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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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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0:52: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原则性的规定。
【条文理解】
现代法律责任作为一个完整救济、惩罚体系,是由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统一构成的。民事责任在损害救济方面发挥着其他两种责任无法替代的作用。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见,民事责任的承担要以民事义务的违反为前提,违反民事法律义务的这种“不利法律后果”,既包括原应履行的义务的继续履行,也包括追加一个新的法律义务。比如,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其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包括继续履行合同,还包括对受害人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条规定系沿用《民法总则》第176条而来,对于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总则》第176条较《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所作主要修改有:其一,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规定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删除,即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删除。其理由在于,这两款规定是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或者一般条款的规定,其并不能统领其他民法分则的内容,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65条、第1166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有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内容应当回归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部分,不宜由总则编作出规定。其二,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了重大修改:一方面明确用民事主体的概念取代“公民、法人”的提法,以涵盖更广范围,顺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及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明确提出了“履行民事义务”的要求,既对民事义务的履行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也在体系上能够与民事责任部分更好地衔接。
对于本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民事义务的基本分类。按照民法调整方式的不同,民事义务区分为两种:(1)强行性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强制性民事义务。这种民事义务是由于民法对社会生活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而产生的,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仅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除。(2)任意性法律规范所产生的任意性民事义务在法律规范中有“如无相反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以及多数未加禁止内容的法律规范则皆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所确立的民事义务主要是指由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卖方应负担的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时间、地点的义务。任意性法律规范中包括意思推定规范,是指旨在推定行为人意思,并可为行为人相异的意思表示所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
2.关于民事义务与责任的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严格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民事责任产生在民事义务的不履行之后。当一个人负有民事法律义务而又不履行的时候,就产生了民事责任。当一个民事主体享有相应权利时,那么,其他任何人就负有不得侵害该主体的权利的义务,如果其他任何人实施了违反此种义务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分别与国家公权力与民事权利概念相关联。与民事义务概念相关联的是民事权利概念,与民事责任概念相关联的是国家公权力概念。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它是联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在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中,通常是双向的,而在国家公权力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中,民事责任是国家公权力所强加的,是单向的。
第三,二者的性质不同。民事义务属于“当为”,而民事责任不仅是“当为”,更是“必为”。民事义务是应当的,其履行通常是当事人自愿的而非强制的,“是基于主体自我良心判断,或自我和社会对利益的共同(或趋同)判断”,可因民事权利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而不必加以履行。而民事责任则是必须的,既是应当的又是必然的。特别明显的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最后往往需要借助国家的公权力,因此,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不因权力行使的专门国家机关弃权而免除,而且这种弃权行为本身构成失职。
3.来源不同。依据本条规定,民事义务的来源既可以是法律规定也可以是当事人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违反产生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对于侵害法律规定的民事权益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讲,法定责任的强制性更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但约定义务的违反则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补充约定甚至通过新的约定排除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准确把握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
我们认为,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身具有强制性、制裁性的共同特征,但其又与其他类型的责任有着本质不同。这主要体现在:其一,民事责任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这种强制性较其他责任形式相对柔化。一方面,民事责任范畴的事项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当事人处分,即可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比如有些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放弃。另一方面,约定的民事责任,比如违约金的承担,允许国家公权力予以调整。而且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在违反民事义务者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才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机关借助公权力强制义务违反者承担。
其二,民事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责任,具有典型的补偿性。民事责任的财产性,主要体现在责任体系中的财产责任占据主导地位。一方面,对财产损害的救济,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使违反义务者就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基于人身不得强制的基本法理,对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物质抚慰的方式,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集中体现了民事损害纠纷的填平原则,即民事主体不能因其他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获得超出自己损害范围的利益。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突出地体现在民事赔偿责任上。民事赔偿责任的宗旨是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而并非惩罚不法行为人。同时,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也体现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重作、修理、更换等其他民事财产责任方式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人身责任之上。在审判实务中,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坚决贯彻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基本原理,这也是平等的民法精神的基本体现。这里的法律特别规定,是指惩罚性赔偿制度,比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85条关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等,这都要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作为适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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