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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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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6 22:3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除斥期间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我国现行立法均未直接使用除斥期间的概念,而是有关具体条文中体现出除斥期间的含义,如“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只能在一年内撤销”等。《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1款则明确使用了“除斥期间”概念,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第199条沿用了上述做法,也并未适用除斥期间的概念,而是具体列举权利类型,并使用了权利的“存续期间”的表述,并细化规定了这些权利存续期间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总则编对此予以保留。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结束请求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对形成权实体期限的限制,目的在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使得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避免处于权利义务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各国民法多有除斥期间之规定。由于《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并未直接使用除斥期间的称谓,故这一界定模式更多的是一个学理概念,但实际上已为审判实务所广泛接受。依据本条规定,结合学理上的认识,除斥期间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除斥期间以法定为原则,但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法定的除斥期间情形,如《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撤销权期间的规定和第七十五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期间的规定。约定的除斥期间情形,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的期限。
2.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有排除、截止期限之意,是权利被排除,期限被截止的意思。在该权利期间内,该权利存在,超过该权利的除斥期间,则该权利消灭。
3.除斥期间的适用可以采取职权主义模式。即除斥期间届满后,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审查该期间是否届满以及该期间届满的效果,从而确定该权利绝对、当然、确定的消灭。正因如此,对于法定的除斥期间而言,该期间利益当事人并不能主动选择或者放弃,而只能依法被动承受。
4.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该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变,存续期满后该权利消灭。
本条规定了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起算点、除斥期间的不变性以及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关于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是依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类型。因此,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有必要对其存续时间进行限制。形成权的成立可能基于法律规定,也可能基于当事人约定。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主要有:可撤销法律行为中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比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期间;债的保全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等。《民法典》合同编中对于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都作了具体规定。比如合同编中的第57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依据继承编中的第1124条第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自知道受遗赠的60日内不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这些权利存续期间在解释上都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范围。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非对所有的形成权都设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例如,在无权代理中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等。
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依据本条规定,对于法律有具体规定的要依照该规定处理,比如《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法第15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此规定即为当前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则。
除斥期间是对具体权利存续期间的限定,根据权利性质约定或规定有不同的期间长短;除斥期间经过,权利本身消灭,法律关系终局确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除斥期间的不变性问题。这一点与诉讼时效有本质的不同,除斥期间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斥期间的不变性,与除斥期间维护和促进法律关系,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审判实务中有关司法解释的也是贯彻了这一精神,比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这些规定与总则编的规定并不冲突,属于在某个专门领域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可以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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