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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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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6 22:44: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效力、时效抗辩和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指的是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
实体权消灭主义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享有的怠于行使的民事权利消灭,无权要求或接受原义务人的履行。诉权消灭主义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权利人的诉权消灭,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可以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诉讼权消灭主义的观点还包括胜诉权消灭主义,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但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均不消灭。抗辩权发生主义是指时效期间届满后,实体权利、诉权都不消灭,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当然,义务人可以行使该抗辩权,也可以放弃该抗辩权自愿履行义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采纳的是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一般认为,债权的效力包括请求力、保持力、处分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抗辩权发生主义下,如果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权利人的债权的请求力和处分效力减弱,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丧失,债权的保持力不受影响;如果义务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债权具有完整的效力。在债权的处分效力中,债的免除、抵销等都是其的重要具体构成内容。在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债权的处分效力削弱,以债的抵销为例,此时债权仅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作为被动抵销的债权时,可认定为主动债权人(义务人)自愿放弃了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的效力还体现在效力范围上,即对从债权的约束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诉讼时效的效力一般及于从债权,例如,本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届满。
二、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抗辩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exceptio(抗辩、反对之意)”,抗辩权的概念以及各种实体法上的抗辩权的类型主要形成于德国。抗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提出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主张的对抗权,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的具体类型包括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时效抗辩权等。
按照抗辩权行使效力的强弱不同,可以分为永久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永久抗辩权是指可以永远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的抗辩权;一时抗辩权,又叫延缓抗辩权、延期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暂时地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权利人不能再请求强制义务人履行债务,故时效抗辩权在行使效果上属于永久抗辩权。
关于时效抗辩的行使时间阶段,《民法典》并未进行限制,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在诉讼程序内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已经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则诉讼中的时效抗辩是对诉讼程序外的抗辩权行使的再次确认;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外没有行使而在诉讼中行使的或者在诉讼外行使了而在诉讼中没有行使,应以诉讼中的选择为准,因为时效抗辩权只有在诉讼中行使才能对债权的请求力和强制执行力发生效力。对于诉讼中的具体行使阶段,《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时效抗辩权原则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符合程序安定和权利对等原则的基本法理,也符合设定一审程序固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的立法目的,从实质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也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在义务人知道其享有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
(一)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特征
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一是时效利益放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明示的方式包括以口头、书面等表意方式向债权人作出放弃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履行等方式完成。
二是时效利益放弃是取得时效抗辩权后的处分行为。时效规则具有法定性,时效利益不允许事先放弃,只能在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义务人自由处分,决定是否行使。
三是时效利益放弃是单方自愿行为,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只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当然,如果双方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放弃时效利益,亦无不可。
(二)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形式
如前文所述,时效利益放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本条规定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主张时效利益。所谓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须为义务人或能够代理、代表义务人的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放弃时效利益是法律行为,应由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义务人、义务人的法定代理人、义务人的代表人及其他义务人授权的人作出意思表示。第二,同意履行义务是诺成行为,不以实际履行为必要,只要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达到权利人处,该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即生效。
义务人同意履行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是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义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二是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达成还款协议。义务人出具还款计划或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具备明显的同意履行的意图,应认定为同意履行。三是请求延期履行。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是以同意履行为前提的,只是对请求宽限履行时间。四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是义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能够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五是为债务提供担保。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六是用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没有主动抵销的处分效力,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主动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
2.义务人已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的请求力和处分效力受到削弱,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丧失,但是仍有保持力,可以接受义务人的履行。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是为放弃时效利益,不能再请求债权人返还。
如果义务人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后,对剩余部分未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同意履行,也未再继续履行,如何认定义务人的部分履行的效力呢?首先,义务人对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不能再请求返还,这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应有之义。其次,对于未履行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之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故如果义务人仅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也应认定为同意履行。
(三)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直接法律后果,即该放弃是否有效;第二个诉讼时效利益放弃后带来的新的法律效果。第一个层次前文已经阐释,这里着重讨论第二个层次的法律后果。对于自愿履行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同意履行的法律效果。
有观点认为,同意履行带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这种观点混淆了诉讼期间届满后的同意履行和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没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适用余地。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的,原债权由不完整债权转为完整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例如,在杨某诉屈某、杜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对原债务承诺履行构成新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对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认识和做法。有观点认为,应以权利成立后是否超过3年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对于超过3年的债权,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也有观点认为,时效抗辩为权利妨害抗辩,应由主张一方即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还有观点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当由其证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法院方能支持。
上述观点没有区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对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为避免出现败诉或真伪不明的后果,双方都有提出证据的需求和义务。但是对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由一方确定承担的,不会因为债权人的不同、主张债权的时间上的不同而有变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采取的是法定证明责任,即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在真伪不明时,由债务人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只在真伪不明时才适用,双方为避免败诉或出现真伪不明,都会积极地行使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应该引导、鼓励当事人提交证据,但是这不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例如,在上述观点中,对于权利成立时间超过3年的,债权人为避免败诉,会积极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进行举证;而债务人会对权利侵害超过3年等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债权人的举证是为了获得胜诉,从理论上说,因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不举证,任由债务人证明诉讼时效届满或者陷入真伪不明。当然,作为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在能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是不会放弃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
二、义务人仅同意部分履行的处理
实践中,有一部分债务人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但是以支付能力不足等理由明确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行使时效抗辩,这种情况与直接进行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未作表示的情形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情况不同,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自由决定的范围,在债权是可分的情况下,义务人明确对部分债权行使时效抗辩权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故应当允许。
三、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确认或催收文件上签章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文件在性质上分为两类:一类为承认债权存在的文件,如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没有要求履行的意思,债务人签章仅代表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并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另一类为同意履行债权的文件,如催款单、限期履行函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有要求履行的意思,且无证据表明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仅表示收到上述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放弃了时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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