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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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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7:18: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侵权责任保护的权益
(一)侵权责任保护的权利
侵权责任所保护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其中,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
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其中,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应为绝对权,侵犯相对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所谓绝对权,是指出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绝对权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这种对抗性来源于绝对权,通常具有一定的公示方式,能够为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晓,且绝对权有明确的内容和界限,第三人可以确定不侵犯他人绝对权的方式。
作为相对权,债权通常不属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其主要理由在于,只有物权这类绝对公开的权利,才能对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确立一种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从而起到行为规制的作用。“私人间追究责任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而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他人对此并不知晓。如果将他人行为所导致的债权不能实现归入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将不适当地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例外情况,对于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其作为侵权行为对待。有学者指出,此时债权虽为相对权,但该种权利仍得为他人尊重,妨碍了债权实际上就侵害了债权人享有的因其债权而获利的权利,因此,侵害债权也可构成侵权。
(二)侵权责任保护的利益
随着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扩大,受保护的对象除了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之外,还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一般而言,这些利益因缺乏必需的构成要件而尚未上升为权利。但它们是权利的渊源,是对权利的补充,应为法律所保护。这些利益主要包括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经济利益以及环境利益等。
二、侵权人
(一)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
侵权人通常可以分为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是指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人。例如,一般的交通事故侵权、医疗事故侵权等。而间接侵权人,是指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其行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或开启了一个危险源,其负有监督、管理直接侵权人、防免损害发生的义务,由于未尽该义务而导致侵权损害后果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规定,间接侵权的主体责任主要表现在:
1.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向用户提供网络平台,一方面,为用户之间的信息交流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网络平台和空间的开辟也为用户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提供了便利。作为网络服务者,因开启了这一危险关系,就负有了对网络空间进行监管、及时删除、屏蔽、断开侵害他人权益信息的义务。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构成间接侵权人。
2.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经营者对进入该场所或该活动的人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采取其能力所及的合理措施,防止他人的权益被侵害,或者在这种侵害发生后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如经营者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即构成间接侵权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这些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能力负有保护、教育等义务,因未尽到义务导致损害的,机构即构成间接侵权。
(二)侵权人的例外情形
不论是直接侵权人还是间接侵权人,都是贯彻了自己责任原则,即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在例外情形下,即使未从事任何违反义务的行为,法律基于某些特殊考虑,也会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特殊关系的人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
1.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用人单位或雇主对他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以用人单位或雇主具有对工作人员或雇员在选任与监管上的疏忽为要件,在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损害发生,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用人单位相对于工作人员而言更有承担责任的经济实力。根据本法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我国“雇主责任”被扩大到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2.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虽然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教育、照管等义务,但根据本法总则编及侵权责任编中的规定,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并不完全以其尽到义务为要件,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亦不能免除其责任。
三、被侵权人
(一)被侵权人的认定
被侵权人是指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并造成损害的人,而非泛指一切因侵权行为而受害的人。例如,甲因飞机晚点未能参加由乙组织的一项重要活动,乙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航空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尽管乙的损失确实因飞机晚点而造成,但并非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因此乙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航空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在于,对于此类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无法知晓。如果让其承担责任,则将使侵权人不堪讼累,不利于对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保障。
(二)被侵权人的认定例外情形
在特定情况下,一些人虽然不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的人,但法律基于一定考虑仍赋予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1.被侵权死亡的人之近亲属。就被侵权人的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包括被侵权人生前的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就医疗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近亲属应当是从被侵权人处继受而来,因而该部分费用的被侵权人仍为死者而非其近亲属。而对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近亲属作为被侵权人所发生的。这是因为丧葬费是近亲属的直接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同样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害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达到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故此时近亲属的地位属于被侵权人。
2.为死亡的被侵权人支付了丧葬费或者医疗费的第三人。关于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观点:(1)无因管理说。该说认为,这些人为受害人支付了丧葬费和医疗费,属于无因管理人,可以基于无因管理向侵权人主张赔偿。(2)不当得利说。该说认为,本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医疗费、丧葬费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支付了,因此实际支付了该费用的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3)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医疗费、丧葬费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而发生。因此,支付此费用的人有权依据侵权行为请求侵权人返还。按照侵权行为说的观点,此时第三人即属于被侵权人。
3.“错误出生”婴儿的父母。错误出生,是指因为医务人员之过失未能筛查缺陷婴儿致使其出生。首先,就婴儿而言,其缺陷并非医务人员所导致,故医生并没有违反对婴儿的义务,不构成对婴儿的侵权。其次,就缺陷婴儿的父母而言,其所承担的相比正常婴儿更多的教育、抚养费用应当认定为医务人员因违反义务造成的损失。因此,就该部分费用缺陷婴儿父母原则上有权请求赔偿。在此意义上,缺陷婴儿的父母属于被侵权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司法实践在对某一权益进行界定并判断其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所保护范围时,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权利的相关规定。唯须注意,由于《民法典》第118条规定了合同债权,在本条又未将合同债权排除于侵权责任所保护的范围,因此对于侵害合同债权是否属于侵权可能产生不同认识。对此问题,有待于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探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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