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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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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2:37: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的是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致使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的两项义务,即及时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本条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受托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受托人财产或基于合同等产生的权利义务,需由继承人继承或者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来处理,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解散或破产后,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还要由清算组织接管,对其财产进行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和分配。于委托法律关系情形下,受托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清算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委托人利益受损。
一、及时通知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一)通知义务的性质
根据本条的规定,通知义务是受托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等事由导致合同终止后,相关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通知义务本质上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是委托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之一。
(二)通知义务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是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具体而言,当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死亡或称为无行为能力人,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是通知义务的主体,应当就受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事由通知委托人。当作为受托人的法人出现应当终止的事由,其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三)通知义务的内容
所谓通知义务的内容,是指义务主体应当将何种法律事件或法律事实通知委托人。根据本条,相关通知义务主体应当将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事实及时通知委托人。至于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处理进度等情况是否属于通知内容,笔者认为,根据本法第924条规定,受托人有如实报告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但如实报告义务并不能当然及于受托人的继承人等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根据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性质及立法上保护委托人及时知情并据此处理善后事宜之立法目的,此时受托人的继承人等义务主体只要将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等客观是否告知委托人即可,无须报告委托事务履行的具体情况。
(四)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
如果本条规定的继承人等通知义务主体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通知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甲委托乙就其资金投资某种理财产品,前期收益颇丰,因甲对乙非常信任,很少过问具体情况,后乙因车祸死亡,其子明知甲委托理财一事,确因故长达数月未通知甲,后因发生“非典”疫情,投资市场暴跌,甲的理财产品遭受严重损失。于此情况下丙因承担一定责任。本法第929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文认为,本条中通知义务人的责任,可参照第929条关于受托人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委托合同具体约定、受托人继承人等主体的主观态度、专业技术、认知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但无论如何,受托人继承人等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应比同等情形下受托人需承担的责任还要重。
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采取必要措施义务,性质上也属于后合同义务,主体也与前述本条通知义务主体相同,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必要措施义务的内容、限制及违反该义务的后果等。
(一)关于必要措施
此处所谓“必要措施”,是指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为防止委托人利益受损采取的合乎委托合同目的的相应措施。此必要措施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消极的保存行为,如保管好委托事务有关的票据单证和资料及委托事务的财产等;也包括积极的对委托事务的处理行为,如前述委托理财中,基于对市场风险等专业判断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等。
(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限制
由于采取必要措施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后合同义务,而且其义务主体是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也即其义务主体并非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某种意义上,这种法定的义务已经超越了合同相对性,故对于这种义务,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法律应当考虑设置该种义务的必要性、适当性、合理性等因素。基于此,本条也对采取必要措施义务进行了限制:一是目的性限制,即采取必要措施必须是出于防止委托人利益受损,唯有如此,采取必要措施才有正当性和合目的性,否则,便无必要采取措施,更遑论“必要措施”;二是必要性限制,即采取措施不但要出于保护委托人利益之目的,而且该种措施也是必要的,而非过度的和非必要的;三是时间限制,委托人的继承人等主体介入委托事务的时间起于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事由出现之时,止于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时。但是,对此条的理解,也不应太过于机械,如受托人已处于弥留昏迷之际,如不对委托事务采取必要措施,委托人利益将遭受巨大损失,此时受托人的继承人为保护委托人利益受损,果断采取措施,也可参照为本条规定处理。
(三)违反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责任
所谓违反采取必要措施义务,既包括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时而未采取,如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继承人明知台风预警时未将受托之货物妥善保管,致使货物灭失;也包括采取了不当或不必要措施的情形,如委托合同约定当名贵宠物犬出现严重腹泻精神萎靡等症状时,应当送宠物医院等专业机构处理,受托人继承人因家事繁忙,仅采取自行喂食腹泻药物措施,最终导致该宠物犬病情加重而死亡。至于继承人等义务主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是如果本条规定的继承人等义务主体非基于善意,即不是为了防止委托合同终止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而是在没有必要甚至会给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情形下,如果不承担相应责任,不但不符合诚信、公平等民法原则,也与本条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初衷不符。本文认为,于此情形下,如果受托人的继承人等义务主体因不当采取措施产生委托费用及报酬的不当增加的,无权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因受托人的继承人等主体非基于善意不当采取措施,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参照本法第929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委托合同具体约定、受托人继承人等主体的主观态度、专业技术、认知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但无论如何,受托人继承人等主体承担的责任也不应比同等情形下受托人需承担的责任还要重。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受托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之后,注销登记之前,此时法人尚未终止,受托人的清算人即负有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及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一是从本条关于及时通知义务的规定看,如果受托人清算已经完成并因注销登记而终止,其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如果此时清算人才通知委托人,则委托人的权利无法在清算程序中处理和保障,此种情形下的“通知”显然不符合“及时”的要求。也与本条保护委托人利益、破产法等法律清算程序关于清结债务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二是从本条关于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规定看,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是,委托合同终止于将来有可能发生损害委托人利益之虞,而不用等损害结果已经现实发生。在受托人进入破产清算或解散清算程序之后,其行为能力受到极大限制,被清算人不能从事与清算事务无关的受托事务管理工作,于此情形下,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极有可能使委托人利益受损。因此,受托人破产或被结算清算之时,其清算人便应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利益有受损之虞时,即应采取必要措施,而不应等受托人完成注销登记、已经终止之时才履行本条规定的及时通知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
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况下,清算人对委托合同采取相应措施而产生债权的处理问题。首先,根据本法第934条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委托合同不宜终止的,受托人的清算人可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对委托人产生的债权(包括必要费用及利息请求权、有偿委托合同情形下的报酬请求权),依法可以向委托人要求全额清偿。其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外,委托合同终止。此时,受托人的清算人采取必要措施而对委托人产生的债权(包括必要费用及利息请求权、有偿委托合同情形下的报酬请求权),也可向委托人请求清偿,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纳入受托人的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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