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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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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6 22:44: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被动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时效规定,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权利能否受到保护的前提之一就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法院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人出于各种考虑可能并不愿意行使该抗辩权,故是否行使应由义务人决定,法院不应主动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不仅仅包括援引,还应包括释明,根据我国公民法律素质的实际情况,很多人并不知道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没有行使是因为没有意识到享有时效利益,显然不能认为债务人自愿放弃了时效抗辩,故法院应当对时效制度进行释明,释明后是否行使由债务人自行决定。
本条规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相比,第二种观点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在原理,也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时效制度的性质决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事实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私权的范畴,时效制度的适用或不适用不损害公共利益,不属于法院依职权介入的领域。(2)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内在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是否行使应由义务人自行决定,法院不能干涉。(3)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诚信原则的要求。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并不消灭,诚实守信的债务人愿意履行的,法院主动适用时效意味着鼓励不诚信的行为,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既包括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情况下的主动援引、释明,也包括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对诉讼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等主动适用,即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全部规定。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包括不得主动适用仲裁和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和劳动仲裁时效并非只用于仲裁和劳动仲裁程序之中,会通过撤销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仲裁和劳动仲裁时效。例如,《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不得主动适用仲裁时效上同诉讼时效的原理是相通的。
由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正确适用本条的规定还需要明确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须注意义务人在诉讼中行使时效抗辩的识别和认定。
首先,须义务人本人或者能够代理或代表义务人的人行使时效抗辩。诉讼中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是请求权的对象主体即被告,也包括反诉中的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由于抗辩权属于义务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无权提出时效抗辩权。除义务人外,义务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
其次,时效抗辩原则上需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时效抗辩一般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提出方式可以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在书面的答辩状、代理意见中。
最后,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只需要表达出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无须准确表述时效的定义或援引准确的法条。限于当事人的法律素养,特别是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要求义务人准确表述时效抗辩的名词和法律依据可能较为困难,只要当事人表达出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以拒绝履行的意思,即应认定义务人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官对诉讼时效的消极释明义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义务人已经提出时效抗辩的意思,但是不够充分准确,此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这不违反本条的规定。
释明是指法官通过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发问,使民事诉讼过程中含糊不清的事项变得清楚明确,促进法官和当事人的交流,推进诉讼的进程,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以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项进行释明还是对当事人已提出的事项进行释明为标准,可以把释明分为积极释明和消极释明,本条要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排除了积极释明的行使,但是在义务人提出诸如“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时间太长,义务人无需再履行”等意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进行消极释明,向当事人告知和解释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让当事人明确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
二、缺席审判情况下的诉讼时效的适用
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当事人未到庭的,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规定,这里的抗辩当然包括诉讼时效抗辩。如果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但是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或者法律意见,其中提出了时效抗辩,应认定该抗辩的效力。当事人中途退庭的,如果在退庭前发表了时效抗辩的意见,该抗辩也有效。
缺席审判中还包括公告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既不会出庭也不会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不应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否主动适用
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能够主动适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义务人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不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将导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仍予保护的情况,不符合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是时效期间的一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一样,人民法院均不得主动适用。
虽然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中止、中断的适用上存在特殊规定,但是在性质上仍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一种,在法律没有明确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通用规定。而且,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违背诉讼时效的私法性质和时效制度的内在要求,故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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