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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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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8:01: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概念和分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物权概念的沿革
“物权”一词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经确认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对物之诉的程序,以对物权进行保护,但罗马法并未明确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提出的,然而注释法学家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法律概念。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此后《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并以“物权”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各国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都规定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使用“物权”一词,但在第五章第一节中作了对“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初步构成了我国民法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正式使用了物权概念,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总则》第114条规定延续了《物权法》第2条第3款关于物权概念和物权分类的规定,明确了物权是物之归属权、物之利用权,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对这一规定予以沿用。
二、物权的特征
(一)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无须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仅由权利人合法支配行为即能实现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特定物进行管领、支配,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直接表现即为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所谓支配,是指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直接支配物,而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
物权一方面表现为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自己的意愿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另一方面,物权人也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之物所给予的侵害和对自己行使物权的行为造成的干涉和妨碍,因而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干涉物权、不得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二)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
既然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那么物权的客体就是特定的物。而其他的权利客体如行为、精神财富等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这是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相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其客体如果不特定就无从支配,故“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就是物权的基本要求。此外,物只有独立,才能对其完全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对不独立的物无法确定其物权。
(三)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
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支配而取得物的利益。因而在民法保护下,直接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各种利益,是物权的本质和核心,是物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最基本特征。
(四)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排他性的含义有二:(1)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就所有权来说,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如果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就排除其他任何人同时再对该物另有一个所有权。这就是一物一权原则。(2)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的性质。在物权中,一个人享有物权,其他任何人都是这个权利的义务主体,对该物权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凡是侵害物权的行为,都在排除之列。因而在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等物权保护方法,是物权基于排他性所产生的物权保护方法。
三、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是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物权的本质在于其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故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等特殊效力,并以物权请求权作为救济手段。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设定两个性质相互冲突的物权,即“一物不容二主”。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体现在:(1)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如果一个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个人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2)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他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则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3)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的成立。当然,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同一物之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如所有权可以与其他任何一种他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所有权人也可以在一物之上设立数个担保物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1)物权优先于债权;(2)同时存在数个物权的,一般以设立的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序。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流通到何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任何人非法取得他人的物,都有义务返还,否则,即为侵犯了物权人的权利。同时,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这些权利为物权请求权,为物权特有的效力。
四、物权的分类
本条明确物权的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又称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合称他物权。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都是主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从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的权利。按照所有权人的不同性质划分,所有权可以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按照所有权主体的多寡划分,所有权还可划分为单一所有权、共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其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担保物权是对他人提供担保的物或权利的价值所享有的权利,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权利时应依据物权的效力来确定权利的优先顺位:(1)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已经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则即使另一买受人的债权发生在先,其也不能就该标的物主张权利。当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是,需要注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特别法中赋予某些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甚至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赋予特定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效力。(2)当同一物上多项他物权并存时,一般应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确立优先的效力。比如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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