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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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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6 15:40: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尽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表格中应当有要求申请人填写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用用途的栏目。具体的利用用途应当包括遗失补证、诉讼取证、公证仲裁、房产调查等。申请人应当按照填写的利用用途对所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利用,不得将这些资料用于其他目的。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审查时,只需要审查申请人填写的利用用途是否合法即可。
不动产登记资料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必须对未经权利人同意向社会或者他人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行为明令禁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除利害关系人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必须指出的是,不动产登记查询制度是联系公法与私法权利的桥梁,故其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注意防止某些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从而对不动产权利人产生不利益的后果,这主要是指权利人的财产信息被不当使用和泄露,导致对权利人的财产隐私权和生活造成侵犯和困扰。不动产登记机构及有关主管单位必须正确理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本意,依据法律法规正确行使职权,既不能严苛查询主体的证明责任,更不能肆意扩张公权力,对私权利造成损害。
除了利害关系人可能造成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泄露之外,其他申请查询单位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亦可能造成泄露事件的发生。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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