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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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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6 15:43: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工作中禁止实施的行为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典》在前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有明确规定,赋予其具有实质审查性质的权力基础上,又作出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
一、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一些地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职责态度不端正,管理不严格,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并未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考虑如何及时准确地为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办理申请事项,为当事人提供便利,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给当事人人为地设置各种障碍、巧立名目,如强制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从而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当利益,这一现象引起了人民群众的不满。当然,禁止不动产登记机构强制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进行不动产评估,并不意味着在不动产交易中绝对不能采取评估。如果交易双方当事人对于不动产评估达成一致合意的,则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国有资产交易时某些情形必须要对资产进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必须对资产进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即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是否对资产进行评估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但例外的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8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国有资产交易当事人及不动产登记机构需严格把握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评估必须完成相关手续后再办理下一步不动产登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在以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实践中,一些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了多收费、巧收费,往往设立看似合理的名目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缴费。这一问题在不动产抵押登记领域尤为突出,如一些不动产登记机构将不动产抵押登记有效期强制定为一年等,在期限届满后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再次缴费才能重新登记,从而变相敛取非法费用,因此,《民法典》对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故重复登记的行为予以禁止。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全面审查自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出现随意增加不动产登记申请条件、人为增设不动产登记环节和障碍等行为,真正让百姓少跑路,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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