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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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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4 23:41: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负担原则及其例外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来源及背景情况
本条来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没有修改。夫妻双方中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移转。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不得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而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个人所欠债务与债务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即夫妻中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双方婚后物质生活的条件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该规则并无大的争议,与《民法典》亦不存在冲突之处,故予以保留。此精神实际上为司法实践所一直坚持。比如,已经废止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债是特定的人之间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称为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债务,称为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人请求给付,这种特定债权人仅能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的相对性。
夫妻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结婚后向其配偶主张权利。因为,债的发生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定或法律的规定,除此特定的法律事实之外,债的相对性不会因其他事由而发生移转。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如没有另一方在婚后向债权人作出承诺,即不会在原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意定之债,债权人也无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是,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此,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划分夫妻婚前个人债务与婚后共同债务的法律意义
区分夫妻婚前个人债务与婚后共同债务,既可以避免因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而影响和破坏婚后家庭的正常生活,保护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不因婚姻关系而受到侵害;同时,又可以防止债务人借助婚姻关系而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而受到侵害。
夫妻债务问题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包括夫妻婚前所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夫妻财产制度关系到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性,它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和家庭以及个人生活的稳定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的进一步推广,自然人和家庭作为市场交换的主体更多地参与到市场经济中来,大量的私人财产与个人债务、家庭债务混合为一体,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社会矛盾,直接关系和制约着市场经济能否良性健康地发展。夫妻财产制可以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确定适用财产制的形式;而法定财产制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基本上均同时采取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但两种制度适用的效力不同。婚姻家庭法律属于私法的范畴,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安排事先有约定的,则依约定确定其财产归属;若无约定,则依法律规定确定其财产归属。因为,婚姻家庭法律尽管具有强烈的身份性,但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仍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故其应当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约定财产制能够在较大程度上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体现了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丰富多样的生活方式,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需要。但是,约定财产制的局限性在于其容易对夫妻双方对外承担债务产生影响,从而侵害第三人的债权。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婚前财产的所有、占有或收益,即可能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承担债务产生直接影响,有可能缩小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严重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夫妻双方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约定的内容应当公示,否则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了公示的内容,仍然与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认为其自愿承担了在约定之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但如果债权人根本不知道约定的内容,或不可能知道约定的内容,则要债权人承担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对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所以,对于约定财产没有公示的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对婚前财产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法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对于确定夫妻财产的归属、判断夫妻债务的负担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法定财产制为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为财产问题专门订立契约的目前仍属少数,这就需要法定财产制弥补其不足。其次,法定财产制是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最公平的财产规则。法定财产制是对多数人意愿的推定,它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法定财产制所设定的内容,也不得利用自身的财产、职业、知识背景等优势从制度上为自己谋得比对方更多的利益。最后,实行法定财产制可以大大降低婚姻关系的成本。在法定财产制之下,夫妻不必履行相应的财产登记手续,也不必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耗心费力,更不需要在道德和社会舆论方面有太多的考虑。因此,法定财产制在多数国家仍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63条对夫妻一方的财产规定如下:“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从上述关于法定财产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如果夫妻对婚前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与此相同,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为夫妻一方的债务,而不能因婚姻关系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一方为了利用婚姻关系逃避婚前的个人债务,而采用约定的方式将婚前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于婚后转移在其配偶的名下,或者用于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如购置房屋、家具和室内装修等,从而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并将此作为其拒不履行债务的事由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何证明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因果关系是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的重要条件。“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时的主张,本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规定由债权人对上述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在较大程度上具有私密性,其财产流向和交易很难被债权人所掌握,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的精神,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同时,要考虑平衡双方的利益。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制定时,针对本条相关规定也曾有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除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结婚时购置结婚用品的之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观点将婚前债务与结婚时购置结婚用品联系起来,可以直观地发现婚前债务与结婚费用的因果联系,对于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和举证证明均有一定的意义。但是,这种建议过分缩小了婚前债务的转化方式和转化范围,使大量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被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种意见为,婚前的债务和婚前财产一样应当成为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至于审查婚前是否有债务则是当事人的义务,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是不公平的。至少应当为他们知晓的那一部分债务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以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为出发点,将婚前个人债务和婚后共同债务统统纳入法定财产制的调整范围之内,给夫妻婚姻关系附加了更多的义务。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所以首先应当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如果我们将大量的交易风险引入婚姻家庭领域,必将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相冲突,也影响了婚姻家庭生活的安定性,反而会使婚姻关系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导致家庭观念和婚姻价值观念的失范。不难想象,如果男女双方结婚前要对另一方的负债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不仅加大了夫妻一方的婚前审查义务,而且违背了现代社会每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
第三种意见为,当债务人婚后把所有金钱转到配偶名下,或用配偶名义购买房屋,债权人就无法追讨了。应该加上年限限制,即夫妻结婚三年后,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使债务人无法找到逃避的方法,债务人配偶也会督促还债,对债权人较为公平。这种观点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促进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种观点在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同时,忽略了对债务人配偶一方的保护,同样使夫妻双方负担了更多的义务,从而可能成为婚姻自由的障碍。事实上,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之前,应当对债务人的负债能力进行必要的注意和审查,这种注意和审查的义务不能因债务人结婚而移转给一个法律上没有义务的人。
第四种意见为,将举证责任完全加给债权人一方,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由于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实行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的结合,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债务没有约定,按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婚前财产与婚前债务都属于个人财产和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一方对其婚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处理婚前个人债务的常例。如果夫妻一方将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这是婚前个人债务的特例,应当由主张这一事实的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四、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
在美国,夫妻对于婚姻期间的费用和债务是否负清偿责任,各州因适用不同的财产制度而有不同的规定。凡适用完全分别财产制的,其费用和债务应由债务人本人承担。凡实行全部共享制、婚姻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的,或分别财产制中共同承担生活费用者,应根据费用与债务的性质确定清偿人。原则上为共同生活所付费用或所欠债务,无论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费用或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需费用或所欠之债,应由本人偿付,他方无代为清偿的义务。当所支付的费用或所欠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时,即使非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或未经他方同意,他方也须负清偿责任。然而,如果妻子的账单是其个人度假的账单,或丈夫为了其集邮的爱好,购买昂贵的邮票,他方配偶原则上对此不负清偿义务,除非双方事先均签字认可该消费行为。对于一方配偶婚前的账单或债务,他方无清偿责任。如一男子离婚后法院判决其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其再婚配偶对此不承担责任。如果一方配偶从事经营活动,拥有企业、公司,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他方配偶对该企业或公司所欠债务不负清偿责任,除非该配偶自愿同意共同清偿债务。1983年颁布的《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允许配偶双方通过婚姻财产协议修改法定的财产权利,并对婚前婚后的协议内容规定了不同的公正标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配偶不能签订损害债权人和诚实购买人利益的协议,同时,该协议也不能损害子女受抚养的权利。
《瑞士民法典》第193条规定:(1)配偶一方或夫妻双方的债权人对某财产可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财产不得因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或变更,或因夫妻财产权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偿的责任。(2)前款之财产已转移于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人须偿还债务,但对其能证明所受领之财产不足债务的部分,可免除其偿还的责任。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夫妻双方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制度,又对配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的制度作了规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德国,关于离婚后如何分割夫妻财产,曾进行过两次大的改革。一次是1957年的《德国男女平权法》建立了新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制度。在此之前,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离婚时,财产收益较多的一方必须将超出对方收入的余额的一半交付给对方。在实践中,计算这一差额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依《德国男女平权法》建立的财产制,离婚时,只要确定夫妻各自财产的增值部分(离婚时的财产价值减去结婚时的财产价值),其增加部分相互均分即可。这种方法简便易行,减轻了离婚中的财产讼累。另一次是1976年的《德国改革法》,对养老金或保险金等福利权利的分配制度进行了改革。前一次改革没有涉及这一问题。根据以前的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业工作的一方在达到一定的年龄或在此之前丧失了劳动能力时,才享有领取养老金或保险金等福利的权利,这实际上剥夺了离婚妻子的这部分财产权利。因为从当时德国的状况来看,很多已婚妇女在家从事养育子女、操持家务的劳动。如果她们没有与丈夫离婚,当她们年老以后,能与丈夫一起享受养老金或保险金,一旦离婚,他们就享受不到这种权利。这一方面会使离婚妇女因离婚而招致生活贫困,增加社会问题;另一方面,立法者认为,“配偶双方不管是谁操持家务,谁从经济上支持家庭,是分工的不同,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应当等量齐观”。虽然享有这一权利的是就业工作的一方,但它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这一权利在离婚时,应与婚后取得的其他共同财产一样加以分割。基于以上考虑,改革后的德国法律规定,离婚的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的,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将能获得的有关养老金或保险金等福利权利,离婚时就进行分割(《德国民法典》第1587条)。按这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参加工作的配偶一方(主要是妻子),离婚后可以独自向养老金或保险金等福利支付机构行使请求权,以得到她应得的一半份额。
在日本,夫妻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债务的区分原则,取决于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是日本夫妻财产制的两种主要形式。根据《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订有同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同时,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此外,日本虽然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但同时又规定了日常家事债务的连带责任,即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例外。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而起诉债务人的配偶时,人民法院能否驳回其诉讼请求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时,必然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形予以处理:其一,债权人仅以婚前个人债务为理由主张由债务人配偶承担清偿责任的,如债权人无婚前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相应的诉讼请求。其二,如果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且能够提供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如果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债务人配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当以其接受婚前财产的范围为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债务人的配偶不得以其接受婚前财产的范围作为抗辩的理由,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只在其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更符合公平负担的原则。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三、如何掌握债务人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
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必须以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条件,债权人对此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有多种类型: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总之,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之间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
在实施本条的过程中,除应当注意对一方婚前债务如何转化为婚后的共同债务的审查外,还要防止另外两种倾向:一是不能将一方婚前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债务人的配偶,加重夫妻双方中另一方的责任。例如,一方婚前投资经营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因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为自己亲属的婚丧嫁娶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因从事违法行为受到国家机关处罚时所负的债务等,只要一方婚前债务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无关,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不能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设定较为苛刻的要求,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获得司法的救济。应当承认,由于一方婚前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换,必须以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为要件,这就使得债权人完成证明责任十分困难。如果我们对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过于严苛,实际上无法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主要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并举证证明了借款的时间、结婚的时间以及结婚时购置的大量物品等,由此可以推定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就否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举证证明结婚时购置的物品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与债务人婚前所举债务无关,债务人的配偶就不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双方所持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债权人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其所举证据应当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而对于作为抗辩一方的配偶,虽然其就抗辩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在诉讼中是防御的一方,其所举证据只要达到让债权人主张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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