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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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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6 00:31: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该婚姻关系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形下诉讼权利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是否允许利害关系人或者婚姻关系当事人再对该婚姻关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因为此事既关系到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又与继承、分割财产等财产处理问题关系密切,应当有条件、在一定限度内受理并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本条规定,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应予受理。按照本解释第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也有权提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之诉,因此本解释也进一步对于在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称谓、怎么列当事人等作出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该婚姻关系属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为由,请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
对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及于无效婚姻的效果
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法律拟制的死亡,即宣告死亡。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主要国家均以自然人死亡作为标准。民事主体自然死亡,即被认为是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宣告死亡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公民死亡。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下落不明达到较长期限后,必然会对与其相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会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如果任由这种情况持续下去,将会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使利害关系人在某种情况下无法主张合法权益。因此,《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宣告公民死亡制度,以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死亡在性质上,并不等同于自然死亡,仅是类似于自然死亡。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在身份和财产关系上,与公民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1)婚姻关系消灭。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中的一种,婚姻关系在一方当事人死亡时自然终结,因此,当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随死亡宣告判决的生效而消除。从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之日起结束失踪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生存配偶可以选择是否再婚,这样也能充分地保护生存配偶的婚姻利益。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无须再办理解除婚姻关系的手续,即可与他人结婚。(2)财产继承开始。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对于其财产,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如果该公民有债权的,其继承人可依法主张债权,债务人拒不还债的,继承人可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该公民有债务的,继承其财产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为其偿还或者以其财产偿还。
依据《民法典》第51条以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后对合法婚姻关系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在婚姻关系方面。根据婚姻自愿原则进行了完善,人民法院撤销公民死亡宣告后,如果该公民的配偶尚未与他人结婚,夫妻关系从撤销公民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同时,在尊重该公民配偶婚姻自由的原则下,如果该配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则该婚姻关系不会自行恢复。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生存配偶获得再婚的权利,在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与第三人结婚的情况下,配偶与第三人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不论是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已与他人结婚或者与他人结婚后又离婚的,以及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双方的夫妻关系都不能自行恢复。(2)在子女抚养关系方面。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子女被他人收养,该公民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以其子女被收养未经其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自然人一旦被宣告死亡,则其主体资格丧失,在其子女被送养符合收养条件的情况下,则其子女被收养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宣告死亡被撤销,也不改变已经成立且有效的合法收养关系。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倡导建立良好的家庭伦理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3)在财产关系方面。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取得被宣告死亡公民的财产的个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该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被宣告死亡的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其取得的财产。被宣告死亡人只能请求基于其死亡实际取得该财产的人给予适当补偿。以上仅是基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推定的死亡,在发生被宣告死亡人并未实际死亡,重新出现的情况下,对原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无论是合法婚姻关系还是无效婚姻关系,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是自然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民法典》规定了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时,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并未再婚的情形下,除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外,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后,被宣告死亡的人出现,并不带来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日起自行恢复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婚姻关系而言,基于宣告死亡与原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是有所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无效婚姻中特殊的身份关系上。无效婚姻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一种身份、地位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的自始无效并不以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当然无效。从法律意义上讲,无效婚姻关系实际并不是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婚姻关系,且应以确认无效而自始无效。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形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经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确认婚姻无效判决的结果,才能认为该婚姻不具有合法性的效力。被宣告死亡的夫妻一方或双方,无论是推定死亡,还是实际已经死亡,均对该无效婚姻性质的认定没有影响。因此,只要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自始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因而对于无效婚姻之所谓的婚姻关系,在发生被宣告死亡人并未实际死亡、重新出现的情况下,也不存在自行恢复的问题。
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法律上可能存在有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此类案件中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依照关于父母子女的法律规定处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应得到承认和保护等。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对无效婚姻的善意方,在确认婚姻无效的同时,财产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宣告死亡人并未实际死亡、重新出现的,人民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后,该被宣告人作为无效婚姻的被申请人,对其有关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处理,按照《民法典》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夫妻一方死亡之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因为这里首先有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利益存在,虽然该婚姻关系终止,但原先的婚姻状态以及相对人受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法律后果的影响依然存在。比如,在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死亡时,子女可能为了继承财产权益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分割财产要涉及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在境外婚、涉外婚中,夫妻双方都死亡时,涉及财产纠纷的情况很多。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利益,以及由于身份利益确认而可能涉及的相关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障。本条明确,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予以必要的保护,申请人的特定身份利益及与该身份利益相关的合法权益都获得了法律上的以承认和实现的程序保障。
二、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是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婚姻。通常情形下,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关系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为无效婚姻。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我国,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经历了由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向仅为人民法院的转变。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只规定了在受胁迫结婚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因此,2003年后,婚姻登记机关并无宣告婚姻无效的职权。
在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保留及完善。根据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确认。虽然婚姻关系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私人事务,但无效婚姻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婚姻是否无效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婚姻当事人没有自由处分的权利。
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请求确认权利的行使期限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时主要的考虑是:确认婚姻无效之后可能要出现的继承纠纷的处理,如果当事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财产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返还请求权益、继承权益等的实现,不利于法院的处理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本次清理制定过程中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征求意见时,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其中一年期间法律依据不足。经研究,我们认为,该一年期间确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予以删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的,不影响宣告婚姻无效判决的效力。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当事人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宣告死亡会产生婚姻关系终止、继承开始等法律效果,此时夫妻中存活的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但由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还依然存活。若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无再婚或未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而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与认可,其效力并不会因为宣告死亡的判决被撤销而受影响,即使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因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而属于无效婚姻,如果该婚姻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则即使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也将继续有效。
2.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原则上不再有期限限制。婚姻无效是当事人缔结婚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后果,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评价,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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