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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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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18:5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适当管理、继续管理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适当管理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是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包括管理事务承担(开始)和管理事务实施(过程和方法)的适当。前者指开始管理事务的行为,后者指承担事务管理后,开始管理事务所采取之措施及方法。本法第979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的规定,是关于管理事务承担(开始)时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本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的规定,是关于管理事务实施(过程和方法)中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将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区分为管理事务承担(开始)和管理事务实施(过程和方法),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和法律后果的认定有以下意义:(1)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认定是在着手管理事务之时,管理人的后续管理不属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中的“管理事务”。(2)管理事务的过程和方法属于事务管理的实施,在时间上发生于管理事务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具备之后,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人应履行的适当管理义务范畴。(3)管理事务的实际效果产生于管理事务完成之后,既不属于事务管理之承担,亦不属于事务管理的实施,与无因管理的要件和效力没有直接联系。
关于如何认定管理人履行了适当管理义务,本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为是否“采取了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受益人,应综合管理人管理事务时的注意义务和管理结果两方面判定。(1)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民法理论上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以一般社会公众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能够注意而管理人管理时没有注意的,管理人即存在过错,一般人难以注意管理人没有注意的,不能认定管理人存在过错。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较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要求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要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一样的同一注意义务。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一般是特定人依其职业要求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是一种最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如执业医生诊疗行为的注意义务。(2)管理结果。这是一项客观判断标准,即考察管理人管理行为的结果是否避免了受益人的损失或者使受益人获得了利益。
笔者认为,鉴于无因管理制度鼓励社会成员互助的目的,且管理人系无偿管理,判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采取了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第一,在主观上应考察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是否履行了与处理自己的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不应要求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第二,应结合管理结果判断。管理人虽主观上认为其管理方法有利于受益人,但客观上不利于受益人,甚至使受益人利益受损失的,则不能认为管理人完全履行了适当管理的义务。反之,如受益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的管理方法不利于自己,但从客观情况看,是有利于受益人利益的,则应认定管理人的管理方法是适当的。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受益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公益义务,则管理的结果即使不利于受益人,也应认定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适当的。第三,如果管理人已知悉或可以推知受益人的意思,应依受益人意思进行管理。如受益人意思与其真正利益有冲突的,虽违反受益人意思,但符合其真正利益的,也应认为管理人履行了适当管理的义务。第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当减轻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特殊情况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救助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除非管理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才使其承担没有尽适当管理义务的责任。第五,如果管理人尽了适当管理的义务,但仍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管理人应依债务(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向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继续管理义务
管理人一般不承担继续管理的义务,但管理人在管理开始后,如中途因其不合理中断管理较之不实施管理行为对受益人更为不利时,管理人则有继续管理的义务。其继续履行的部分,仍为无因管理的履行,而不是不适法管理。例如,为他人修理房屋,在揭去瓦顶后不继续修理,显较不开始修理对受益人更为不利,此时管理人即应继续修理行为。管理人在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前,应当继续管理,但继续管理违反受益人意思或者显然对受益人不利的除外。无因管理应当不违反受益人意思或者有利于受益人,如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已经可以管理其事务时,管理人仍然继续管理他人事务,将与受益人的意思或者利益发生直接冲突,有悖于民法私法自治原则。如受益人、其继承人或代理人不能对其事务进行管理,管理人放任此等情形而终止对事务的管理,亦违反其开始管理后所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管理人承担继续管理义务,应当符合受益人意思或者有利于受益人的利益,否则管理人的行为将构成不法无因管理,应对受益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372条第1款规定:“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时,无论该事务的所有人是否知道此种管理,进行管理的人均属缔结默示义务,并应继续其已经开始的管理事项,直至该事务的所有人能够自行管理为止。管理人对与同一事务有关的所有附属事务,亦应负责管理之。但本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或继续管理对本人不利时,管理人可停止或应当停止管理。”《意大利民法典》第2028条规定:“(继续管理的义务)没有义务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在利害关系人能够自己处理该事务之前,应当承担继续管理并完成该事务的关系。利害关系人在事务终结之前死亡的,在继承人可以直接处理该事务之前,继续管理事务的义务仍然存在。”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无因管理中的受益人,在他人处于危险的情形下,如果仅仅是出于好管闲事的心态而介入随后遇到困难就退出,或缺乏必要的解脱困境的技能,非但不利于管理事务,而且可能给受益人带来更大的损害,有违无因管理的制度目的。《日本民法典》第700条即是这样规定:“(管理人无因管理的继续)管理人在本人及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能够进行管理以前,须继续为其管理但其管理的继续违反本人的意思或者明显对于本人不利时,不在此限。”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续管理义务是指管理人一旦管理他人事务,就应持续管理,防止本人利益遭受损害,直至本人能够对其事务予以控制时为止,不得中途放弃。但应该看到无因管理性质上属于道义上的助人为乐行为,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并非为获取利益,因此不能对其苛责过重,无条件地要求其承担继续管理的义务,应当允许管理人一方于适当的情况下放弃管理。如在搭乘顺风车中,即使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中途因故放弃运送,只要有正当理由,就不能认为是违反继续管理的义务;相反,如果其中途放弃运送没有正当理由,例如,使搭乘人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则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而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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