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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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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8:3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权生效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如本法第427条所述,质押合同是否生效,应该依据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不能以质权是否设定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质押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应认为合同关系已经发生,当事人应该受到合同的约束。违约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质权能否成立,并不是质权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为在质押合同生效后不一定能够完成质押财产的交付,有可能因为一方违约,还有可能因为其他原因,故不能认为质权未生效时质押合同也无效。而质权的成立,必须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不能认为质押合同生效后就必然发生质权的生效。质押合同的生效能够发生债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质权设定的效果,必须进行质权的公示即交付。如果质押合同生效而当事人未交付质押财产,则权利人就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请求权。这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或者判决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交付对于质权的成立起到了关键作用。在这里有必要探讨一下交付的具体情形与质权成立之间的关系。
众所周知,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与占有的移转(即交付)。占有与交付在动产物权的变动中,也发挥着决定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权利正确性推定和善意保护效力。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中所讲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即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行为。此种交付,一般自动产转移给受让人占有时完成。现实交付还包括委托交付与拟制交付两种形式。委托交付,是指让与人根据约定将动产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包括受让人指定的中间人)或邮局的交付方式。此种交付方式中,办理完毕托运、交邮等手续,即为交付。拟制交付,是指让与人将代表标的物权利的有效凭证(如仓单、提单、存款单、票据等)交付给受让人,交付即告完成的交付方式。
所谓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不现实交付动产而采用变通的或观念上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观念交付主要包括下列三种形式:其一,简易交付。根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第226条的规定,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于受让动产之前,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已占有标的物,并于让与合同成立时,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简易交付的成立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受让人必须于受让前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比如借用、保管、租赁等)占有标的物;二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其二,指示交付。根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第227条的规定,指示交付,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的方式。其三,占有改定。根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第228条的规定,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转让所有权后,仍继续占有该物,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使受让人因此而取得间接占有,以取代实际交付。这三种观念交付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它们简化了交易的程序,颇为便捷和经济。但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并未伴随有标的物占有的移转,不具备完整的公示作用,也不具有相应的公信力。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上通常有必要对其适用及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适当的限制。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虽然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其仍然由原所有人占有,这就给人造成一种所有权还未转移的假象,所以应当适当限制占有改定的效力。虽然它能在当事人内部之间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这种移转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至于动产质权的设定,在通常情况下,要以出质物转移占有给质权人为要件。但在简易交付中,因为质权人已经占有了质物,实际上达到了现实交付的效果,应该承认简易交付也可以作为质权设定中的动产交付方法。所谓质物的现实交付,是指出质人将质物的占有实际移转于质权人,由质权人直接控制和支配。这是质物交付的一般形式,也是最常见的形式。质物的简易交付,通常是出质人在依质权设定的方式交付质物给质权人前,质权人已经通过委托、借贷、租赁、使用等方式实际占有质物。这种情况下,质物的交付仅需出质人与质权人达成设定质权的合意。
对于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有学者认为,质权人还应采取适当措施公示其权利的存在和控制质物(如粘贴质押封条、在保管人的仓库上加锁等),否则,该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是切实可行的,而且从充分发挥质物的经济效益的角度考虑,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对他人继续对质物进行使用、收益,甚至出质人重复设定质权而使其价值得到充分利用具有积极意义。质物的指示交付,又称为间接交付,是指在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之前或之时,质物已由第三人实际占有的,出质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质权人,以代替质物的实际交付。具体做法是,出质人向占有质物的第三人发出通知,告知第三人质物已经出质的情况,该第三人在接到通知后即向质权人交付,而不得继续向出质人交付,否则即构成侵权。间接交付的质权成立时间为出质人将出质通知送达实际占有质物的第三人之时。
至于占有改定的方式,质权人都没有现实的占有质物,如果承认这种方式设定的质权,基于质权的强大物权效力,很容易给交易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不可预知的妨害,进而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在无法克服公示方法上的缺陷时,对占有改定设定质权的做法,应该采取否定的态度。动产质权的成立以动产的交付为前提和要件,如无动产的交付,质权人无法证明其质权存在,其他人无法知道该动产上已经设立质权,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其他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约定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的处理。约定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这实际上是采用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根据本条规定,占有改定在质权设定中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不能依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因此,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者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的,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有效交付,质权不能成立。
第二,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对质权效力的影响。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中是按照质权人默示抛弃质权处理,质权因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而消灭,如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但也有的立法例按照质权人不享有对抗效力来处理,即质权不因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而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352条规定:“动产质权人非继续占有质押财产,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本法对质押财产返还对质权的影响未作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是采取了质押财产返还不消灭质权的态度,与日本民法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表述近似。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背景下,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于出质人,无论是质权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如交付质押财产于出质人保管、使用),还是质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如质权人受出质人、债务人的欺诈返还质押财产),质权并不消灭,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仅发生该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结果。至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应该包括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取得人(比如善意取得人)、新质权人(出质人以质押财产再出质后形成的质权人)、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人、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质权人因不再继续占有质押财产而不得对抗上述第三人,但仍然可以对抗出质人的普通债权人,否则这时即使认为该质权还存在,但其实已经丧失存在的意义。
第三,关于流动质押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实践中的担保形式也日渐多元化,这在促进融资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流动质押就是近年来发展出来的有别于传统意义质权的质押形式。《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63条规定了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该条规定:“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内容对于解决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此外,《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还就保兑仓交易这一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依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68~70条的规定,保兑仓交易的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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