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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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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6:33: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以权利为其中心观念。罗马法上即有行使权利致他人遭受损害非为不法的原则。经1718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激荡,使得个人权利成为人格的构成要素。1789年的《人权宣言》称个人权利为“天赋人权”,此种权利虽立法者亦不得剥夺,国家的存在理由,唯在保护个人权利,法律的终极目的,亦在于此。此种思想在19世纪风靡一时。个人权利,非有法律上原因,不得侵夺,其权利的行使,唯依个人自由意志。
意思自治原则即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对于排除当时封建身份关系及各种封建法律对个人的束缚、废除法人尤其是公司特许主义、保障私有财产安全、实践营业自由、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中的具体表现。
一、民事权利行使的自由
意思自治的出发点为个人自由,其所强调者,系意思自主,即法律赋予最大可能的自由,任由当事人自行创造规律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以自由,此种自由在民事权利的行使中具有多种表现。
1.从不同类型的权利来看,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自由”,即所有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所有物。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采取什么形式订立合同并决定合同的内容;婚姻法上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即达到结婚年龄的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婚姻关系。继承法上的“遗嘱自由”,即个人可以在生前订立遗嘱,自由地决定其身后遗产的处分。商事法上的“营业自由”,即具有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从事商事活动。
2.从不同性质的权利来看,如支配权的行使,通常以事实上支配其权利客体而为之。请求权的行使,依对于相对人请求给付即依履行之请求为之。形成权的行使,依权利人一方的行为为之。抗辩权的行使,系对于他人拒绝其请求权的行使,得以书面、口头或者于裁判上、裁判外而为之。权利人既可以实施某种事实行为来实现权利,也可以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来实现权利;可以由自己行使权利,也可以依法由他人代理行使权利,或者将权利的内容移转给他人享有并行使。
二、民事权利行使自由的限制
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依照其意志行使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使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关于对民事权利行使自由的限制的认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1.外部说,或者客观说。此种观点认为,权利本身具有不可侵性,权利的行使完全属于权利人的自由,但是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公法和民法上的限制,这些限制首先来自外部法律的规定,通常是根据实体法来确定其界限。任何权利的行使即使在法律未作具体限制的情况下,也要受到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的限制。
2.内部说,或者是主观说。此种观点认为,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来自权利本身,因为权利本身即包含着界限。对权利的可行使性的限制,实际上是对权利本身的限制。这种对权利的内在限制是不可逾越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们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自由的限制,或者说行使权利的边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私权的民事权利,遵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民事权利在范围上,不仅包括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包括人的尊严、自由等所蕴涵的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权利。所谓依法行使,即权利主体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到实证法否定的权利行使行为不能依权利人意思发生法律效果。其具体意旨在于限制私法自治,即法律、行政法规上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为当事人任意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为无效,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够认定为无效。
2.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该民事权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某些法律行为的性质要求其行为的效力必须是确定的、随即的发生,如票据行为、形成权的行使等,此类行为不允许附加生效条件;再如,某些法律行为如果附加条件,就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道德,如身份行为— —结婚、离婚、收养及收养的终止等,原则上不得附加任何种类的条件。
3.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本身并不构成唯一的、在社会中有效的应然秩序,在其之外,还存在伦理、道德和风俗。公共秩序是存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善良风俗则是法律外的伦理秩序。法律制度赋予民事主体以宽泛的权限,依照自己的意思以自己负责任的方式安排自己的生活关系,不仅要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还要受到实证化秩序的限制。如以人身为交易内容或者所附条件的民事协议,违反道德而为的赠与等,均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受到否定性法律评价。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权利的行使必然产生权利的冲突,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司法裁判对权利冲突难题的解决,应当根据权利位阶优先顺序并适当考虑比例原则。比如,国家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又比如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等,这些均属基于权利位阶的判断。但权利位阶秩序缺乏整体确定性,个案的法益衡量还需诉诸比例原则,考虑适当性、必要性以及权利如何在法律的可能范围内得到最佳化实现等问题,在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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