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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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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6 23:46: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2018年12月4日)

  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
  (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五个地点。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所地的认定要以签订协议时为准。债权转让的,除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情或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此,即使债权转让,仍应以原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非受让人起诉时的住所地。
  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有效的管辖协议应当在诉讼前达成。在诉讼中双方就地域管辖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应诉答辩情形)不能视为有效的管辖协议,不能据此移送管辖。
  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有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并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该事实作出认定。
  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存在效力瑕疵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即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仍应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应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判断起诉时是否能确定唯一一家法院有管辖权。如果能够确定,则约定管辖有效;如果不能确定,则属于约定不明无效的情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条款中,地域管辖明确具体,但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果按照该地域管辖约定,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有效。
  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
  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
  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书面合同或者事实合同关系,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或未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证据规则,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等,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按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对案件管辖进行判断。
  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实际履行的,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即时清算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要根据交付方式的不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当被告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除住院就医的地方外,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实践中,只需从起诉时间之日起向前推算,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即可认定为经常居住地。而是否连续居住满一年,则应根据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出入境查询记录,物业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在内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告住所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案件中,若原告住所地曾发生变更,应将原告起诉时的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
  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
  诉讼标的额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未涉及的部分不应计入诉讼标的额之中。如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基于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提起诉讼,既主张担保人履行质押协议办理质押登记,又主张主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协调担保人办理质押登记的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属于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提出赔偿损失的情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对于股权价值,当事人在质押协议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价值计算。
  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反诉以本诉为前提,通常应予合并审理。除反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情况外,均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故当事人若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诉求,但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不应以涉驰名商标案件确定级别管辖。
  (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
  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及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
  此外,有四类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分别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用歧义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性质的类型化合同纠纷的统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则包括两限房、自住性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共有产权房、优惠价房、单位自管房、军产房、小产权房、农村房屋及公租房等享受国家税收、福利、政策优惠等条件的房屋以及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案件均有可能涉及房屋等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前述纠纷均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需要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
  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划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二章第七条将金融机构的贷款种类划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宜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因此,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委托贷款合同一审案件,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如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时,则该被告是否适格应在立案阶段予以审查,若该被告不适格的,可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于部分被告不适格,但并非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唯一连接点的,不能以部分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于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则应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不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
  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告以为交易提供资金划转通道的银行等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以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是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若当事人仅以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受诉法院可引导当事人到其他适格被告的所在地提起诉讼,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
  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
  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除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外,受理法院还需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据以确定管辖的法定连接点或者约定连接点,如依据其他法定或者约定连接点,受理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则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受理法院可继续审理。
  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
  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在同一合同中既包含买卖、租赁等普通民事合同条款,又包含知识产权合同条款的,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确定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管辖。
  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
  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承揽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而从广义上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这一点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在识别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时,应分析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并结合合同名称依法进行判断。
  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
  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先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只有在不构成应诉答辩的情形下,法院发现本院无管辖权的,才可依职权移送管辖;如果被告方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且进行了实体答辩的,则受诉法院因此取得案件的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不得再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如受诉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在答辩期内即已依职权移送,则应撤销移送裁定,由移送法院继续处理管辖权异议。
  (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
  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
  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后,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的,后受案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而前述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应当适用管辖权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逐级报请双方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无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加诉讼后均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
  一个案件中,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管辖权问题统一审查,一并处理,不应针对不同被告分别出具管辖权异议裁定。
  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
  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于主管与管辖的审查不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理由为限。主管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使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也应当对案件证据予以全面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当事人的管辖异议陈述。
  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如果被告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如果被告人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宜当然地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仍应就仲裁条款问题询问被告的意见,其应当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人民法院对案件无主管权。
  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对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平等合同关系或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以及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中明确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进行判断。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平等合同关系或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属于上述通知第三项明确的情形的,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
  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应当确认引发纠纷的行为是否为“该人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之行为”。因该问题不属于司法权判断的范围,应由外交部门认定,故遇到此类问题,应先行报送书面报告并附案件起诉书,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上报外交部门确认其是否享有外交豁免权。若经确认,引发诉讼的行为系使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则依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豁免应始终有效,对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员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以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各院在决定受理之前,应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
  公务员针对被辞退后续事项的诉求或者请求落实涉及退休待遇相关事宜的应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此类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
  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
  若案件诉请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的村民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方式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村民自治范畴,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针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提出诉求,主张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可告知其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主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可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反映。主张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受理。
  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规范性文件是附带审查的对象,需要以针对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为前提,不能单独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只能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申请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仅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类案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针对信访行为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因此,当事人申请部委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如系《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职责,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下列情形,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登记立案:
  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处理的;
  二是信访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
  三是针对的是信访过程中引发的其他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如被行政拘留,被行政机关人员打伤起诉个人要求民事赔偿或起诉行政机关主张行政赔偿等。
  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是当事人提起行政履责之诉的前提条件。如果被诉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则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立案。
  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包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刑罚执行全过程的各个环节,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先行拘留、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以及其他刑事司法行为。涉及的主体除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外,还包括监狱、教育矫治局等部门。
  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不能提出异议。
  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
  只要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应当认为反诉成立。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可以比照本诉进行处理,反诉原告是否交纳案件受理费不应作为反诉是否成立的条件。
  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状并非由当事人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如何处理?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判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当提交由其本人签字或盖章的上诉状。若上诉状并非由本人签字或盖章,即使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若未能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代理手续,则其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视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已经受理的案件,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48.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如何处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起诉应裁定不予立案。
  49.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列哪些人为案件当事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将所有当事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即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同时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50.如何认定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外,一般来说,法院应当从案件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以及后案请求是否实际否定前案裁判结果、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几个方面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中对于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案件在审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时,应着重审查前案的裁判结果是否涵盖后案诉讼请求。若后案诉讼请求并非要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仅是基于前案已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对于前案尚未处理的部分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虽然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相同,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1.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此种情况,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52.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如何审查?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了起诉期限的案件,在立案阶段应当对起诉期限严格审查,起诉人负有证明起诉符合期限的举证责任。起诉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当事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无法证明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确定送达日期计算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如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当事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无法证明的,当事人主张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送达日期计算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53.如何判断案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案件是否系应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主要以诉讼标的为判断标准,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则为必要共同诉讼;如果诉讼标的仅系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范围,普通的共同诉讼则可以分案审理。
  实践中,当事人常以案件的合并审理或分案审理作为选择级别管辖的诉讼策略,亦有以此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应结合案件诉讼标的的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如同一起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部分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部分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从诉讼标的理论进行分析,虽然其诉讼标的均为同一交通事故民事侵权关系,但各被侵权人均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而非共同的,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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