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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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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4 23:4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即成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规定。
【条文理解】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均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应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对此,《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但与本法第247条规定不同的是,矿藏、水流、海域只能属于国家所有,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仅可以属于国家,也可以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也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就具体部门法而言,《森林法》第14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第15条第1款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草原法》第9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第1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第11条规定:“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尤为重要的是,草原可以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利用,《草原法》第1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依据本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在法律没有规定归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应属于国家所有。从所有权主体的角度讲,个人不能成为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有关陨石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我们认为,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陨石应属于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参照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重大科研价值的陨石属于国家所有。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7条第3项的规定,“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川、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作为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而依据该规定第4条,“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据此可知,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陨石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在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此部门规章应当作为确定陨石归属的重要参照依据。
第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宜认定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陨石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归属国家所有。一方面,依据《辞海》对自然资源的定义,其是指天然存在并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因此,自然资源应当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除既有法律和社会观念明确确认的种类外,不应排除新的自然物纳入自然资源范围内。从这一角度讲,陨石通常具有较高的科研价值,且具有稀缺性,将其列入自然资源的范畴似无不妥。另一方面,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本条进一步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在《民法典》并未明确界定自然资源含义的背景下,采取“等外”解释的方法,在体系上要以“等内”的内容作为参照。《民法典》第250条“等内”的内容是“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外”的内容有必要与这些类型大致相当,即作为《民法典》第250条规定的典型形态是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它们都是重要的自然资源,而非价值较小的自然资源。陨石虽然属于自然资源,但要归属到《民法典》第250条所规定的“自然资源”范畴,就必须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至于是否重要,则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征询有关部门意见来予以认定。
第三,从价值导向和利益衡量上讲,也有必要将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陨石确定为国家所有。对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陨石,将其归属于国家所有,有利于国家的科研活动,有利于探索未知的世界,实现人类的福祉。如果适用先占规则将其归属于个人所有,则可能影响相关科研活动的进行。将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陨石作为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是要过度扩张国有的范围,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对陨石的充分和有效利用。通常而言,陨石属于高度稀有的自然资源,具有很高的科研价值。针对陨石的科研成果很可能带来重要的公共福利。从经济学上看,法律之所以确认和保护财产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激励财产权人去创造社会财富。但对于陨石这样的自然资源,其通常是因为偶发因素产生并被人们所发现的。换句话说,这类自然资源并不需要人们付出巨大的成本去创造和发掘。因此,法律没有必要通过赋予发现人所有权来激励陨石财富的创造。当然,有必要依法给予陨石发现人一定的奖励,这也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对于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者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第四,没有必要将没有重要科研价值的陨石都规定为国家所有。从本条及下一条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定来看,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要么是因为此类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价值,要么是出于保护特定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需要,并非所有的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例如,野生动植物资源归于国家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路边的野花、野草都归属于国家所有,只有列入国家相关法律保护范围的动植物资源,才归属于国家所有。陨石也属于一种自然资源,在确定陨石的法律归属时,原则上也应参照上述规则。从实际情况来看,陨石的类型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陨石都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小块的陨石可能不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和其他价值,有的地方甚至已经出现了陨石市场,从而为这些小块陨石的交易提供场所。因此,对于那些没有科研价值的陨石,从《民法典》保护私权的理念角度出发,也没有必要将其归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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