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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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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7:0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孳息收取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留置物所生的孳息,以抵偿其债权,这就是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有相类似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5条规定:“债权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日本民法典》第297条也规定:“(一)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抵充其债权的清偿。(二)前款孳息,应先抵充债权的利息,尚有剩余时,再抵充原本。”留置物由留置权人实际占有,且负有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因此,由留置权人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最为适宜。况且所收得的孳息用以抵偿债权,对债务人也无不利。只是因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原则上没有用益的权利,所以法定孳息一般没有发生的可能,但仍有其发生的例外情况。例如,留置物为公司债的债券或股票,那么,因此所产生的利息或股息等,或留置权人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将留置物出租而得收取租金。我国《担保法》对此问题并未作相应规定,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留置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由留置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权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其收取的孳息并非归其所有,而是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用以优先抵偿其债权,留置权人丧失孳息的占有时,也丧失孳息的留置权,就该孳息再生有孳息时,留置权人也有收取的权利。至于孳息如何收取与抵偿,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通说认为,应类推适用留置权人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来收取孳息,并用以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再抵充原债权的利息,再抵充原债权,而为债务人考虑,孳息如果是金钱的,可以直接用以抵偿债权,如果不是金钱债权的,则需在符合留置权实现要件时,以拍卖后变价抵偿或订约取得其所有权的方法抵偿。
依据法理,结合本章相关规定,除了孳息收取权外,留置权人还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对留置物的占有权。留置权本身就是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占有的与该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的权利。因此,留置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享有拒绝返还的继续占有的权利。
第二,对留置物的有限制的使用权。一般而言,除为保管的必要或者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外,留置权人不得使用该留置物。也就是说,在为保管的必要或者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的情形下,留置权人可以使用留置物。
第三,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但对于留置物的所有人与债务人并非一人时,即在非债务人所有之物上成立留置权的情形,债权人不应该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偿还,因为允许就非债务人之物设定留置权,此所有人也较为无辜,若允许债权人再向其主张返还,对原所有人要求过于苛刻。而且此保管的必要费用属于留置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在符合留置权行使的要件后,留置权人可以通过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来保全该必要费用的债权。当然,若留置物原所有人自愿偿还该必要费用,法律自无禁止之必要。另外,对于留置物的改良行为而支出的有益费用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呢?一般而言,由于留置权人并不负有对留置物的增值义务,有益费用的支出并不当然属于求偿的范围:在留置物原所有人明确反对留置权人的改良行为的时候,留置权人仍然擅自支出的,则此项支出不得要求偿还;在原所有人同意改良的情况下,则可以要求其偿还。对于其他情形,可以从其是否构成添附或者根据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情形而定。若其保管、改良行为是以维护留置物所有人利益而为之,且本身并没有增加留置物所有人负担的故意,通常情况下是可以主张无因管理之有益费用返还请求权的。从留置物所有人的角度看,他此时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这时其应负有返还因他人改良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第四,优先受偿权。当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留置权人享有就留置物折价或以其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人要实际变卖或者以留置物折价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或事先通知债务人为必要。
第五,物上请求权。留置物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可依据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不法侵夺人返还留置物。留置物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的,留置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第六,对留置权的处分权。此种处分既可以包括抛弃留置权,也包括对留置权的转让。其中对留置权的抛弃,需要留置权人向留置物所有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将留置物归还留置物所有人方可发生抛弃留置权的效力。至于对留置权的转让,因为留置权是一种财产权,其归属、行使均无专属性,所以具有让与性。但由于留置权是一种从属于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可以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不可单独转让。当然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权人和债务人排除留置权让与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与留置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相衔接。一般而言,孳息的收取是留置权人的权利,但对于有些情形下特别是对于天然孳息的情况,如果不予收取可能会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害,这时留置权人应负有相应的义务,比如及时通知债务人收取,必要时自己收取,这应属于妥善保管义务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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