关于法定继承的处理规则进行。根据《民法典》第1132条规定,继承人应当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确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也即,只有继承人共同就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相应的交付、登记等物权转移手续,遗产的继承才算真正完成,继承人才能获得其应得部分遗产的所有权。但是,在法定继承的这种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被继承人有多个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可能无法被所有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及时得知,部分法定继承人并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可能会造成由于缺乏继承人协商确定具体分割办法和份额,使遗产长时间处于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导致所有继承人的该部分财产权利无法确定。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交流频繁快速的情况下,这种权利不确定状态很有可能造成经济流通环节的阻碍,给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是否接受或放弃继承,与遗产分割的实现方法、每个继承人最终获得遗产的多寡均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在有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如该继承人不能及时得到继承已经开始的通知,不能及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他继承人在为该继承人保留份额的基础上完成了遗产分割,也不可避免会导致其他继承人在该继承人原本继承范围内的财产权利不能及时实现,及遗产继承程序复杂化的结果。
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前已经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指定了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对该继承人的通知,与法定继承的一般通知采用相同的标准,即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向其他继承人履行通知义务。与法定继承不同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并未对遗嘱执行人规定特别的身份要求,遗嘱执行人既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是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还承担着在继承开始后对遗产进行管理的义务和责任。而《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由此可见,在遗嘱执行人系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不能及时获知继承开始的消息,就无法及时履行其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嘱执行人能否及时履行清理制作遗产清单、报告遗产情况、妥善保管遗产等义务,直接影响到继承人继承权利的最终实现。因此,本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嘱执行人。
二、继承通知的义务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继承开始后,负有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义务主体包括两类:(1)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2)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113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由该两条规定可见,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较亲密的人身关系,尤其是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日常生活中对被继承人的起居照料较多的家庭成员,对被继承人的生存状态的了解比其他主体更全面、更直接、更及时。通常情况下,这部分继承人基于对被继承人身体状况的了解,可能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对该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准备,当发生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时,这些继承人不仅能够比较及时地获知,其作为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家庭成员的身份,使其与其他主体相比与其他继承人之间联系更加亲密,能够比较便利地与其他尚不得知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取得联系。由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承担通知义务,相比由其他主体进行通知,一方面符合处理继承这类家庭事务的一般社会习惯,另一方面能够使其他继承人及时得知自己的权利并决定权利的行使与否,更有利于遗产得到及时妥善的管理。
此外,本条规定,在没有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虽然有继承人知道但不能通知的情况下,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通知义务。现实生活中不乏无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存在,例如对于子女在外地工作,独自留守在家的“空巢老人”,其生存状况很可能不能为子女及时知晓。或者虽然有继承人知道,但该继承人由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通知,或存在继承人患病、外出等原因导致无法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客观情况。此时,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单位基于其对被继承人情况的掌握、双方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以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有维护村民、居民合法权益的职责,能够基于对作为其辖区村民、居民的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的了解,较为便利地履行继承开始的通知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此时负有通知的义务,而非通知的权利。该继承人不能选择是否通知,而是必须向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履行通知的义务,保证享有继承权的权利人能够及时行使权利,一是使各继承人的权利得到公平的保护,二是提高继承的效率,防止遗产分割久拖不决。
三、不能通知及未完成通知义务的处理
对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均无法通知到所有继承人的情况,《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待能够与该继承人取得联系,通知其关于继承的事实时,该继承人得根据法律规定或遗嘱内容实现其继承权。继承人本人死亡的,根据《民法典》关于代位继承或转继承的规定处理。
通知义务人非因客观原因未履行通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在遗产继承中,有些合法继承人是主动出现或明显的,有些则是隐性或不为人知的。只有通过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告知,才可能使更多的当事人及时出现,以利于继承关系在合法、合理的原则下予以确定,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本条规定要求继承开始的通知应当及时,但未对何时开始通知以及完成通知的期限、通知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判断,继承的通知以一般社会认知判断达到合理、及时程度的,应当认为义务人已经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对话、电话、短信、邮件、传真等方式均可作为通知的方式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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